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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浦益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莱腾电器连接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1403民初122号 原告:德州浦益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迎宾路北首东侧德州宏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071337698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被告:乐清市莱腾电器连接厂,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西潭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82929542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德州浦益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莱腾电器连接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德州浦益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乐清市莱腾电器连接厂返还原告德州浦益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9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乐清市莱腾电器连接厂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原告德州浦益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莱腾电器连接厂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德州浦益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乐清市莱腾电器连接厂购买货物,送货地点为原告德州浦益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原告德州浦益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但至今被告乐清市莱腾电器连接厂仍然有价值20950元货物尚未供货。由于被告乐清市莱腾电器连接厂迟延履行供货的义务,致使原告德州浦益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乐清市莱腾电器连接厂之间的签订的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继续要求被告乐清市莱腾电器连接厂履行供货的义务没有实际意义。 被告乐清市莱腾电器连接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而无法根据合同履行地确定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管辖,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德州浦益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系本案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之间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供货,原告支付货款。故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应当为收货地,即原告住所地。虽然被告没有足额供货,但原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一致,因此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因原告主张索要退回已支付的货款,属于金钱给付内容,依法可以在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原告主张退还货款,因此,属于金钱给付内容的争议,因此,原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贵院受理本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增加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可以确认原、被告双争议的标的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全部履行完毕,是否应当解除。因此本案不属于原告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对被告乐清市莱腾电器连接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受理费169元,退回原告德州浦益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