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01民初4725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邦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邦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9日立案,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撤回对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141元,减半收取8570.5元,由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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