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723民初3931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9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中和场镇黄龙湾4组,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4********。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4年5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乐至县宏扬路300号附1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64********。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知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盛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32428870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盐亭盛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嫘祖大道一号(盐亭创业孵化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3MA65E2RN4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汉族,1972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海螺乡洞沟村2组64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72********。
原告***与被告***、浙江盛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盛业公司)、盐亭盛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亭盛安公司)及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盛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盐亭盛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9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8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9月10日,利息暂计1079元);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原告经第三人***介绍,前往被告***承包的位于绵阳市盐亭县经开区商贸中心工程做工,向其提供劳务,做消防安装工作,被告浙江盛业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盐亭盛安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第三人***负责原告在项目上的统计工作,平时考勤统计表由第三人***发给被告后,被告再向原告发放劳务费。2022年4月5日,原告从事完毕劳务工作。第三人向被告***发送《2021盐亭消防安装人工工资表》、《考勤表》等资料,结算应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89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劳务费,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理由如下: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既然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性,原告应该向第三人***主张支付劳务费;2.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被告***将案涉消防安装劳务承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原告都是第三人雇佣的工人,原告日常的工作都由第三人进行管理,具体包括现场管理、施工质量的监督,施工点位的统计,工资的发放,均由第三人***实际管理;3.被告***作为劳务分包方是一个讲诚信的人,从来不欠民工的工资,在本案中被告***已经向第三人***转款117400元劳务费,由第三人***再分别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但是第三人***所组织的工人总共由被告***统计的工作点位按照约定的工价计算的劳务费为11340元加上76505元,所以,被告***已经向第三人***超付了3万多元劳务费,应由第三人***向被告***退费;4.第三人***在组织原告施工过程中出现很多质量问题,由被告***另行组织工人返工,费用也应该由第三人***承担。综上,本案的第三人***不应作为第三人应该作为被告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真正在现场对施工点位进行核实,原告到底分别做了好多点位,质量到底是否合格无法确认。综上,被告***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请,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对于事实和理由提到的施工地点予以认可,至于第三人***向被告发送这些表格,双方没有进行现场的结算,不能作为请求支付劳务费的依据。
被告浙江盛业公司辩称,浙江盛业公司承建的盐亭经开区商贸中心项目,消防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总承包人为***。公司各施工组于2024年1月28日对消防水电安装劳务费进行了清算,并支付完消防水电安装劳务费,没有拖欠消防水电安装劳务费。浙江盛业公司承建盐亭经开区商贸中心项目建筑面积19430平方,共五栋分二个施工组,一施工组1、2、5栋建筑面积10250平方,二施工组3、4栋建筑面积9180平方。***是盐亭经开区商贸中心项目一、二施工组消防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总承包人,一施工组水电安装劳务包干价格每平方米22.5元(5栋为宾馆),消防安装劳务包干价格每平方米30元,水电消防安装劳务包干总价538125元。二施工组水电安装劳务包干价格每平方米15元,消防安装劳务包干价格每平方米31元,水电消防安装劳务包干总价422280元。一施工组水电消防安装劳务费支付情况;2024年1月28日对盐亭经开区商贸中心项目消防水电劳务安装费作了清算,支付消防水电劳务费538125元,盐亭经开区商贸中心项目水电消防安装费已经支付完(附清算领款单)。二施工组水电消防安装劳务费支付情况:2020年-2021年共支付195000元,2022年共支付65000元,2023年1月15日对消防水电劳务安装费按完成的工程量作了清算,支付200000元,2023年6月12日-6月20日二次支付30240元。在2024年1月28日对***所承包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含物流二期)清算,盐亭经开区商贸中心项目水电消防安装包干总价422280元,其中物流二期部分水电消防安装费计141960元,合计564240元,并支付了水电消防安装费50000元,共合计支付540240元,除物流二期未验收留有尾款。盐亭经开区商贸中心项目水电消防安装费已经全部支付完(附清算领款单)。综上所述,浙江盛业公司对***等五人起诉本公司支付劳务费之事,事实上,被告浙江盛业公司只和承包人***产生合同关系并已结清所有合同款项,承包人自行聘请人员进行施工并结算,与被告浙江盛业公司无关,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维护被告浙江盛业公司的合法权利。
被告盐亭盛安公司辩称,盐亭盛安公司按招标程序确定浙江盛业公司为盐亭经开区商贸中心项目总承包单位,盐亭盛安公司按合同已支付完浙江盛业公司盐亭经开区商贸中心项目工程款,现进入工程清算阶段,没有拖欠浙江盛业公司款项。被告盐亭盛安公司只和总承包人浙江盛业公司产生合同关系并已结清所有合同款项,总承包人下面消防水电班组承包人自行聘请人员进行施工并进行结算,与被告盐亭盛安公司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维护被告盐亭盛安公司的合法权利。
第三人***陈述,项目不是第三人***承包的,第三人***只是喊了几个工人做劳务,按天做,2020年5、6月开始做,中间断断续续做,年底就在安装了,2021年1月左右即春节前被告***付的11万左右就是2020年的钱,2021年1月以前的劳务费付完了的,2021年2月开始的劳务费就没有支付,第三人***收到的钱都发给工人了,工地上不知道什么原因就通知停工了,之后就一直拖欠劳务费未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盐亭盛安公司将盐亭经开区商贸中心项目发包给被告浙江盛业公司承建施工,被告浙江盛业公司又将该商贸中心项目的消防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承包该劳务项目后经案外人***介绍认识了第三人***。第三人陈述当时被告***让其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最初双方口头约定过若有利润就给第三人分20%,若无利润第三人就没有利润,因被告***未付清2021年的工人工资,2022年第三人便没有继续安排工人来施工了,被告***不给第三人拿工资,后面第三人就给被告***说承诺的20%利润第三人不要了,要求被告***把欠工人的工资给了,第三人与被告***不是合伙关系。被告***陈述其与第三人是合伙关系,第三人组织人做劳务,不投入钱,有利润就给第三人分20%,分利润肯定要承担责任,现在没有给第三人分过利润。
2020年,第三人组织原告等人到案涉劳务项目进行施工作业。原告陈述现场由***和第三人负责考勤。第三人陈述原告等人从2020年断断续续施工作业至2021年4月,现场由***负责考勤,工人每人每天300元,被告***已结清2020年的人工工资,现尚欠原告等人2021年2月至4月的人工工资。被告***陈述原告等人均由第三人负责管理,***负责考勤,每人每天280元,其将劳务费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再分别支付给原告等人,其向第三人已经超付劳务费,其不欠工人工资。
原告为证明欠付其劳务费的事实向本院主要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三人与被告***在微信工作群“盐亭消防群”的聊天记录,内容显示***让第三人把买东西的开支统计发出来,2021年2月1日***发送“***381天共需要多少钱”,当日***回复“兄弟我有事现在没有时间晚上再说吧”,***回复“好的,江哥,你统计一下出来”、“381×300=143000元”、“2020年9月19日***共计开支9492元”,第三人于2022年10月22日催要什么时候发钱,2022年11月5日发送了考勤表及工资表照片。
2.《2021盐亭消防安装人工工资表》,工资表载明了***、***、***、***、***五人的工资明细且有五人的签名,其中工资表载明***2021年2月份(工天)2天,3月份(工天)42.5天,4月份(工天)18.5天,总工天63天,单价300元,合计18900元。
3.考勤表,考勤表载明了***、***、***、***、***五人的出勤明细,其中考勤表显示***2021年2月出勤1.5天+3小时,3月出勤31天+93小时,2021年4月出勤27天+52小时,其中2021年4月1日至16日出勤15天+28小时。
被告***表示上述证据中表格是第三人通过微信聊天发送的,工资表有,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第三人对几位工人进行管理,组织干活,但是这是第三人单方面对原告的统计与被告***统计的点位数量不符合,没有包含质量不合格的点位,所以对涉及的金额不能确认是准确的劳务金额。第三人表示第三人在2021年底就将上述证据中的工资表做出来发给了被告***,2022年下半年找原告等人签的字,考勤表是***制作的没有错,考勤表上的工天按照每天8小时进行折算,加班2个多小时就算加班3个小时。
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并表示工资标准为每天280元且不欠付原告等人工资,为此其向本院主要提交了下列证据:1.考勤表,考勤表载明了***、***、***、***、***五人的出勤明细,其中考勤表显示***2021年2月出勤1天,3月出勤24天,2021年4月出勤18.5天。
2.银行转款明细,显示被告***于2021年2月3日向第三人转账117400元。
3.证人证言,证人***陈述其是盐亭盛安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第三人是帮被告***干活,具体的合作关系不清楚;证人***出庭陈述:2022年左右被告***找证人***完成案涉项目未完工部分以及原来没有完成的继续完成达到正常使用状态,证人组织了8、9个工人施工,工人最长的做了将近40天,证人负责技术工价标准为每天300多元,其他工人的工价标准有每天300多元的、有280元的、有290元的,在2021年消防安装行业大工工价在每天二百八九,甚至还有比300元高的;证人***出庭陈述:***介绍第三人***给被告***,最开始双方的合作意向是分20%的纯利润给第三人***,后面是否按照合作意向执行就不清楚了,第三人***后面找了人来做劳务,工人的工钱就是由公司转给被告***,再由被告***转给第三人***,***监督了被告***把钱转给第三人***,不清楚第三人***是否在案涉工地做工,但第三人***要管理工人的工作质量,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11万多元是2020年的劳务费。
4.被告***与***的电话录音,拟证明工人工资拉通算都没有超过280一天,该电话录音当庭播放,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
原告表示对考勤表均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2021年2月3日所转款项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说明第三人与被告***不是合伙关系,被告***是实际承包人应当支付劳务费,通话录音中***并未明确回复是280元一天,原话是至少280元。第三人表示对考勤表不予认可,2021年2月3日转的117400元是2020年的人工工资,其已经支付给原告等人,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对通话录音内容不认可,2021年降20元,并未这样说。
庭审中,被告盐亭盛安公司陈述已经将盐亭经开区商贸中心项目劳务费款项向被告浙江盛业公司支付完毕。被告***陈述案涉项目2023年7月完工,被告浙江盛业公司已向被告***结清案涉项目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21盐亭消防安装人工工资表》、《考勤表》、微信聊天截图、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与第三人***是否系合伙关系;2.是否欠付原告劳务费;3.案涉劳务费承担责任主体。
关于被告***与第三人***是否系合伙关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之规定,合伙关系具有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根据被告***、第三人***及证人***的陈述来看,被告***承包案涉劳务项目后,被告***与第三人***达成口头约定,由第三人***组织工人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在案涉项目存在利润的情况下被告***给第三人***20%的利润,上述约定体现了共享收益,但并未体现共担风险的意思表示,若合伙人不参与经营风险,仅享受利益,该约定与合伙关系的基本定义相悖,故被告***与第三人不具备合伙特征,双方并未建立合伙关系。
关于是否欠付原告劳务费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2021年2月至4月的欠付工资,被告***于2021年2月3日向第三人转账117400元,第三人及证人***均表示系2020年的劳务费,同时从原告提交的微信工作群内容来看,证人***于2021年2月1日在工作群中要求过被告***及第三人就开支进行统计并回复“381×300=143000元”、“2020年9月19日***共计开支9492元”,转账时间及金额与微信内容中显示的统计时间及金额相近,且转账时原告所主张的2021年2月至4月的劳务费尚未实际产生,结合上述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上述款项系2020年劳务费的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审理情况来看,被告***认可原告等人由第三人进行管理,其中包含工作安排、工资发放等,原告提交的《2021盐亭消防安装人工工资表》系第三人根据考勤人员***制作的考勤表统计制作,该工资表上有原告从2021年2月至2021年4月的工天、单价、合计金额信息并经原告签字确认,该工资表的工天与考勤表上载明的出勤天数相吻合,工资标准每天300元与原告提交的微信工作群中显示的2020年劳务费的标准一致,且被告***申请的证人***亦陈述在2021年消防安装行业大工工价在每天二百八九,甚至还有比300元高的情况,结合上述证据及审理情况综合予以认定,第三人制作的《2021盐亭消防安装人工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结算尚欠付原告劳务费18900元。被告***主张的原告实际出勤天数及工价标准,根据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劳务费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被告***承包案涉劳务项目后,第三人系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原告等人进场施工,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劳务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劳务费18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至今未付,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原告与第三人在结算劳务费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2024年9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原告主张被告浙江盛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浙江盛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其将案涉劳务项目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被告***,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被告浙江盛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对案涉欠付劳务费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盐亭盛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盐亭盛安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浙江盛业公司承建,被告浙江盛业公司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盛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劳务费189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8900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被告***、浙江盛业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