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825执97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维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盐马南路1号1幢90室。
法定代表人:***,系单位负责人。
被执行人:***,男性,1972年01月04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执行人:乌拉特后旗富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后旗巴音镇水务局39-3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5670656922Y。
法定代表人:***,系单位负责人。
关于江苏维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乌拉特后旗富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内08民终1687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乌拉特后旗富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给付申请人江苏维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款11695192.66元、诉讼费135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025元,现已执行回3607190.66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向被执行人***、乌拉特后旗富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
2、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如下工作,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乌拉特后旗富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车辆、房产、证券工商总局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3、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乌拉特后旗富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被执行人***、乌拉特后旗富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有银行存款本院已扣划,至此乌拉特后旗富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
4、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街××广场××号××号楼××层××单元××的房屋。
5、本院于2024年4月3日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4)内0825执9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