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181民初289号
原告成都恒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与被告四川予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予乐公司)、第三人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予乐高桥分公司(以下简称聚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恒诚商混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准许追加聚兴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诚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廷强,被告予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雯、田世贵,第三人聚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普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恒诚公司与予乐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签订的《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恒诚公司已履行完毕其供货义务,予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清货款。
关于欠付货款的金额。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意见,本院认为,予乐公司向恒诚公司转账311949.80元时明确注明“代聚兴高桥分公司支付商混款”,即便予乐公司补交的承诺书属实,也仅能证明恒诚公司与予乐公司达成予乐公司代聚兴分公司向恒诚公司支付货款311949.80元的合意,据聚兴分公司与恒诚公司所述,聚兴分公司与恒诚公司之间确亦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该笔款项是否应作为予乐公司代聚兴分公司支付的商混款,属于聚兴分公司与恒诚公司的另一买卖合同关系处理范围,如另案工程款纠纷案件生效裁判未将该笔款项认定为代付款项,予乐公司也还可另行主张处理。故对予乐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作为其在本案合同项下所付货款进行抵减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予乐公司还应向恒诚公司支付货款372067元(4227067元-385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违约金,恒诚公司主张予乐公司承担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欠付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但该约定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以恒诚公司实际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双方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适当予以调整,酌定支持予乐公司向恒诚公司支付以37206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1日,予乐公司(使用方)作为甲方与恒诚公司(供应方)作为乙方,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案涉条款约定:一、恒诚公司向予乐公司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范围为位于都江堰彩虹大道北段都江堰予乐高桥农产品商贸城(予乐高桥彩虹广场)零星混凝土建设工程,供应时间从2018年9月21日起至甲方工程完工止。二、1、甲方向乙方购买以下强度等级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其数量,基本单价(含3%增值税)清单如下:强度等级C10,含税、非泵送基本单价455元/m³;强度等级C15,含税、非泵送基本单价465元/m³;强度等级C20,含税、非泵送基本单价475元/m³;强度等级C25,生产厂家拉法基,含税、非泵送基本单价485元/m³;强度等级C30,含税、非泵送基本单价495元/m³;强度等级C35,含税、非泵送基本单价510元/m³;强度等级C40,含税、非泵送基本单价530元/m³;强度等级C45,含税、非泵送基本单价550元/m³;强度等级C50,含税、非泵送基本单价570元/m³。2、基本单价含水泥、砂石、减水剂等原材料及搅拌、运输费等综合费用。3、基本单价不含施工配合、防水抗渗外加剂、抗裂纤维、膨胀剂、柴油泵、细石砼等特殊要求的相关费用。施工配合费指在砼供应中所发生的水电费,砼运输车辆、砼输送泵的占道费,现场架设输送泵管及砼施工中所发生的人工费以及堵管清理费和泵、泵管保管费和周边协调费等,配合费由甲方提供。4、若使用汽丰泵,则在同标号基本单价上增加25元/m³,但每批次车泵浇筑若低于80立方米,统一按2000元计收每批次车泵费,超过80立方米车泵费按实际结算(泵送长度超过48米的,则在同标号基本单价上增加旦30元/m³;如使用柴油泵,则每立方加上18元但每批次车泵浇筑若低于100立方米统一按1800元计收每批次车泵费,超过100立方米车泵费按实际结算。如使用电泵、塔吊,则每立方加10元。5、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水泥价格涨、跌超过10元/吨;砂石、外加剂、柴油等主要材料价格胀、跌幅度超过5%以上时,本合同基本单价须按前述原材料的涨、跌价比例超过部分进行调整。若双方对合同单价是否调整及调整幅度发生争议的,甲方承诺先以本合同原约定的单价及支付期限向乙方支付货款,对争议部分另行结算后多退少补,甲方不得以合同单价有待调整为由拖延支付乙方货款。三、本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计量结算及付款办法:1、按供货量结算。供货量以甲方现场收货人签收后的送料单中所记载立方米数之和来计算。甲方可随时派人抽检运输车的装载立方米数,每立方米配重为2380kg,若和小票不符合,经双方确认少一罚十。2、每月3日前,甲乙双方对当月混凝土供应量及价款进行核对并确认,甲方负有核对乙方出具的砼供应进度款报表的义务,当乙方把每一次的砼供应进度款报表送达甲方后,甲方应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当次供货量的结算手续。若甲方未在前述期限内完成砼供应进度款报表审定,则视为甲方完全认可乙方送达的砼供应进度款报表,该报表将作为双方货款结算的有效凭证。单车方量不足10方,按10方运费结算。3、本合同签订后,该项目付款采取先款后货的方式结算,最终结算据实结。款清同时乙方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给甲方。四、按本合同规定的方式和时间及时办理结算和支付货款,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和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迟及其它损失由甲方负担。在停止供应混凝土期间,甲方不得向第二家混凝土生产企业要求供应混凝土。如需第二家供应时,应将所欠乙方混凝土货款一次性付清并结清乙方的相关经济损夫后,方可终止合同。五、违约与索赔: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货款,则应从逾期之日起支付欠款总金额每日0.3%违约金。合同尾部甲方处有予乐公司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及委托代理人曾玲签字,乙方处有恒诚公司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刚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恒诚公司自2018年9月22日至2020年1月7日按约陆续向予乐公司供应了C25细石、C20细石、35P10纤维膨胀、C40P6纤维膨胀、C25、C30/P6、补泵费、C35P6膨胀等规格标号的混凝土,由予乐公司指定的工作人员核对货物后在恒诚公司的供货单上签名,供货单上载明了发货时间、收货单位、规格标号、数量单位、运输车号、发料时间、浇注方式、累计方量、累计车次、浇注楼层位置等内容。本案诉讼中,双方确认,恒诚公司向予乐公司供应货物总价款合计4230067元,扣除恒诚公司泵车损坏项目工地6号楼玻璃幕墙的赔偿3000元后,予乐公司应向恒诚公司给付货款总计4227067元。
2018年9月21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予乐公司直接向恒诚公司给付本案合同项下商混款3855000元。
2019年8月9日,予乐公司向恒诚公司通过公司银行账户转账311949.80元,该笔交易的业务回执单中摘要注明“代聚兴高桥分公司支付商混款”。各方当事人对该笔款项是否应计入本案合同项下付款存在争议:恒诚公司认为,确已收到该笔款项,但予乐公司转账时已注明代聚兴公司付商砼款,如予乐公司和聚兴公司的另案诉讼有明确结果,该抵就抵,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裁判。予乐公司认为,该笔款项是由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出具委托付款手续,聚兴分公司不认可则应当作为予乐公司向恒诚公司付的商混款。聚兴分公司认为,聚兴分公司是独立的诉讼主体,不受总公司的支配,分公司有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总公司与予乐公司的约定不代表分公司认可,对分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另,聚兴分公司称其与恒诚公司之间的商混供应合同约定是先款后货,恒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实际没有完全按照先款后货的约定履行,后期有拖欠货款。予乐公司、聚兴分公司、聚兴公司就供货项目工程款纠纷案件正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
庭审后,予乐公司补交一份显示为恒诚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内容为因聚兴分公司欠付恒诚公司货款311949.80元,请予乐公司予以代付,如予乐公司代付款与聚兴分公司商混欠款不符,恒诚公司将退还予乐公司超付的货款。
另,恒诚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预缴保全费2520元,本院经审查作出(2021)川0181民初289号《民事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并经质证的当事人企业登记信息、《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恒诚商砼结算单》、《应收明细》、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四川予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恒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2067元;
二、被告四川予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恒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7206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成都恒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507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027元,由被告四川予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周平
书记员 何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