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广汉民初字第2192号
原告**,男,1995年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小东(特别授权),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广汉正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沱水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李代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原(特别授权),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广汉正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小东,被告四川广汉正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在被告施工工地因工受伤。原告伤情被认定为工伤后,2012年7月12日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2013年4月9日,原告伤情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仍为五级伤残,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又对原告是否需要假肢作出“可安假肢”的鉴定结论,原告就工伤赔偿问题与被告进行了多次协商,但不能达成一致,已经进行了劳动仲裁。原告不服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2621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300元、伙食补助费92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待遇1386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1266.39元,假肢安装费用44000元(8次);8、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267元。以上各项金额总计679151.39元。
被告四川正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应按2011年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假肢费有异议。
根据原告自认“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和安装假肢的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因此,原告没有出一分钱的医疗费和安装假肢的费用。至于被告的员工阳某某与被告怎么结算是另一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提供的“安装证明”不是原件,且不符合法定的“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格式,其价格远高于四川省特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假肢价格的认证,该认证文件(川价认证(2009)28号文件)对小腿假肢价格认证的最高限额为1.08-1.44万元,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小腿假肢4.4万元远高于国产普通型中等功能同类产品市场的中等价格,依法不应得到采信。
另外,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川劳社办(2004)76号文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了辅助器具的农民工,可享受一次辅助器具更换的补助费用。”虽然该文件对一至四级伤残的以外的农民工,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那么五级伤残的农民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超过四级伤残的农民工,因此原告**主张安装8次假肢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原告**的主张成立,那么就会产生五级伤残的农民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超过了四级伤残的农民工应享受的保险待遇,这显然是不成立的,也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故原告主张的假肢费,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四川广汉正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聘用职工。2011年10月24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汉口路延伸及路灯配电工程中,因电缆钢绳缠住其小腿在吊车运行后致其左脚受伤。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和广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踝关节离断伤伴皮肤软组织缺失;左踝关节离断伤截肢术后,于2011年11月29日基本治愈出院。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共计37天。2012年6月11日原告受伤性质经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为工伤。
2012年7月12日原告伤残程度经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3年4月9日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仍为五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2年9月15日,原告伤情经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确认为可安假肢。2013年7月18日,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的争议作出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四川广汉正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依法支付申请人**工伤五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个月本人工资,金额27720元。二、被申请人四川广汉正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依法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待遇13860元;医疗费10759.69元;假肢费440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就医交通费267元。被申请人已经垫付的申请人的医疗费、假肢费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算。三、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广汉正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工伤五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个月德阳市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金额199356元。四、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四川广汉正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8次假肢费的仲裁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予以驳回。五、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四川广汉正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安装假肢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的仲裁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予以驳回。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四川广汉正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的仲裁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予以驳回。
以上六项裁决金额合计298412.69元,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因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来本院。
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首次安装的假肢费44000元已经全额由被告的员工阳某某从被告财务借支垫付。另双方对仲裁裁决中除安装假肢次数和安装费用外的相关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争议。
另查明:1、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具有从事假肢矫形器设计、生产装配的相关资质,并提供其销售产品的售后服务。2、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因客户**残端较长,选择假肢有限,可供选择的假肢仅四种,价格范围在31500元—44000元之间,并附《报价单》一份,价格分别为31500元、36300元、42800元和44000元。3、原告**平均月工资为1540元(日工资70元)。4、原告**1995年2月10日出生,2012年7月12日原告伤残程度经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定残时未满18周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广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伤残程度鉴定表、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确认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出具的标价单、情况说明、仲裁裁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辅助用具(假肢安装)的安装次数及价格问题,被告称应当依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川劳社办(2004)76号文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了辅助器具的农民工,可享受一次辅助器具更换的补助费用。”为准,原告诉请过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肢、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民政厅关于《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的通知(川高法(2001)字320号)“假肢或辅助器具的总使用年限按70年计算,即以伤残人员定残之月起,连续计算至其70周岁。其中定残时年龄在18岁以下的,其假肢或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按每5年更换一次;18岁(含18岁)-50岁,按每七年更换一次;50岁(含50岁)-70岁按每九年更换一次;使用年限至70岁时,所产生剩余年限不足九年的,按更换一次计算;定残年龄在70岁(含70岁)以上的,按安装一次计算;剩余跨越年龄段的使用年限时,以上一年龄段使用年限连续计算至其下一年龄段后,再按下一年龄段使用年限进行计算;国家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除外。特殊类型假肢或辅助器具(如双侧多肢体假肢等)的费用计算,原则上参照服务单位《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作相应处理”。根据以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要求更换8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更换假肢的价格,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是具有资质的假肢安装企业,同时,结合原告目前的实际病情和病情证明书能够印证该康复器材公司证明的相关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受害人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关的合理费用标准之规定,该康复器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报价单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所需安装费用的基础,同时,为保护伤者尽快恢复并基本过上正常人生活,免除原告的后顾之忧,假肢安装费用应当一次性解决,本院认为,在考虑后期更换物价上涨的因素和保证公平合理的原则下,并且结合报价单的报价,原告每次更换价格以36300元计算较适宜。关于原告首次安装假肢费用4400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而且亦在合理的范围内,故对已经发生的假肢费用44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工伤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9356元;停工留薪待遇1386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10759.69元和首次安装假肢费44000元(被告已垫付);伤残鉴定费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交通费267元和更换假肢费290400元(36300元×8),合计588812.69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民政厅关于《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四川广汉正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四川广汉正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9356元;停工留薪待遇1386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10759.69元和首次安装假肢费440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交通费267元和更换假肢费290400元(36300元×8),合计588812.6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款54759.69元,被告四川广汉正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53405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广汉正源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晓斌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石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