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朗某某;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颜某某;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格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3330民初101号 原告:***某某,男,1972年7月2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德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德格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二段三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某,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某某与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颜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某某于2025年6月17日申请追加李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并经原告***某某同意,本案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89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11月22日签订德格县柯洛洞乡某某村滑坡施工项目(阿故滑坡)纠纷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23年12月30日前将拖欠的工程款还清,但至今未还款。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某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建设公司未与原告进行过调解,也未授权被告颜某某与原告进行过调解;某某建设公司中标德格县柯洛洞乡某某村阿故滑坡治理项目后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四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并已付清劳务费;某某建设公司与案涉纠纷没有关系。 被告颜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案涉纠纷,本院认定如下:颜某某因工程施工,向***某某购买砂石,后由于颜某某未支付砂石款,经相关部门组织调解,***某某及其他债权人与颜某某于2023年11月22日达成协议确认颜某某欠***某某209750元,颜某某在协议上签名捺印确认。后***某某收到被告李某某账户转账支付的20000元。后颜某某未支付剩余欠款致本案纠纷发生。 另查明,某某建设公司中标了德格县柯洛洞乡某某村阿故滑坡治理项目,之后某某建设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四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转账明细,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经营行为。被告颜某某从原告***某某处购买砂石,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法诚信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颜某某在确认欠款金额并支付部分款项后,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是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某某陈述收到被告李某某账户支付的20000元是案涉货款,是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其诉请被告颜某某支付剩余款项189750元,应予支持。 关于各被告方是否承担责任。案涉纠纷为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相关权利义务应在合同相对各方间履行,应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根据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被告颜某某向原告***某某购买案涉砂石,并在相关部门组织调解过程中,与原告***某某对欠付款项予以确认,被告颜某某应对欠付款项承担责任。原告***某某认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是德格县柯洛洞乡某某村阿故滑坡治理项目的施工方,且案涉砂石是用于该工程,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应支付案涉砂石款,原告***某某的主张均为口头陈述无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原告***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方,不应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责任。原告***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是被告颜某某的老板,应当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责任,原告***某某应举证予以证明,原告***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李某某不是案涉款项的支付主体,原告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连带责任依法应由法律规定或者依约定产生,本案中,各被告方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关于各被告方间连带责任的约定,故,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颜某某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其相对方主张权利。 民事诉讼中依法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是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后依法划分的范畴。本案系被告颜某某拒不支付欠付货款所致,本院对原告***某某对被告颜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被告颜某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砂石款18975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48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可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