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602民初53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局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宿松路1188号中铁科技大楼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5730391995。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江苏圣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沐阳县花木大世界2号楼20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61512983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天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大道28-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4944177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圣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龙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圣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江苏省天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圣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及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081959元及利息(以508195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天宏公司及圣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合伙关系。2018年5月10日,***与圣龙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圣龙公司将淮北经济开发区龙支河、龙湖水污染综合治理项目绿化工程及水生系统恢复工程分包给三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三原告依协议约定完成施工,合同内工程量计价450万元。后双方还就合同外的土方等施工工程约定由原告负责,原告也依约完成,工程价款计价1614000元。被告仅垫付工人工资、给付部分款项,仍欠工程款5081959元未付。涉案工程系圣龙公司从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处承包。综上,三原告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原告依法应获得工程款,现三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将三被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三原告诉讼请求。在第二次庭审时,三原告变更了部分事实和理由,认为:三原告与***以圣龙公司名义签订协议书,后圣龙公司授权***刻制项目部印章加盖在协议书上,三原告进场施工,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将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交于三原告,并在现场进行监督施工。在2018年12月份上旬工程结束后,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又和天宏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和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系共同发包人。***与圣龙公司系挂靠关系,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与天宏公司也属挂靠关系。
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辩称:三原告主张受***及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要求进行施工毫无事实依据,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天宏公司后,三原告及天宏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一直在工地施工,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员工向原告发出施工指令,仅是因为原告作为天宏公司下属班子,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及财务关系,原告诉称一方发包人为圣龙公司、一方发包人为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毫无事实法律关系,且圣龙公司与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也没有合同关系,本案涉绿化工程劳务分包队伍为天宏公司。
圣龙公司辩称:圣龙公司与其他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圣龙公司未中标涉案工程也未设立项目部,与***无任何关系;圣龙公司与原告诉讼要求没有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圣龙公司投标,之后***通知***干活,***认为圣龙公司就中标了,***不知道天宏公司中标,***没盖过项目部的章,是***自己盖的,***持有的合同没有章,只有签字;原告方并没有完成施工,原告方的工程应该是1至11全部标段,原告5、6、11标段没有做,两年养护没有处理,原告与***没有工程签证单,没有验收报告,其工程量没有计算依据;***已经支付工程款一百余万元,超出了合同约定,也超过原告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原告方没有合同外工程施工关系,原告方既没有合同又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合同外工程是从***手中拿到;***作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其只是***的现场负责人,本人不是施工及合同主体,其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关于涉案11标段的协议书是无效合同,圣龙公司并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当然无权分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无论是与***还是与圣龙公司签订的合同,或是***代表***签订合同都不能否定合同是分包合同,本案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承包资质;涉案工程至今未完成施工,更未组织验收,因此本案工程款未达到法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因为原告与***签订的是无效合同,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
天宏公司辩称: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结合三原告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三原告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无法确定三原告实际完工的工程款;天宏公司与***及三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天宏公司从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及三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天宏公司与被告***及三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天宏公司也从未与三原告进行工程结算,无法确定天宏公司欠三原告工程款,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淮北开发区龙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建投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签订施工合同,就淮北经济开发区龙支河、龙河水污染综合治理项目(二次)达成协议,项目内容:(1)截污工程;(2)径流和初期雨水污染消减工程;(3)内源污染工程;(4)生态修复工程;(5)活水循环应急处理、活水循环;(6)生态景观以及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检测维护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及整体移交、工程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和保修工作。合同工期:2017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10日。合同价款99205018元。
2018年5月2日,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园林中心就淮北经济开发区龙支河、龙湖水污染综合治理项目绿化工程劳务部分进行招标,圣龙公司、合肥市紫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三家公司进行了投标,圣龙公司投标时的代理人为***,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园林中心开标结果为拟推荐圣龙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协作单位,双方因提供发票、使用电子承兑汇票付款等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园林中心宣布第一次招标结果无效。2018年5月10日,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园林中心再次就淮北经济开发区龙支河、龙湖水污染综合治理项目绿化工程劳务召开二次招竞标会议,采用竞争性谈判模式,以合理低价作为拟中标评审主要指标。此次会议由合肥市紫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天宏公司参加,天宏公司代理人为***,最终,天宏公司报价最低,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园林中心与天宏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同时与天宏公司签订了苗木采购合同。
***以圣龙公司、天宏公司名义参与涉案工程的投标、竞标均为借用两公司的资质,属挂靠行为,而非圣龙公司、天宏公司直接投标、竞标进行施工。
2018年5月1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淮北经济开发区龙支河、龙湖水污染综合治理绿化工程及水生系统恢复工程(水生系统包含水生植物和水生动物放养魚、虾、蚌类等)交于***施工,工程内容:绿化工程、水生系统恢复工程,按总包方图纸及清单内容要求施工,包工包料、包活、包养护、包安全、包含前面样板工程部分枯死树木、乔木、花草、小苗、地被植物更换及2年养护。合同价款:肆佰伍拾万元整。本合同总价款已包括了施工和完成本项目所需的所有工、料、机、住宿等直接工程费以及安全施工费、文明施工费、各类材料的场内二次倒运费、利润等完成该项目的所有费用。除此之外,甲方再无其他付款义务,承包价格包括施工期间乙方完成合同约定合格工程的全部费用,含乙方的各类风险。开竣工日期: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7月24日。付款方式:随大合同,7月份付上半年实做形象工程量50%,本工程结束验收后付款至总价款70%,余款2年养护期结束后分两次性付清(第一年付15%,第二年付15%)。……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按互利共赢、风险共担的原则,甲乙双方本着友好态度配合业主及总包方妥善协商解决,本协议自然终止(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国家政策、战争、自然灾害等非人为因素)。本工程为后计价工程,所付清单为暂估工程量,决算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总价款,乙方决算时需提供实际工程量施工记录和实际完成工程量清单,否则不予决算。本协议未尽事宜见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等三人在协议上手写:“补充事宜:甲方中途付款30-40万元,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款至70%,乙方付款账号62×××74***,付款时必须三人到场”。***在施工后一段时间要求***加盖劳务分包公司的公章,***私刻了一枚“江苏圣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淮北经济开发区龙支河、龙湖水污染综合治理项目绿化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当庭自认2018年6月11日加盖此章在该协议书上。三原告对涉案工程的1-4、7-10标段进行了施工,对5、6标段进行了部分补栽,但未制作施工日志,也未与***、天宏公司等确认施工的具体工程量。2018年8月中旬,淮北市多日连降大雨,8月17、18日降雨量为多年不遇,***、***、***三人所组织施工的绿化工程被水漫淹多日,大多数所栽种的绿化苗木毁坏,经***及***确认,存活下来的苗木约为施工范围的30%。
根据***提供的与***的微信记录,认定***所采购的苗木(见附表一),另微信上***向***发送了一三轮车拉鱼并投放在河中的视频。
对于涉案工程2年期的养护费用占工程款比例的问题,***认可约为5%,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认可约为10%,***认可约为20%。
2018年6月1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涉案工程交于乙方施工,由乙方负责本合作协议项目工程所有资金投入,乙方负责本合作协议项目工程施工,乙方协助甲方投标运作、工程总价款谈判、主合同签订、工程款清算、决算、工程款催要。5、6标未完成事宜由乙方接替完成并负责养护。甲方原所做示范段5、6标段费用及本合作协议利润合计为贰佰万元整(包括甲方所做5、6标段成本、利润及本合作协议甲方全部利润),除此之外,主合同总价款余款捌佰贰拾万元归乙方所有,包含乙方为实施和完成本协议工程的全部成本和利润。根据总包方资金到位情况,双方按比例分配工程款。甲方不预付工程款,工程款支付随大合同。
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将涉案绿化工程分包前,5、6标工程已由***部分施工,由此出现***与三原告2018年5月10日签订合同时约定养护5、6标段及***与***、***签订合作协议时约定给付***200万元包括5、6标段的施工费用和转包利润的情形。
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于2018年5月21日通过网银转账支付10万元,同年5月22日通过网银支付栾树款38500元,同年5月23日通过网银转账支付高栏石兰款8400元,同年5月30日支付栾树款22200元,同年6月2日通过网银转账支付10万元,同年6月9日支付13万元(其中网银转账107300元,22700元为民工工资和机械费),同年6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账户10000元(备注为绿化工程款)。同年6月14日,***、***出具收条注明收到工程款10万元,同年6月16日,***、***出具收条注明收到工程款10万元,同年7月9日,***、***、***出具书面材料注明借到9000元,以后从工程款中扣除。同年7月10日,***、***、***出具书面材料注明借到5万元,以后从工程款中扣除。同年7月18日,***、***、***出具书面材料注明借到27500元,以后从工程款中扣除。同年7月26日,***、***出具书面材料注明收到34000元,以后从工程款中扣除。同年7月28日,***、***出具书面材料注明收到4000元,来工程款扣除。同年8月2日,***出具书面材料注明借到4400元用于五六标工人拔苗、剪修草坪、搭树架、鱼苗。同年8月2日,***出具书面材料注明借到18850元用于购买树苗。同年7月17日至8月13日,***通过微信支付***四笔款项共计15000元。同年9月22日,***、***与***、***协商,***、***同意将***、***等19人工人工资共计161471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发放给工人。同年9月22日,***、***与***、***协商,***、***同意将***、***、等60人工人工资共计82520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发放给工人,同年9月28日,工人出具收条,注明82520元工资已付清。以上款项共计1015841元。
2018年12月18日,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天宏公司100万元,2019年1月22日通过背书转让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天宏公司100万元。
***、***、***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圣龙公司账户中的510万元予以保全。申请人***、***、***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10万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予以担保。本院同日作出(2018)皖0602财保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圣龙公司账户中的存款510万元(开户行中国银行沭阳支行营业部,账号48×××71),期限为一年。***、***、***支出保全费5000元。圣龙公司不服,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2019年1月3日,本院裁定驳回圣龙公司复议申请。***、***、***于2019年11月份申请继续冻结上述账户存款,本院裁定继续冻结。
圣龙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8万元,2019年1月2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退还圣龙公司投标保证金8万元,圣龙公司同日申请撤回起诉。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与圣龙公司除上述资金往来外未见有其他资金往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龙发建投公司与中铁四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招投标相关材料、劳务分包合同、苗木采购合同、***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与***签订的协议书、***与***、***微信聊天记录、三原告诉前保全卷宗材料、龙发建投公司付款记录、三原告出具的收条、工资款付款转移材料、承兑汇票、圣龙公司2018年5月至2019年11月账户流水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工程分包劳务主体的确认问题。涉案工程由中铁四局总包,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哪个公司,双方产生争议。根据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提供的招标、竞标文件可以查明,圣龙公司出借资质给***投标涉案工程,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拟确定圣龙公司为中标单位,但圣龙公司不同意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相关的要求,而被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以提供发票、使用电子承兑汇票付款等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废标,双方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竞标,***又借用天宏公司的资质竞标成功,***以天宏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表天宏公司与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及苗木采购合同,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分包劳务主体为天宏公司。三原告主张***用圣龙公司代理人名义与其签订合同并加盖圣龙公司项目部章为由,主张与圣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因三原告与***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证据显示有理由相信***为圣龙公司委托代理人,该合同上仅有***个人的签名,也未加盖圣龙公司公章及合同章,对三原告主张圣龙公司将涉案工程交其施工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原告认为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与天宏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时间应在2018年12月后,申请对劳务分包合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涉案工程系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发包给天宏公司,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二、关于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天宏公司、***、三原告之间法律关系的确认问题。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借用天宏公司资质分包劳务工程,并以天宏公司名义与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的苗木采购合同,后***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又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三原告。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将绿化工程分解为劳务分包、苗木采购两部分,同时又与天宏公司分别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苗木采购合同,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实为转包合同,同时***借用天宏公司资质签订上述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借用天宏公司资质,属挂靠行为,***将涉案绿化工程交于***、***属工程转包行为,***与三原告签订合同将涉案绿化工程交由三原告施工,属工程转包行为,上述工程转包均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本院对三原告关于中铁四局市政分公司将涉案工程直接发包给三原告及圣龙公司为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三、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确认问题。三原告诉求合同内的工程款为3467959元(工程造价450万元-垫付工资款242041元-已付工程款33万元-11标未做工程款46万元),三原告此项诉求获得支持需具备以下条件:1、第1-4、7-10标已全部完工并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2、三原告不承担已完工工程中的损毁风险;3、已完成合同中关于第5、6标段、水生恢复系统工程的约定义务;4、不承担合同中关于养护的约定义务;5、合同相对方认可第11标段的工程款为46万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三原告未能证明第1-4、7-10标段已全部完工并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及对第5、6标段、水生恢复系统工程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各被告均不认可三原告完成第1-4、7-10标段的施工及对第5、6标段、水生恢复系统工程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院不予认可该条件成立。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三原告有2年养护的义务,三原告此条件也不成立。三原告主张第11标段工程款为46万元,施工协议书仅约定了涉案工程的总价,没有就各个标段进行单独定价,各个标段的工程量亦不相同,无法从协议中确认第11标段的工程款,且各被告也未认可三原告所称的第11标段工程款为46万元。关于三原告施工工程因连降暴雨造成损毁风险的承担问题。三原告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中9.10不可抗力条款主张该损失由发包方承担,三原告不承担。经查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567号),《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强制性条文中并不包含9.10条款,该条款不能直接强制适用涉案合同,三原告与合同相对方亦未约定不可抗力损失由发包方承担,双方签订的合同也约定总工程款450万元包括三原告各类风险,建设工程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在工作成果交付之前出现的毁损,参照我国《合同法》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三原告包工包料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其施工的工程未验收、未交付前的损毁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三原告主张的合同内的工程款为3467959元,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景观灯路线开挖造成的损失48万元及8标段路头被开挖造成的损失5.4万元,三原告无法证明此损失的计算依据,如损坏程度、损坏面积、损坏物品的价值及恢复的价款,且该部分也不是合同的增项、变动内容,与本案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无关,开挖属其他施工单位所为,本院对三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整理土方款108万元(12万立方米×9元),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涉案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450万元,包括了施工和完成本项目所需的所有工、料、机、住宿等直接工程费以及安全施工费、文明施工费、各类材料的场内二次倒运费、利润等完成该项目的所有费用。施工协议书没有约定土地平整需单独计算价格,三原告也未能证明与合同相对方就土地平整进行了单独的约定及约定的平整面积、单价,本院对三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三原告虽然无法证明完成了其主张的标段工程,但其的确进行了部分施工,因栽种的苗木、水生工程因连降暴雨造成大部分损毁,三原告、***认可已施工工程还存在约30%,2018年三原告退场后,***又自行进行了施工,三原告当庭申请对施工工程价款鉴定,本院认为已无工程现场,合同双方也未能对施工工程量进行确定,不具备鉴定条件,不予准许进行鉴定。***、***已支付三原告款项及代付工人工资1015841元,三原告无法证明现应得工程款超过此数额,本院对三原告主张的全部诉求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37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表一、苗木统计表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特征
单位
合同暂定工程数量
原告购置数量(根据***举证与***微信记录统计)
***自认三原告苗木施工统计
一
绿化部分
(一)
绿化工程
1
裁植广玉兰
株
93.00
21
2
栽植黄山栾
树
株
731.00
321
3
栽植乌柏
株
458.00
18
172
4
栽植合欢A
株
22.00
11
5
栽植榉树
株
26.00
9
9
6
栽植重阳木
株
46.00
22
7
栽植垂柳
株
43.00
12
25
8
栽植水杉
株
828.00
0
9
栽植池杉
株
602.00
0
10
栽植朴树
株
34.00
3
10
11
裁植朴树A
株
59.00
29
12
栽植实生银
杏A
株
129.00
5
47
13
裁植实生银杏B
株
56.00
25
14
栽植法国梧
桐
株
197.00
27
89
15
裁植造型松
株
6.00
6
16
栽植樱花
株
131.00
47
17
栽植红叶李
株
400.00
120
18
栽植花石榴
株
84.00
12
19
栽植红叶石
楠
株
144.00
32
36
20
裁植碧桃
株
50.00
0
21
栽植梅花
株
225.00
49
62
22
高杆红叶石
楠
株
229.00
95
23
栽植紫薇
株
567.00
18
187
24
栽植桂花
株
216.00
14
118
25
栽植红枫
株
125.00
47
26
裁植法国冬
青
平方米
632.00
0
27
裁植大叶黄杨
高度:40-45cm:冠幅:40cm;25株/平方米:
平方米
5160.00
(折算129000株)
63500株
(折算2540平方米)
3007平方米
28
裁植金森女贞
高度:35-40cm:冠幅:15-20cm:25株/平方米。
平方米
7989.00(折算199725株)
185600株
(折算7424平方米)
5871平方米
29
栽植毛杜鹃
高度:30-35cm:冠幅:25-30cm:25株/平方米;
平方米
6955.00(折算199725株)
82400株(折算3296平方米)
2534平方米
30
栽植红叶石
楠
高度:45-50cm:冠幅:30-35cm:25株/平方米;
平方米
3765.00(折算94125株)
109000株(折算4360平方米)
2296平方米
31
栽植美人蕉
高度:100-120cm:冠幅:30-40cm:25株/平方米;
平方米
2342.00(折算58550株)
95200株(折算3808平方米)
1662平方米
32
栽植南天竹
高度:40-45cm:冠幅:30-35cm:25株/平方米。
平方米
6490.00(折算162250株)
93700株(折算3748平方米)
2807平方米
33
栽植大叶栀子花
高度:55-60cm:冠幅:30-40cm:25株/平方米。
平方米
2971.00(折算74275株)
33900株(折算1356平方米)
1552平方米
34
栽植桃叶珊瑚
高度:45-50cm:冠幅:20-25cm:36株/平方米。;
平方米
6877.00(折算247572株)
134000株(折算3722平方米)
5860平方米
35
栽植粉花绣线菊
高度:50-55cm;冠幅:45-50cm:25株/平方米;
平方米
11842.00(折算296050株)
216000株(折算8640平方米)
5796平方米
36
栽植金丝梅
高度:15-20cm;冠幅:15-20cm:49株/平方米:
平方米
3479.00(折算170471株)
57200株(折算1167平方米)
1188平方米
37
栽植金钟花
1m以上,5分枝以上/丛,25株/平方米:
平方米
3924.00(折算98100株)
108500株(折算4340平方米)
2602平方米
38
裁植云南黄馨
1m以上,5-8分枝以上/丛,25株/平方米:
平方米
2753.00(折算68825株)
123000(折算4920平方米)
1437平方米
39
栽植红花酢浆草
高度:;冠幅:81株/平方米;
平方米
3921.00(折算317601株)
117000株(折算1444平方米)
1792平方米
40
栽植白花三叶草
播种;
平方米
13834.00
5934平方米
41
裁植兰花三七
高度:20-25cm;冠幅:30cm:36株/平方米;
平方米
449.00
0
42
铺种葱兰
高度:10cm:冠幅:10cm;81株/平方米
平方米
4793.00(折算388233株)
172000株(折算2123平方米)
1851平方米
43
栽植花叶蔓长春花
高度:20-25cm:冠幅:30cm;36株/平方米;
平方米
2069.00(折算74484株)
147000株(折算4083平方米)
1797平方米
44
栽植果岭草
满植,果岭草(沙培矮生百慕大,补播一年生黑麦草);
平方米
77762.00
18500平方米
22667平方米
45
栽植千屈菜
高度:30-35cm;2-3芽/丛,49株/平方米:
平方米
5218.00(折算255682株)
181500株(折算3704平方米)
2474平方米
46
栽植鸢尾
高度:40cm:冠幅:30cm;36株/平方米
平方米
10778.00(折算388008株)
153500株(折算4263平方米)
7640平方米
47
栽植黄菖蒲
高度:30-35cm;3-5芽/丛,49株/平方米
平方米
3416.00(折算167384株)
205000(折算4184平方米)
2091平方米
48
裁植矮蒲苇
25-30支/从,25从/平方,容器苗,二年以上大苗;
平方米
1919.00(折算1199375-1439250支,47975-57570从)
95000
423平方米
(二)
水生植物
49
轮叶黑藻
m2
440.00
50
苦草
m2
939.00
51
龙须眼子菜
m2
472.00
52
穗状狐尾藻
m2
869.00
53
菹草
m2
149.00
54
芦苇
m2
1040.00
55
香蒲
m2
784.00
56
再力花
m2
988.00
57
千屈菜
m2
904.00
58
花叶芦竹
m2
805.00
59
水生美人蕉
m2
1143.00
(三)
水生系统恢复
60
芦苇
m2
6304.00
61
美人蕉
m2
370.00
62
再力花
m2
215.00
63
黄菖蒲
m2
897.00
64
千屈菜
m2
48.00
65
梭鱼草
m2
45.00
66
水生鸢尾
m2
67.00
67
荷花
m2
62.00
68
睡莲
m2
200.00
69
苦草
m2
8259.00
70
黑藻
m2
653.00
71
伊乐藻
m2
2641.00
72
金鱼藻
m2
89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