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某某、中国建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822民初2586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西大街。公民身份号码620522198********。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住所北京市丰台区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7******。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003******。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巴彦淖尔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公司),住所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坝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60650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内蒙古乌梁素海流域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梁素海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0MA0Q******。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飞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滨河丽景8号楼2单元202室。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69********。 第三人:辛某某,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头道桥镇黄河居委466号。公民身份号码1528271970********。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建一局、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园公司、乌梁素海公司、第三人某某、辛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乌梁素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一局、第三人辛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建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22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22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内蒙古乌梁素海流域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中国建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巴彦淖尔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磴口县乌兰布和沙漠综合治理项目引水工程由奈伦湖取水头部至一级蓄水池区间的部分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张某某。2020年5月22日,张某某与某某园公司、某某、辛某某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经三方确认张某某所干工程内容包括:一级蓄水池清表挖方、填方从基础到1059.2标高,一级蓄水池所有土工格栅、打井、修路、泵站的钢管钢板桩支护,降水所垫付的商砼款,前期工程所有放线及管理人员工资,经三方认可共计叁佰柒拾万零贰仟元整(小写:3702000元),减去某某园公司已支付张某某工程款肆拾万零陆仟元整(小写:406000元)以及某某园公司代付***油款柒万肆仟元整(小写:74000元),剩余叁佰贰拾贰万贰仟元整(小写:3222000元)。上述工程款由某某园支付,2021年春节前全部结清。某某、辛某某对上述内容签字认可,并同意某某园将应付张某某的工程款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缔约后,张某某退出该项目的施工工作,由某某、辛某某进场施工。被告某某园公司至今未能向张某某支付上述工程款。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为被告内蒙古乌梁素海流域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流域公司),中标施工单位为被告中国建筑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建一局)。工程内容包含磴口县乌兰布和沙漠综合治理项目引水工程由奈伦湖取水头部至一级蓄水池区间的机电、输水管敷设、管件及阀门仪器仪表安装,阀门井、扬水泵站及附属设施、取水头部、一级蓄水池等。中标后,中建一局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某某公司)、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某某园公司。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与某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没有工程应收款与应付款的确认,其向某某公司主张工程费用没有依据,请法庭驳回对某某公司的诉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自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巴彦淖尔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施工的合同关系,答辩人某某公司与原告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答辩人某某生态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巴彦淖尔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合同的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答辩人作为违法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张某某对答辩人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园公司辩称:某某园公司和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没有异议,因为某某园公司的甲方没有给公司付款,所以公司现在无法给原告付款,等甲方付款后,某某园公司可以支付。但某某园公司对利息不认可,认为其不应当支付利息。 被告乌梁素海公司辩称: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本案原告属于多次分包而实际施工的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不具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相关费用,更无权根据司法解释四十三条向发包方主张权利。2.案涉工程属于试点工程中子项工程的子项,现试点工程财务决算没有出具最终结论,无法查清欠付数额,同样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条件。 被告中建一局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建一局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与其不存在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将其列为被告并诉求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1.中建一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款项支付责任。其公司作为案涉乌梁素海流域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试点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依法合规地将上述工程的“输水主干管、扬水泵站、一级蓄水池”工程分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其公司与被告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输水主干管、扬水泵站、一级蓄水池专业分包)》(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并基于该合同进行工作交办、结算办理及付款等事宜。被告二应独立完成分包合同项下的全部工作。根据分包合同第24页22.4条约定“不允许非法转包本分包合同工程。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本分包合同工程。如乙方违反约定擅自转包,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作为违约金。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中建一局未允许被告二将本分包工程转包给任何第三方,其对原告诉状中所述违法转包情形并不知情。此外,中建一局与被告三某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曾签订“营造林种植”分包合同,但针对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蓄水池”分包工程未签订过分包合同。由于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及其他法律关系,原告无权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2.原告作为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根据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支付。中建一局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并非发包人,且原告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其公司或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三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四,被告四再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为层层转包关系,而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河南省高院(2024)豫民申8442号“程某某与某甲公司、吴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中亦有相关表述:“程某某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该条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不能依据该规定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实际施工人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本案原告作为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或中建一局主张支付工程款。综上,原告与中建一局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主张任何款项支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某述称,其认可与原告的合同。 第三人辛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20年5月2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巴彦淖尔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磴口县乌兰布和沙漠综合治理项目引水工程由奈伦湖取水头部至一级蓄水池区间的部分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张某某进行实际施工。 经质证,被告某某园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举证意图均认可,双方签的分包合同只是全部工程的一部分。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分包合同的当事方不是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即使合同是真实的,与某某公司也没有任何关联。被告乌梁素海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举证意图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实施了涉诉工程,原告与某某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其不清楚,但本案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进行处置。被告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举证意图不认可。第三人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和举证意图均认可。 2.2020年5月2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1份,***与张某某微信聊天截图2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2张。证明:2020年5月22日,经巴彦淖尔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某某、辛某某三方对账,经三方确认张某某所干工程内容包括:一级蓄水池清表挖方、填方从基础到1059.2标高,一级蓄水池所有土工格栅、打井、修路、泵站的钢管钢板桩支护,降水所垫付的商砼款,前期工程所有放线及管理人员工资。经三方认可共计叁佰柒拾万零贰仟元整(小写:3702000元),核减某某园公司已支付张某某工程款肆拾万零陆仟元整(小写:406000元),某某园公司代付***油款柒万肆仟元整(小写:74000元),剩余叁佰贰拾贰万贰仟元整(小写:3222000元)。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2021年春节前全部结清。 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举证意图不认可。被告某某公司同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乌梁素海公司同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某某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合同约定2021年春节前结清是口头约定的,合同上有“原则上”三个字,涂掉了,实际约定的是按照公司的甲方支付后,再按支付比例给原告支付工程款。之前协议中约定的款项也有异议,还需要对账,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406000元以及甲方代付***油款74000元,两项合计480000元,对这2笔款项其认可,但是某某园公司实际支付给乙方的金额已超过480000元,所以欠付的数额还需要重新计算。第三人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3.乌兰布和沙漠综合治理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报告1份(复印件)。证明:2023年6月,发包方内蒙古乌梁素海流域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巴彦淖尔市绿银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包括案涉工程(引水工程)在内的整个乌兰布和沙漠综合治理工程建设项目进行验收。经验收,案涉工程(引水工程部分)符合设计要求标准,验收合格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认为从验收报告的形式上无法看见有关验收单位的印章或签字,无法确定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内容的完整性,该报告也不是某某公司与原告共同确认的文书,即使该报告描述内容属实,也不是原告向某某公司主张费用的依据,因此对“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乌梁素海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原告所称实施工程是否属于乌兰布和沙漠综合治理工程建设项目其不清楚,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的主张依据。被告某某公司对该证据举证意图和真实性均不认可。被告某某园公司对该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但是工程确实验收了,其没见过验收报告。第三人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4.乌梁素海流域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试点工程-乌兰布和沙漠综合治理工程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1份。证明:乌梁素海流域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试点工程的子项引水工程部分,包含泵站、前池、取水头部、附属用房、一级蓄水池、输水主干管的土建、安装、签证,引水工程的审计金额为27223554元,整个试点工程总的审计金额为50359694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其公司不是这份核算汇总表的签字确认方,对真实性无法进行认定;原告不能准确称述该审核汇总表的合法来源,因此对合法性不予认可;汇总表中的有关数据与原告向某某公司主张的费用没有依据和关联性,因此某某公司对原告的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被告某某公司同某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乌梁素海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及举证意图均不认可,试点工程其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与中建一局的结算是通过先由第三方进行审计,后经过巴彦淖尔市审计局审计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属于在第三方审计过程中的流程资料,根据审计规范,该类资料是不允许外传的,其公司在多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过法院调查令的调查程序,只能提交对外公示的审计报告,所以该证据欲证明其公司与中建公司的结算数额是无法达成其证明意图的,试点工程存在多个子项工程,因此在审计结论出具后,需通过财务决算程序才能确认各子项工程的欠付数额,所以现原告不具备向其公司主张权利的条件。被告某某园公司对该证据不清楚,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5.照片3张。证明:2020年5月22日某某园提供了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该份协议为某某园公司所准备,在签约过程中,经三方协商一致,对合同的第二条进行修改,该修改行为是经过三方一致同意的。 经质证,被告某某园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协议是原告拟好,其公司签的字,双方是口头约定,只能是原则上,文本上也是原则上,且原告出示的照片证据只是在首页拍了一下,不能证明什么。被告乌梁素海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该证据不清楚。第三人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当时是三方约定好后修改的,然后签的字。 被告中建一局未质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输水主干管、扬水泵站、一级蓄水池专业分包)》1份。证明:中建一局与某某公司依法合规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其中第22.4条约定不得转包本分包工程。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请法庭依法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对合同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请法庭根据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园公司同某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乌梁素海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认可,而且中建公司是通过招投标程序,经全过程咨询管理公司上海同济咨询公司备案后进行的分包,属于合法分包,本案后续的分包行为与其公司无关,且其公司并不知晓。第三人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2.河南省高院(2024)豫民申8442号“程某某与某甲公司、吴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根据相关判例,原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判例仅供参考,而且原告调取了河南高院(2019)豫民终1596号案件,以及就该案在最高院2023年的再审中,均认可在多层转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因此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某某公司称对一建公司提供的类案是否具有可参考性,请法庭认定。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园公司同某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乌梁素海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2020年建工司法解释出台以后,对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问题进行了进一步严格的规定,根据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的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以及2022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以及案例库中(2023)最高法民申659号民事裁定,上述文件及指导判例在新的建工司法解释出台以后,对于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施工人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制性规定,对于挂靠以及多层违法分包过程中的实际施工人员,不属于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不具备向其公司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园公司、乌梁素海公司、第三人某某均未出示证据。 第三人辛某某未质证,亦未出示证据。 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举证意图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被告中建一局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各方对其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举证意图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被告某某园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磴口县乌兰布和沙漠综合治理项目引水工程由奈伦湖取水头部至一级蓄水池区间的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张某某。2020年5月21日,原告张某某作为丙方,被告某某园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某某、辛某某作为乙方,三方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书》,就甲方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乙方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甲方与丙方、乙方与丙方之前签订的合同,自本合同签署后自动解除。”2020年5月22日,原告张某某作为乙方,被告某某园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某某、辛某某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对乙方前期所干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和结算。经三方确认,乙方所干工程包括一级蓄水池清表挖方、填方从基础到1059.2标高,一级蓄水池所有土工格栅、打井、修路、泵站的钢管钢板桩支护,降水所垫付的商砼款,前期工程所有放线及管理人员工资。经三方认可,乙方所干工程款共计叁佰柒拾万零贰仟元整(小写:3702000元),减去某某园公司已支付张某某工程款肆拾万零陆仟元整(小写:406000元)以及某某园公司代付***油款柒万肆仟元整(小写:74000元),剩余叁佰贰拾贰万贰仟元整(小写:3222000元),不包含税金和下浮点数。乙方前期所干工程量的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丙方签字认可,甲方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约定付款方式:至2020年5月21日起以业主拨付款为准,从第二笔开始每次拨款按照比例支付乙方工程款,2021年春节前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某某退出案涉工程,第三人某某、辛某某继续承建,被告某某园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案涉工程系乌梁素海流域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试点工程的子项工程,该试点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乌梁素海公司,总承包方为被告中建一局和中交三公局。中建一局将该试点工程中的乌兰布和沙漠综合治理输水主干管、扬水泵站、一级蓄水池工程(承包范围:乌兰布和沙漠综合治理项目引水工程由奈伦湖取水头部至一级蓄水池区间全部工作内容)分包给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将引水工程部分的土建、电气工程分包给被告某某园公司,某某园公司将案涉工程先后分包给原告张某某和第三人某某、辛某某。 又查明,案涉工程后期由第三人某某、辛某某承建,于2020年10月完工。2023年6月,巴彦淖尔市绿银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受乌梁素海公司委托,对乌梁素海流域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试点工程-乌兰布和沙漠综合治理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初步验收,并出具了《乌兰布和沙漠综合治理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报告》,确定工程总体验收合格,其中引水工程部分符合设计要求标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欠付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是谁;二、被告乌梁素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某某园公司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明确约定由某某园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双方对已支付款项、剩余款项、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确认和约定,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一局、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上述三被告与原告未签订过任何协议,不具有合同关系,且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工程款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园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某某园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并非《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确定的480000元,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解释虽然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对该解释的适用应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系多层转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乌梁素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虽未约定利息,但对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第一,根据协议约定,案涉工程款应在“2021年春节前结清”,某某园公司表示协议经过了涂改,删除了“原则上”三个字。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协议系双方在签订时协商一致后进行的涂改,而非原告的单方行为,故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第二,即使协议未涂改,视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原告为工程的前期施工人员,与被告某某园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签订协议后原告即退出案涉工程,将工程交给第三人继续承建,原告退出工程的时间即为其所干工程的交付时间,且协议已对原告前期所干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因此2020年5月22日即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第三,被告某某园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在2020年10月收到某某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9488000元,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但某某园公司并未付款。综上,原告主张从2021年春节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妥。2021年除夕为2021年2月11日,故被告某某园公司应从2021年2月11日起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彦淖尔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322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2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76元,减半收取16288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如逾期报告或拒不履行,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并有权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