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02民初902号 原告:天津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原告天津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唐山分公司)、常州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原告天津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州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常州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5月6日起截至2023年12月18日欠付货款共计¥352037.4元(人民币叁拾伍万贰仟零叁拾柒元肆角);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未履行自2023年5月6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以未偿还的货款本金352037.4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以及保函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合计359702.18元。事实及理由:自2023年3月15日起原告向被告提供面包砖、预制井、盖板等货物用于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镇改造提升项目的建设,截止至2023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的送货金额共计541037.4元(人民币伍拾肆万壹仟零叁拾柒元肆角),现截止至2023年12月18日仍有货款352037.4元(人民币叁拾伍万贰仟零叁拾柒元肆角)未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于2023年3月15日向被告提供了第一批预制井、面包砖后,原被告双方形成明确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即开始陆续安排生产、加工剩余面包砖、预制井、盖板等货物,并将货物按期发货至被告,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有效履行了合同项下所规定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有货款。自2023年3月15日原告交付货物起次日截至2023年12月18日止,被告已对原告累计欠付货款¥352037.4(人民币叁拾伍万贰仟零叁拾柒元肆角)并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7664.78元(人民币柒仟陆佰陆拾肆元柒角捌分)。原告主张被告应尽快给付未结清货款及利息共计¥359702.18元(人民币叁拾伍万玖仟柒佰零贰元壹角捌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成此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常州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辩称,1.关于被告已付款问题,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0000元货款,而原告在诉状中仅认可被告向其支付189000元货款,因此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金额缺乏事实依据;2.根据原被告签署的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仅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面包砖、路缘石,而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预制井和盖板,因此原告所主张的预制井、盖板的货款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3.根据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第5条支付结算的约定,结算应当以双方签字并盖章的结算单为准,现双方未针对剩余货款办理结算,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关于未结算的原因有:首先是税务部门称原告存在财务信息安全风险,下达了财务预警,其次原告提供的面包砖、路缘石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对货物的质量存在争议,最后剩余货款的金额未确定,因此双方未办理结算,原告也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其中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有部分所列货物价值明显少于该页送货单的汇总金额,还有部分送货单的日期为2022年,早于原告与被告方的合作时间,综上,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且主张的金额缺乏事实依据,请贵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常州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1日,原告天津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常州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甲方)签订《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面包砖型号100*200*60mm,计量单位:㎡,订购数量65000,含税单价21.5(元/㎡),价税合计金额1397500元,路缘石型号150××××****mm,计量单位:块,订购数量40000,含税单价4.8(元/块),价税合计金额192000元,合同总额1589500元。支付货款的条件:采购方向供货方支付10000元定金,发票要求:a.供应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提供真实有效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b.供应方为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真实有效合规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或税务代开的真实有效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c.如果提供汇总专用发票,则供应方应提供其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结算方式:固定含税单价;结算以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的结算单为准,只有甲方人员签字未经甲方盖章确认的结算单,对甲方无法律约束力,不应作为认定结算价款的依据。实际结算价款超过合同价款10%时,双方需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付款信息亦作了明确约定,纳税人身份为小规模纳税人。材料(设备)保修,该材料(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内如材料(设备)质量发生问题,乙方应负责免费保修(或更换)。乙方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甲方有权另行安排维修及采购,并按甲方与第三方另行签订的相关维修或采购合同金额的1.2倍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落款处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某某唐山分公司供应货物。依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打印件统计,具有收货人签字且所列货品金额与单页汇总金额一致的货款金额共为427211.4元,有收货人签字但所列货品价值与汇总金额不一致的送货单4张,分别为:所列货品价值5171元,汇总金额为18213元;所列货品金额1870元,汇总金额17570元;所列货品金额6938元,汇总金额18959元;所列货品6136元,汇总金额为16709元;无收货人签字的送货单3张,金额为32055元;另有一张送货单金额不清;2022年送货单5张,金额为26660元。上述送货单中有面包砖、预路缘石、预制井、盖板等。2023年4月19日被告常州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300000元,原告为被告常州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额30001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州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签订的《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合同双方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告已提供货物447326.4元(427211.4元+5171元+1870元+6938元+6136元),被告常州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已付货款300000元,故被告常州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47326.4元。原告提交的4张所列货品金额与汇总金额不一致的送货单,本院认为,原告所收货品的金额及价款已列清,汇总金额与其不一致的,应以所列货品金额为准,故本院对该4张送货单的货物价值以所列货品金额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2022年的送货单,因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方交易之前,被告方亦提出异议,不能确认原告系向被告所送货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货款26660元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所提交证据经与原告进一步核实仍不清楚数额的送货单,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交带有收货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单据确认价款合计11740元,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无收货人签字的送货单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补正证据材料,证实该送货单上收货人“***”与其他送货单上收货人相一致,可以认定该送货单货物已由被告接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能证明***代表被告常州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与原告方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进行确认,但原告方多次提到货款数额,***均未予以回应,无法确认被告常州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货款数额予以认可。被告常州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辩解原告提交送货单收货人不是其公司员工,但通过案外人***与原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其收到的原告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其付款300000元事实,可以确定送货单收款人具有代表被告常州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收货的职权,本院对被告常州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常州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辩解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未包括预制井、盖板,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通过送货行为达成新的合同,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常州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常州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辩解送货单无合同双方当事人盖章,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送货单虽未加盖双方单位的公章,但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并已使用,即使存在质量问题,当时亦未提出异议,在保修期内,其亦可通过要求原告维修来维护自己权益,故本院对被告常州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自2024年1月12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诉状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732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常州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常州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47326.4元和逾期利息(以147326.4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6元,由天津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17元,被告常州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79元。保全费2319元,由被告常州市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