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天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省天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12民初3107号
原告:***,女,汉族,1963年12月8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松,男,淮安市清江浦区闸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天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大道28-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清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江苏山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楷,江苏山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天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宏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天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松,被告天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楷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天宏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8日,被告招聘原告至其单位上班,从事道路除草养花工作。2018年7月16日,原告***在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鉴定,原告***无责任,但是原告受伤后被告未按照工伤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宏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时确实是为被告提供道路除草养花工作,但是双方之间建立的是临时性的劳务关系,被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不是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被告根据实际出工情况计算报酬,不存在考勤等基本管理,是否出工由原告自行决定,双方不存在从属管理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宏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14日,从事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养护管理及技术咨询服务等。2018年7月16日,被告承接案外人淮安盐化新材料产业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淮安盐化新材料产业园区2018年绿化氧化管理养护工程。养护内容为乔木、花灌木、地被草坪、花坛花卉、设施维护、卫生保洁、适时浇水、绿地保护等。2018年6月28日,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处提供劳务,约定报酬70元/天。2018年7月16日,原告受伤。
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举证了刘巧、李步金、詹玉俊、左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工作服照片两张,该证明载明:***同志,兹有本人聘用的绿化养护临时用工,工资为每天70元,按实际出勤情况据实结算。经质证,被告对两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明人应当到场作证,从证明的内容看,原告系临时从事养护工作,按天结算报酬,双方并非劳动关系。发放工作服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其员工,工作服并非交由原告本人保管或所有,而是由组长管理,工人到场后为了安全问题向个人发放。被告申请证人左某出庭作证。左某陈述,左某与被告公司法人是朋友关系,左某不是被告员工,被告委托左某带工人做事,左某与被告公司约定报酬是4500元/月,并补助一条中华香烟。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处,工资是65元一天,接受左某的管理,来一天记一天,不来也无需请假,更不会处罚。原告的工资是左某领取了被告公司马总的钱之后,再由左某进行发放。经质证,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左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上班过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019年3月25日,原告就确认劳动关系向淮安市清江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至被告处提供劳务,是否去上班由其自行决定,不受天宏公司在用工制度上的管理和约束,劳动报酬按天结算,不去则无报酬,亦不同于一般劳动关系按月计薪酬的惯例。综上,原告***在被告处做工具有临时性,双方不存在管理监督关系,经济上、组织上也不具备从属性,未形成长期、稳定的劳动合意,故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天宏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陈 浩
人民陪审员 徐莉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兆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