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川民申字第12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广汉正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沱水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李代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原,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兴中,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四川广汉正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广汉正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川高法(2001)字第320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是受伤致死人员举证和处理的基本材料。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是营利性商业机构,被申请人提供的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报价单不能证明安装假肢价格。同时,该公司也未按规定出具《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将川高法(2001)字第320号文件与《工伤保险条例》一起直接适用,且只适用假肢更换次数的规定,而忽视假肢更换价格。二审不支持申请人关于对被申请人假肢安装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决定错误。假肢安装更换费应是被申请人的举证义务,但被申请人没有提交《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也未申请鉴定,一审判决以36300元作为每次更换假肢的价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在劳动争议案件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川广汉正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更换假肢的价格问题。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作为具有资质的假肢安装企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受害人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关的合理费用标准的规定,该公司根据**的实际情况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报价单可以作为认定**所需安装费用的参考,故,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后期更换物价上涨的因素和保证公平合理的原则下,结合报价单的报价范围,确定以36300元作为计算**更换假肢价格费用并无不当。四川广汉正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广汉正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钟 亮
代理审判员 张 巍
代理审判员 于甯一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