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312民初9052号
原告:徐州市建安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市建安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州市建安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州市建安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州市建安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