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06民初988号
原告:隆昌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隆昌市。
经营者:吴某某,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隆昌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四川某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原告隆昌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隆昌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隆昌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2,408元,由隆昌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