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311民初4164号
原告:某水泵厂有限公司徐州销售处,住所地徐州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州市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某水泵厂有限公司徐州销售处与被告徐州市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4月22日以与被告协商后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州市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其行为系自行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水泵厂有限公司徐州销售处撤回对被告徐州市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