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888号
原告上海速展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辉驰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速展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辉驰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速展机电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元,由原告上海速展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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