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裁定书
(2021)京02民辖终214号
上诉人江苏维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宏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工时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时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512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维宏建工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间及付款时间,故涉案合同应为即时结清合同,送货地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合同履行地应为北京市通州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维宏建工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新都街道,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建工时代公司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建工时代公司称2019年11月维宏建筑公司向其购买石灰粉煤稳定碎石,约定每吨110元,建工时代公司负责送到维宏建筑公司要求的指定地点环球1号门处工地;建工时代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完成供货,双方结算共供货10559.4吨,材料款1 161 534元,但经多次催要维宏建筑公司至今未支付材料款,遂诉至法院请求维宏建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故本案属于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合同并非即时结清的合同,建工时代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以其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为合同履行地,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维宏建筑公司以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为由要求移送本案至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刘 洁
法 官 助 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