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裕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裕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图木舒克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兵0302执15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裕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锦绣东街5号裕安楼2-1/3-1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叶尔羌(图木舒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图木舒克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图木舒克市碧水花园小区12号楼2单元24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新疆裕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图木舒克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作出的(2024)兵0302民初8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图木舒克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裕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金钱给付2192406.78元。 在执行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图木舒克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缴纳执行费并书面报告财产状况。 二、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2024年11月8日、2025年1月2日、2025年1月26日、2025年2月11日,分别通过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工商登记部门、辖区内不动产登记部门发出查询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图木舒克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情况,经查: 1、查明被执行人图木舒克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共开设存款账户8个,无可用存款,本院已于2024年11月9日将上述银行账户采取限额冻结措施。 2、查明被执行人图木舒克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网络资金账户。 3、查明被执行人图木舒克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牌照号码为新QU××**、新Q××**、新QJ××**汽车,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在机动车登记部门查封,本次查封属轮候查封。 4、查明被执行人图木舒克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图木舒克市××街××号××镇住宅用地使用权,该两宗土地上已建有建筑物,建筑物并未竣工且有部分销售。 5、查明被执行人图木舒克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有价证券。 6、查明被执行人图木舒克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持有公司股票、股权。 7、查明被执行人图木舒克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收益性保险。 三、2024年11月12日本院在住建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查封了被执行人图木舒克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图木舒克市××街××号××镇住宅用地使用权,同时查封了两宗土地上附着物。本次查封属于轮候查封。 四、2024年12月2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图木舒克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新疆裕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告知案件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新疆裕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新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案未执行到位2192406.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