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6民终5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依恩表面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烟台金潮宇科蓄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金龙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浙江依恩表面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依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金潮宇科蓄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潮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5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构成迟延履行,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具体阐述如下:一、上诉人提交的QQ聊天记录可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多次迟延履行行为,构成违约。上诉人提交的双方QQ聊天记录公证书,已经明确了被上诉人在履约过程中每个月均存在延迟供货的问题,并且存在供货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协议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主要供应商,被上诉人应无条件接受上诉人的所有订单,并做到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协议第六条第2款,被上诉人应根据上诉人的需求自行组织生产,对于用量较大或每月有固定数量需求的常规产品建立一定库存。所以,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的订单根本不需要被上诉人的确认,原本被上诉人就应当严格遵守双方协议的约定,对于上诉人的每次订单都必须做到保质、保量、按时完成。被上诉人在接受上诉人订单后提出的任何改动,都是违约行为。另外,上诉人在QQ聊天记录中多次敦促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做好几个常购类型极柱的库存备货,被上诉人以自身产量不足等各方面原因始终未能按约储备库存,故而导致了多次迟延供货,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不便与损失。二、被上诉人认可是因自身原因导致的多次迟延履行行为。举例说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第159页(公证书第41页),被上诉人承认因为多次交货不及时,都不好意思向上诉人催货款。证据第162页(公证书第44页),上诉人质问被上诉人极柱生产为何停止,被上诉人答复是因为自身原因没有及时采购铜芯。证据170页(公证书第52页),上诉人质问被上诉人为何没有及时发货,上诉人是按照被上诉人的日产量估算好时间,正常来讲被上诉人应当做好库存随时待发,被上诉人也承认是因为自身的问题没有发货。此外,公证书聊天记录长达近60页,每一页都是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迟延履行的经过。三、上诉人确认尚欠付被上诉人812,026.07元货款,并不表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迟延履行的行为不予追究。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发货行为在先,上诉人在对账函上签章确认欠款数额的行为在后,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不予支持,这是极为明显的错误。双方事实上交易了多少货物量是一回事,而被上诉人延期交货则是另一回事。被上诉人以公司审计为由要求上诉人对货款予以确认,上诉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就货款金额予以确认,这仅仅是上诉人对双方交易货款的确认,然而被上诉人在履约过程中存在多次延迟供货的事实,确认货款数额不代表上诉人不予追究被上诉人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上诉人虽然未主动向法院主张,不代表放弃追究被上诉人延迟交货的权利,上诉人放弃该权利应当作出明示的意思表示,否则即可认定为并未放弃该权利。此外,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当庭播放的通话录音也证明了双方就剩余货款问题是否应当支付存在分歧,上诉人认为剩余货款应当抵扣被上诉人延期交货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录音后半段即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指责被上诉人多次迟延供货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对此也予以认可,这就可以充分说明上诉人在对账函上的签字仅仅是对于双方交易货款的确认,为了帮助被上诉人顺利通过审计而为之,但从未认可应当需要再行支付的数额即为剩余货款。四、上诉人在本案诉前已多次就被上诉人延迟发货的行为进行沟通,并在一审庭审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有失公允。从双方的QQ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上诉人最早在合同履行之初(2017年1月)便就被上诉人的迟延履行问题向被上诉人表达了不满,并要求被上诉人按约按时履行。仅仅是因为上诉人存在多重顾虑:其一,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就本案交易的标的物极柱的独家供应商,若失去被上诉人的供应,上诉人在短期无法获得代替的供应商,若更换供货商,上诉人向下游客户供货的压力将加大,这也是为什么双方的协议第三条第1款需要约定,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主要供应商,被上诉人应无条件接受上诉人的所有订单,并做到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协议第六条第2款,被上诉人应根据上诉人的需求自行组织生产,对于用量较大或每月有固定数量需求的常规产品建立一定库存;其二,被上诉人是经上诉人的重要客户所介绍结识,上诉人顾及中间介绍人的颜面,故未采取将延迟交货事宜诉诸法院等损伤和气的维权行为。上诉人的顾虑合情合理,也是希望双方可以在不诉诸诉讼的前提下和平解决双方纠纷,而一审法院却罔顾该重要事实,认为“依恩公司诉前并未就金潮公司延迟发货行为的总天数及违约金问题向金潮公司反馈”,上诉人仅仅是因为没有在诉前统计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就可被法院认定为没有就延期交付事宜向对方进行过主张。换言之,法院认为,在所有的纠纷中,一方必须要与对方撕破脸皮、必须要有诉诸法院的行为,才能认定一方对另一方表达了相应主张。这明显是与当今积极倡导纠纷诉前解决的倡议相违背。本案中,分明是上诉人在交易中饱受被上诉人延期交货的折磨、背负下游客户的催货压力,更因为被上诉人延迟交货,被第三方追究了延迟发货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双方QQ聊天记录公证书长达近60页,每一页都非常明确的展示了被上诉人是如何一次次地延迟发货,一次次地向上诉人致歉。一审法院却统统视而不见,偏帮之心昭然若揭,有失公允。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7.1条款明确约定“如因乙方责任不能交货,乙方应立即将修改后的交货日期和交货数量书面通知甲方……”实践中,上诉人通过“QQ聊天”的方式下单后,被上诉人均与上诉人就交货日期、数量和方式进行了实际性的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在双方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后照此沟通结果履行,现在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延迟交货作为抗辩事由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可以明确地反映出,在上诉人提出要货后,被上诉人即进行生产,能看出上诉人要货的意愿,同时也能反映出被上诉人对于订单供应时间和数量的部分变通,经过相互的沟通,双方对于交货的时间和数量等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后,从而进行交易。也就是说在上诉人下单后,对于实际的交货日期是不确定的,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下单的数量和规格的要求以及自己库存材料的有关情况与上诉人进行沟通并及时安排进行生产,而并没有承诺具体的交货日期,上诉人对此也是理解和接受的。三、上诉人提交的所有采购订单,只显示了上诉人的下单日期,并没有约定交货日期,且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定,只是上诉人自说自话,不能确定具体的交货日期,当天下单,当天交货实际上也不现实,亦不符合常理。实际上,上诉人不定期的向被上诉人下发订单,被上诉人接单后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生产,双方的工作人员对交货的数量和交货的时间进行沟通后,被上诉人交货,上诉人收货、付款,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延期交货的情形。四、双方的对账函中,上诉人对欠付被上诉人加工费的数额一直没有异议,也充分的反映出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履行合同的情况是认可的,根本不存在需要扣除延迟交货违约金的情况。五、从双方提交的对账单中也可以看出,双方实际合作至2018年1月份,上诉人再未向被上诉人下达订单,双方的合作关系名存实亡,在此期间直至本次被上诉人起诉之前,上诉人一直未提延期交货需要扣款的问题,而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才以此作为抗辩,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不能成立,为此,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恩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加工费812,026.07元并支付违约243,607.82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055,633.89元;2.依恩公司给金潮公司出具50万元的发票;3.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金潮公司向依恩公司支付迟延交货的违约金740000元;2、判令金潮公司向依恩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50000元;3、本诉及反诉费用由金潮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30日,甲方(依恩公司)与乙方(金潮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一、为更好地履行本协议,乙方出资向甲方购买极柱生产体系现有的设备、工装模具、相关生产资料和相关的技术、检验、生产程序文件和表格(具体详见设备清单和资料清单),用以承接甲方相应产品的委托生产。上述设备、工装模具、相关生产资料和相关的技术、检验、生产程序文件的总价款为人民币伍拾万元。二、前期付款与交接:甲方负责2016年10月8日前将设备运输至乙方提供的工厂地址,并负责在工厂进行设备安装调试,保证其具备现行品质及效率水平,产品质量标准以双方调试验收的封样样品为准,乙方应尽可能地提前做好原辅材料采购、生产场地布局以及相关的一系列生产准备工作,甲方应给予乙方必要的指导和协助,并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甲方保证在2016年10月15日前调试完毕,调试完成一周后,乙方根据甲方订单要求开始向甲方发货,以确保甲方对其客户的正常供应。设备及资料购置款项,在乙方向甲方正式供货后,由甲方在应付货款中分三个月平均扣除,完成最终结算......五、结算及付款方式:1、乙方按甲方订单完成交付且经甲方质量管理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双方原则同意每月25日作为截止对账日期,双方核对无误后乙方必须及时、足额、准确开具17%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并在三天内邮寄至甲方综合部指定人员,以便甲方及时办理入账手续。2、乙方交付的产品经甲方质量管理部门检验合格且收到发票后二个月内,甲方将相应发票货款一次性以银行电汇的方式支付给乙方(特殊情况下经双方协商可以承兑的方式支付)......六、产品交付及服务:1、甲方将以电子订单或传真形式向乙方送达采购订单,由乙方签字回传或电子确认后生效。......7、甲方在每月25日前提供下月的非常规极柱销售预计,乙方承诺:乙方备有库存的常规产品(数量在库存范围内)接甲方订单后最长两天内送至甲方杭州仓库,无库存的其他规格产品(在甲方提供或帮助完成的模具、工装范围内,数量在生产能力范围内)接甲方订单后最长四天内送至甲方杭州仓库,对于新产品由双方协商交期。9、甲方对乙方交付产品的抽样检验判定不合格(标准遵照双方封样样品为准)则取消入库,将该批次产品作退货处理;甲方在对已入库的乙方产品作进一步加工时逐只挑出的由乙方造成的质量不合格品,在月底对账时直接扣除累计数额,并统一作退货处理。七、违约责任:1、如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时交货,乙方应立即将修改后的交货日期和交货数量书面通知甲方。乙方每延迟交货一天,甲方有权有要求乙方向其支付2000元/天的违约金,计算至产品交付日止,违约金最高扣除到该笔采购金额为止,不再扣除。2、由于乙方产品质量责任造成甲方客户生产批量质量问题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损失向乙方提出赔偿。5、如甲方对产品检验合格且收到发票后三个月内仍未向乙方付款,乙方有权自第四个月起按应付金额的1‰每天计算违约金,计算到付款为止。八、其他:1、本协议约定的价格和金额均为含税价,税率为17%,币种为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金潮公司工作人员***与依恩公司工作人员***通过QQ聊天记录完成订单的下达、交货日期的沟通、交货数量及金额的确认及其他相关事宜。2020年7月3日,金潮公司向依恩公司发出对账函,内容为:“截止到2020年6月30日,贵公司欠我公司款项总额为1,437,520.90元,我公司应付贵公司购买材料款125,494.83元,设备款500,000元(未开票),实际贵公司欠我公司款项总额为812,026.07元。”该对账函有核对相符和核对不符两处方框设计,依恩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在核对相符的方框内签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金潮公司与依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依约履行。金潮公司提交的对账函能够证明依恩公司尚欠金潮公司货款812,026.07元,一审法院对该对账函予以认定。依恩公司不定期向金潮公司下发订单,金潮公司接单后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生产,双方的工作人员通过QQ对交货数量、交货时间等进行沟通后,金潮公司交货,依恩公司收货、付款,依恩公司提交的迟延发货天数统计表系依恩公司单方制作,结合其提交的QQ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金潮公司迟延履行370天,依恩公司诉前并未就金潮公司延迟发货的总天数及违约金问题向金潮公司反馈,且金潮公司发货行为在先,依恩公司在对账函上签章确认欠款数额的行为在后,故对依恩公司主张金潮公司应按2000元/天支付违约金74万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恩公司提交的其与安徽海容电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供应商供货问题处理通知函不能证明金潮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故对依恩公司主张的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金潮公司应赔偿5万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作协议约定金潮公司向依恩公司购买极柱生产设备等,共计50万元,故依恩公司作为出卖方应当向金潮公司开具发票。金潮公司要求依恩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依恩表面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烟台金潮宇科蓄电池有限公司货款812,026.07元及违约金(以812,026.0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浙江依恩表面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烟台金潮宇科蓄电池有限公司开具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三、驳回浙江依恩表面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1元,减半收取7151元,由烟台金潮宇科蓄电池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由浙江依恩表面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0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浙江依恩表面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6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累计迟延交货370天,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提交的《迟延发货天数统计表》、《迟延交货货值统计表》系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并未确认。其次,虽然上诉人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中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促货物的信息,但通过QQ聊天确定或协商变更供货日期和数量,是双方开展业务的一种操作方式,聊天中确定的交货日期和数量,均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的,双方经协商一致对供货日期和数量的变更,不应认定为一方的违约行为。况且,2020年7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对账函,对账函载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总额812026.07元,上诉人在对账函上签章确认,此系双方对合作往来债权债务数额的确认,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迟延交货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浙江依恩表面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9元,由上诉人浙江伊恩表面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6民终5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依恩表面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烟台金潮宇科蓄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金龙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浙江依恩表面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依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金潮宇科蓄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潮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5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构成迟延履行,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具体阐述如下:一、上诉人提交的QQ聊天记录可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多次迟延履行行为,构成违约。上诉人提交的双方QQ聊天记录公证书,已经明确了被上诉人在履约过程中每个月均存在延迟供货的问题,并且存在供货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协议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主要供应商,被上诉人应无条件接受上诉人的所有订单,并做到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协议第六条第2款,被上诉人应根据上诉人的需求自行组织生产,对于用量较大或每月有固定数量需求的常规产品建立一定库存。所以,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的订单根本不需要被上诉人的确认,原本被上诉人就应当严格遵守双方协议的约定,对于上诉人的每次订单都必须做到保质、保量、按时完成。被上诉人在接受上诉人订单后提出的任何改动,都是违约行为。另外,上诉人在QQ聊天记录中多次敦促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做好几个常购类型极柱的库存备货,被上诉人以自身产量不足等各方面原因始终未能按约储备库存,故而导致了多次迟延供货,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不便与损失。二、被上诉人认可是因自身原因导致的多次迟延履行行为。举例说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第159页(公证书第41页),被上诉人承认因为多次交货不及时,都不好意思向上诉人催货款。证据第162页(公证书第44页),上诉人质问被上诉人极柱生产为何停止,被上诉人答复是因为自身原因没有及时采购铜芯。证据170页(公证书第52页),上诉人质问被上诉人为何没有及时发货,上诉人是按照被上诉人的日产量估算好时间,正常来讲被上诉人应当做好库存随时待发,被上诉人也承认是因为自身的问题没有发货。此外,公证书聊天记录长达近60页,每一页都是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迟延履行的经过。三、上诉人确认尚欠付被上诉人812,026.07元货款,并不表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迟延履行的行为不予追究。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发货行为在先,上诉人在对账函上签章确认欠款数额的行为在后,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不予支持,这是极为明显的错误。双方事实上交易了多少货物量是一回事,而被上诉人延期交货则是另一回事。被上诉人以公司审计为由要求上诉人对货款予以确认,上诉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就货款金额予以确认,这仅仅是上诉人对双方交易货款的确认,然而被上诉人在履约过程中存在多次延迟供货的事实,确认货款数额不代表上诉人不予追究被上诉人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上诉人虽然未主动向法院主张,不代表放弃追究被上诉人延迟交货的权利,上诉人放弃该权利应当作出明示的意思表示,否则即可认定为并未放弃该权利。此外,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当庭播放的通话录音也证明了双方就剩余货款问题是否应当支付存在分歧,上诉人认为剩余货款应当抵扣被上诉人延期交货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录音后半段即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指责被上诉人多次迟延供货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对此也予以认可,这就可以充分说明上诉人在对账函上的签字仅仅是对于双方交易货款的确认,为了帮助被上诉人顺利通过审计而为之,但从未认可应当需要再行支付的数额即为剩余货款。四、上诉人在本案诉前已多次就被上诉人延迟发货的行为进行沟通,并在一审庭审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有失公允。从双方的QQ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上诉人最早在合同履行之初(2017年1月)便就被上诉人的迟延履行问题向被上诉人表达了不满,并要求被上诉人按约按时履行。仅仅是因为上诉人存在多重顾虑:其一,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就本案交易的标的物极柱的独家供应商,若失去被上诉人的供应,上诉人在短期无法获得代替的供应商,若更换供货商,上诉人向下游客户供货的压力将加大,这也是为什么双方的协议第三条第1款需要约定,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主要供应商,被上诉人应无条件接受上诉人的所有订单,并做到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协议第六条第2款,被上诉人应根据上诉人的需求自行组织生产,对于用量较大或每月有固定数量需求的常规产品建立一定库存;其二,被上诉人是经上诉人的重要客户所介绍结识,上诉人顾及中间介绍人的颜面,故未采取将延迟交货事宜诉诸法院等损伤和气的维权行为。上诉人的顾虑合情合理,也是希望双方可以在不诉诸诉讼的前提下和平解决双方纠纷,而一审法院却罔顾该重要事实,认为“依恩公司诉前并未就金潮公司延迟发货行为的总天数及违约金问题向金潮公司反馈”,上诉人仅仅是因为没有在诉前统计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就可被法院认定为没有就延期交付事宜向对方进行过主张。换言之,法院认为,在所有的纠纷中,一方必须要与对方撕破脸皮、必须要有诉诸法院的行为,才能认定一方对另一方表达了相应主张。这明显是与当今积极倡导纠纷诉前解决的倡议相违背。本案中,分明是上诉人在交易中饱受被上诉人延期交货的折磨、背负下游客户的催货压力,更因为被上诉人延迟交货,被第三方追究了延迟发货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双方QQ聊天记录公证书长达近60页,每一页都非常明确的展示了被上诉人是如何一次次地延迟发货,一次次地向上诉人致歉。一审法院却统统视而不见,偏帮之心昭然若揭,有失公允。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7.1条款明确约定“如因乙方责任不能交货,乙方应立即将修改后的交货日期和交货数量书面通知甲方……”实践中,上诉人通过“QQ聊天”的方式下单后,被上诉人均与上诉人就交货日期、数量和方式进行了实际性的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在双方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后照此沟通结果履行,现在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延迟交货作为抗辩事由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可以明确地反映出,在上诉人提出要货后,被上诉人即进行生产,能看出上诉人要货的意愿,同时也能反映出被上诉人对于订单供应时间和数量的部分变通,经过相互的沟通,双方对于交货的时间和数量等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后,从而进行交易。也就是说在上诉人下单后,对于实际的交货日期是不确定的,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下单的数量和规格的要求以及自己库存材料的有关情况与上诉人进行沟通并及时安排进行生产,而并没有承诺具体的交货日期,上诉人对此也是理解和接受的。三、上诉人提交的所有采购订单,只显示了上诉人的下单日期,并没有约定交货日期,且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定,只是上诉人自说自话,不能确定具体的交货日期,当天下单,当天交货实际上也不现实,亦不符合常理。实际上,上诉人不定期的向被上诉人下发订单,被上诉人接单后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生产,双方的工作人员对交货的数量和交货的时间进行沟通后,被上诉人交货,上诉人收货、付款,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延期交货的情形。四、双方的对账函中,上诉人对欠付被上诉人加工费的数额一直没有异议,也充分的反映出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履行合同的情况是认可的,根本不存在需要扣除延迟交货违约金的情况。五、从双方提交的对账单中也可以看出,双方实际合作至2018年1月份,上诉人再未向被上诉人下达订单,双方的合作关系名存实亡,在此期间直至本次被上诉人起诉之前,上诉人一直未提延期交货需要扣款的问题,而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才以此作为抗辩,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不能成立,为此,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恩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加工费812,026.07元并支付违约243,607.82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055,633.89元;2.依恩公司给金潮公司出具50万元的发票;3.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金潮公司向依恩公司支付迟延交货的违约金740000元;2、判令金潮公司向依恩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50000元;3、本诉及反诉费用由金潮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30日,甲方(依恩公司)与乙方(金潮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一、为更好地履行本协议,乙方出资向甲方购买极柱生产体系现有的设备、工装模具、相关生产资料和相关的技术、检验、生产程序文件和表格(具体详见设备清单和资料清单),用以承接甲方相应产品的委托生产。上述设备、工装模具、相关生产资料和相关的技术、检验、生产程序文件的总价款为人民币伍拾万元。二、前期付款与交接:甲方负责2016年10月8日前将设备运输至乙方提供的工厂地址,并负责在工厂进行设备安装调试,保证其具备现行品质及效率水平,产品质量标准以双方调试验收的封样样品为准,乙方应尽可能地提前做好原辅材料采购、生产场地布局以及相关的一系列生产准备工作,甲方应给予乙方必要的指导和协助,并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甲方保证在2016年10月15日前调试完毕,调试完成一周后,乙方根据甲方订单要求开始向甲方发货,以确保甲方对其客户的正常供应。设备及资料购置款项,在乙方向甲方正式供货后,由甲方在应付货款中分三个月平均扣除,完成最终结算......五、结算及付款方式:1、乙方按甲方订单完成交付且经甲方质量管理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双方原则同意每月25日作为截止对账日期,双方核对无误后乙方必须及时、足额、准确开具17%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并在三天内邮寄至甲方综合部指定人员,以便甲方及时办理入账手续。2、乙方交付的产品经甲方质量管理部门检验合格且收到发票后二个月内,甲方将相应发票货款一次性以银行电汇的方式支付给乙方(特殊情况下经双方协商可以承兑的方式支付)......六、产品交付及服务:1、甲方将以电子订单或传真形式向乙方送达采购订单,由乙方签字回传或电子确认后生效。......7、甲方在每月25日前提供下月的非常规极柱销售预计,乙方承诺:乙方备有库存的常规产品(数量在库存范围内)接甲方订单后最长两天内送至甲方杭州仓库,无库存的其他规格产品(在甲方提供或帮助完成的模具、工装范围内,数量在生产能力范围内)接甲方订单后最长四天内送至甲方杭州仓库,对于新产品由双方协商交期。9、甲方对乙方交付产品的抽样检验判定不合格(标准遵照双方封样样品为准)则取消入库,将该批次产品作退货处理;甲方在对已入库的乙方产品作进一步加工时逐只挑出的由乙方造成的质量不合格品,在月底对账时直接扣除累计数额,并统一作退货处理。七、违约责任:1、如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时交货,乙方应立即将修改后的交货日期和交货数量书面通知甲方。乙方每延迟交货一天,甲方有权有要求乙方向其支付2000元/天的违约金,计算至产品交付日止,违约金最高扣除到该笔采购金额为止,不再扣除。2、由于乙方产品质量责任造成甲方客户生产批量质量问题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损失向乙方提出赔偿。5、如甲方对产品检验合格且收到发票后三个月内仍未向乙方付款,乙方有权自第四个月起按应付金额的1‰每天计算违约金,计算到付款为止。八、其他:1、本协议约定的价格和金额均为含税价,税率为17%,币种为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金潮公司工作人员***与依恩公司工作人员***通过QQ聊天记录完成订单的下达、交货日期的沟通、交货数量及金额的确认及其他相关事宜。2020年7月3日,金潮公司向依恩公司发出对账函,内容为:“截止到2020年6月30日,贵公司欠我公司款项总额为1,437,520.90元,我公司应付贵公司购买材料款125,494.83元,设备款500,000元(未开票),实际贵公司欠我公司款项总额为812,026.07元。”该对账函有核对相符和核对不符两处方框设计,依恩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在核对相符的方框内签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金潮公司与依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依约履行。金潮公司提交的对账函能够证明依恩公司尚欠金潮公司货款812,026.07元,一审法院对该对账函予以认定。依恩公司不定期向金潮公司下发订单,金潮公司接单后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生产,双方的工作人员通过QQ对交货数量、交货时间等进行沟通后,金潮公司交货,依恩公司收货、付款,依恩公司提交的迟延发货天数统计表系依恩公司单方制作,结合其提交的QQ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金潮公司迟延履行370天,依恩公司诉前并未就金潮公司延迟发货的总天数及违约金问题向金潮公司反馈,且金潮公司发货行为在先,依恩公司在对账函上签章确认欠款数额的行为在后,故对依恩公司主张金潮公司应按2000元/天支付违约金74万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恩公司提交的其与安徽海容电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供应商供货问题处理通知函不能证明金潮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故对依恩公司主张的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金潮公司应赔偿5万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作协议约定金潮公司向依恩公司购买极柱生产设备等,共计50万元,故依恩公司作为出卖方应当向金潮公司开具发票。金潮公司要求依恩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依恩表面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烟台金潮宇科蓄电池有限公司货款812,026.07元及违约金(以812,026.0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浙江依恩表面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烟台金潮宇科蓄电池有限公司开具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三、驳回浙江依恩表面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1元,减半收取7151元,由烟台金潮宇科蓄电池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由浙江依恩表面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0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浙江依恩表面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6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累计迟延交货370天,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提交的《迟延发货天数统计表》、《迟延交货货值统计表》系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并未确认。其次,虽然上诉人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中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促货物的信息,但通过QQ聊天确定或协商变更供货日期和数量,是双方开展业务的一种操作方式,聊天中确定的交货日期和数量,均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的,双方经协商一致对供货日期和数量的变更,不应认定为一方的违约行为。况且,2020年7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对账函,对账函载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总额812026.07元,上诉人在对账函上签章确认,此系双方对合作往来债权债务数额的确认,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迟延交货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浙江依恩表面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9元,由上诉人浙江伊恩表面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