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02民初11061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充市顺庆区恒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充市嘉陵区凤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洲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星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和某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洲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提交工资结算单原件;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8,000元;3.判令被告四川洲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某公司)承担先行清偿原告工资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被告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78,000元;2.判令被告某星公司、洲某公司一并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欠原告劳务工资款的利息,从欠到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若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21年8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曾经是被雇佣与雇佣关系,为承接到施工业务,被告***挂靠了被告某星公司,其以被告某星公司的名义区承揽了被告洲某公司承包的南充市高坪区东观镇河道两边防洪堤四期建设工程项目,原告接受被告***的雇佣在该工地作业,双方约定工资每月为三千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从2019年至2022年3月止,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工作27个月,一直未支付工资,被告***在工资单上签字确认工资共计81,000元,在原告的多次讨要下,被告***支付了三千元,尚欠78,000元。由于被告***系自然人不具备承揽工程的法定条件,其挂靠在被告某星公司,故被告某星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洲某公司系总承包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1.原告***确实在被告***所承包的工地上工作;2.被告***欠付的金额没有原告***所主张的那么多,已经支付了31,800元,下欠劳务费只有49,200元;3.案涉工程系河堤施工,考虑河堤的特殊性,每年有4个月的汛期无法施工,该期间不应计算劳务费;4.被告***没有挂靠被告某星公司。
被告某星公司辩称,1.被告某星公司为参与案涉工程;2.被告某星公司未承包被告洲某公司的工程,其主体不适格。
被告洲某公司辩称,1.***向洲某公司主张劳务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4月完工,而***主张的劳务费时间为2019年至2022年,其主张的劳务费期间工程早已完工;2.***向洲某公司主张劳务款没有合同依据,洲某公司从未与***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在诉状中自认其受***雇佣,接受***的工作安排,向***提供劳务成果,故其劳务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为***,与洲某公司无关;3.***向洲某公司主张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4.原告诉请劳务工资款的利息按LPR的4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起诉或驳回***对洲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至2022年3月,***在***处做水电工,双方约定劳务费为3,000元/月。庭审中,***、***均认可该期间的劳务费共计为81,000元,但***主张该费用中应扣除每年汛期4个月,且其已支付劳务费31,800元并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该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21年2月11日至2021年10月1日,***向***转账22笔,每笔金额300元-3000元不等,共计26,100元;2020年3月3日转账200元、2020年3月4日转账500元、2020年3月14日转账2,000元、2023年1月21日转账3,000元。***仅认可***支付了3,000元劳务费,其他的系支付垫付的材料款。
***提交的3份《工资结算表》原件和《工程任务单》复印件。3份《工资结算表》载明:1.工作时间2020年3月-6月、2020年8月-10月工资21,000元,2021年2月11日已支付3,000元,***于2021年3月17日签字确认;2.工作时间2021年5月-12月工资24,000元,***于2021年12月28日签字确认;3.工作时间2022年1月-3月工资9,000元,***于2022年9月2日签字确认。《工程任务单》上显示工作项目为***2019年至2020年全年共计9个月,合价27,000元,***于2020年8月19日签署“同意按此支付”及签名。
***为证明***其余款项系支付垫付的材料款,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账单支付情况》及转账金额表复印件,《账单支付情况》中记载了具体时间、支付明细、单位、单价、数量、金额、备注;转账金额表上记载转账时间、金额均与***微信转账记录一致。
审理中,***主张***系挂靠在某星公司,以某星公司的名义承揽南充市高坪区东观镇河道两边防洪堤四期建设工程项目,并提交了某星公司与***签订的《工地宿宿管理制度协议》。
***主张洲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下欠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交了洲某公司在另案中的答辩状,该答辩状中洲某公司称“洲某公司是南充市高坪区东观防洪堤四期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实施”。
洲某公司提交了《高坪区东观镇螺溪河防洪堤四期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高坪区东观镇螺溪河防洪堤四期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载明承包人为洲某公司、劳务分包人为某星公司,工程名称为砼浇注(含支模),合价3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显示洲某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3日、2019年2月20日、2020年1月23日、2020年3月16日、2020年3月19日、2020年12月17日向某星公司支付了共计30万元,交易用途均为高坪东观螺溪河劳务费。被告***、某星公司称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需向某星公司核实。
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证人称其与***均在***处工作,***负责管理材料、工地接电,案涉工程施工时是将水隔断了,汛期时只是不拉材料仍要工作。
另查明,2018年4月23日,洲某公司确定为高坪区东观镇螺溪河防洪堤四期建设工程的中标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费金额、***是否挂靠某星公司、洲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及利息的计算标准。
关于***欠付***劳务费金额的问题。***与***对劳务费的总金额81,000元均无异议,但***抗辩该费用中应扣除每年汛期4个月。庭审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汛期未实际工作,且双方未约定汛期不支付劳务费;再者,根据***提交的《工资结算表》上载明的工作时间并不是全年的时间,每年均在8-9个月。因此,***的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主张已支付31,800元,但***仅认可其中的3,000元为劳务费,其余款项系支付的材料垫付款。根据***提交的《工资结算表》显示在2021年2月11日已支付3,000元,且该内容与***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故该款项系支付的劳务费本院予以确认;另,***在诉状中称“被告***在工资单上签字确认工资共计81,000元,在原告的多次讨要下,被告***支付了三千元”,该表述可以理解为***在签署《工资结算表》后又向***支付了劳务费3,000元,结合***的微信转账记录2023年1月21日转账3,000元,该转账记录与***的诉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该款项系支付的劳务费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提供的其他微信转账记录均未明确标注款项性质,且***对款项的用途提出了异议;加之,虽然***提交的《账单支付情况》及转账金额表均系复印件,但结合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现状、***的工作内容、双方的交易习惯、微信转账次数和金额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本院认为***向***支付的其余款项25,800元系支付垫付材料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综上,本院确认***已支付劳务费6,000元,尚欠***劳务费75,000元。
关于***是否挂靠某星公司的问题。***主张***挂靠某星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并提交了某星公司与***签订的《工地宿宿管理制度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仅能证明***在工地上需遵守的管理制度,并不能直接证明***与某星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且庭审中,***否认挂靠事实,某星公司亦否认参与案涉工程,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挂靠某星公司,故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洲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洲某公司虽然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但根据洲某公司提交的《高坪区东观镇螺溪河防洪堤四期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洲某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砼浇注(含支模)”的劳务费支付给了某星公司;***、某星公司称需向公司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截止本案出具判决之日其仍未对该组证据作出说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洲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亦无法证明洲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故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与***的劳务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主张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酌定利息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1%计算。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确认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3.1%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3.1%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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