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裕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裕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巴州鑫汇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26民初975号 原告:巴州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七团二连。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某,男,1988年1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锦绣东街5号裕安楼2-1/3-1。 原告巴州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汇涛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强公司)、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汇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强公司、周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鑫汇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水泥板款133,7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在承建焉耆县五号渠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过程中使用原告的水泥板。被告支付了部分水泥板款,剩余133,765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裕强公司、周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裕强公司承建焉耆县七个星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斗渠建设,被告周某在原告鑫汇涛公司处为该工程订购水泥板,原告按其要求提供水泥板后被告裕强公司仅支付部分水泥板款,余133,765元未支付。被告周某于2024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清单载明:“2019年焉耆县高标准农田项目渠板,40×60:13,467块×7.6=102,349元;30×60:4620×6.80=31,416元,合计133,765元(壹拾叁万叁仟柒佰陆拾伍元),结算人,周某,2024.1.9”。该结算单左下方还有焉耆县农业局干部***的担保签字,载明:“此渠板用于2019年七个星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斗渠建设,由农业农村局担保,巴州鑫汇涛向项目提供渠板,请贵公司付清所欠剩余资金,***,2024年1.12”。据原告陈述,该结算单除了***左下角的书写内容,其余均为被告周某本人书写。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一份被告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该复印件上盖有“图木舒克市裕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焉耆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部”章,拟证实被告周某系被告裕强公司承建的焉耆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负责人。 经查询企查查公示信息,图木舒克市裕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2月20日成立,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锦绣东街1-3号物业楼(原21#小区物业楼三楼),2023年9月20日名称变更为裕强公司、住所地变更为新疆图木舒克市锦绣东街5号裕安楼2-1/3-1。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陈述、企查查查询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行为人无代理权但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2.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从权利外观、相对人善意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向裕强公司承建的焉耆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供应水泥板,并与经办人周某协商购买、结算水泥板事宜,况且周某与原告协商供应水泥板时也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当场由其本人加盖案涉项目部章“图木舒克市裕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焉耆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部”。周某的以上行为具有代理被告裕强公司之客观表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陈述裕强公司及周某未向其出具过由周某代理案涉水泥板采购的相应授权委托书及周某系裕强公司员工的相应证据。再者,该结算清单上有***的担保内容,其中载明的“巴州鑫汇涛向项目提供渠板,请贵公司付清所欠剩余资金”的字样,恰恰反映裕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其已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水泥板款后剩余133,765元未付,付款责任由裕强公司承担,且剩余货款也应当由裕强公司支付。周某没有裕强公司相应的委托授权手续,属于无权代理,但是其提供了盖有案涉项目部章的身份证复印件,相对人即原告有理由相信周某有代理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周某的行为构成对裕强公司的表见代理,相应后果应由裕强公司承担。现周某已确认所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33,765元,故原告诉请裕强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33,765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原告主张周某与裕强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鑫汇涛公司主张被告裕强公司支付水泥板款133,7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周某支付水泥板款133,7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州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水泥板款133,765元; 二、驳回原告巴州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与案款同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