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常州市天宁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13民初5226号 原告:**,女,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州市天宁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4672887651,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常州市天宁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绿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50414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11457元;4.被告赔偿社会保险缴费损失18053.34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份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园林绿化养护,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企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于2020年10月份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是保险费却由原告承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2020年10月至2022年2月,个人承担缴费标准为4928.96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未能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18053.34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被告无故辞退原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绿化公司辩称,***、***、**均非被告的员工。因被告的负责人与**是朋友关系,在**的请求下,被告为**手下包括原告在内的几个人代缴社保。原告在劳动仲裁申请书及***审中陈述的工作范围由江苏世邦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泽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与被告无关。原告未给被告提供劳动服务,工资报酬也不是被告发放,并没有受被告的劳动管理。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已由市政绿化公司缴纳。***于2020年12月28日向**微信转账2000元。**于2020年9月30日、2022年1月30日通过尾号为68464的银行账户分别向**支付2000元、500元,交易备注分别为工资、代发工资。***于2021年1月29日、2021年2月7日通过尾号为21107的银行账户分别向**支付33722元、25440元,交易备注均为代发工资。***于2021年9月20日通过尾号为85810的银行账户向**支付2000元,交易备注为代发工资。 2022年4月6日,**以市政绿化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市政绿化公司返还工资18053.34元;2.市政绿化公司支付二倍工资504140.8元;3.市政绿化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1457元。**在***审中陈述:**系**招用,***系**的儿子;由于**名下的公司没有开户,所以请市政绿化公司代为缴纳社会保险。 仲裁委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22〕第5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不服常金劳人仲案字〔2022〕第536号仲裁裁决而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仲裁及诉讼中陈述:**是**的老公;***是给**负责招聘驾驶员的;**的工种是驾驶员,**去市政绿化公司是和车队长***联系的,工资待遇也是和***谈的;***受***的管理,**平时工作受***、***的管理,***、***、***均受**的管理,**受**的管理,不清楚**受谁管理;**于2020年5月至市政绿化公司上班,2022年2月结束;工地负责人是***,***于2022年2月1日告知**不要来上班了;**的工资主要由***、***、**发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审笔录、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的陈述,**由***代表**招用至市政绿化公司工作,***受***的管理,***、***安排**的工作,***、***、***受**的管理,**受**的管理,**的工资由***、**、***发放,结合市政绿化公司的辩解意见及**在***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接受市政绿化公司的劳动管理以从事市政绿化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以其与市政绿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而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