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辉驰包装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辉驰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与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528号 原告上海辉驰包装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上海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原告上海辉驰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采购自动开箱机等设备,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25,000元,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相关产品和设备。2014年1月20日,双方就退货及款项确认达成协议,并签订《东昊退货设备及款项确认函》,共同确认合同总金额为1,525,000元,其中退货金额为680,000元,应付原告货款金额为845,000元,被告实际已付金额为724,500元,被告尚欠货款为120,500元。2014年2月19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2,05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8,45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自2014年2月20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4日依108,4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按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计5,686.94元,并请求判令赔偿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东昊退货设备及款项确认函》1份,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1月20日盖章确认对原告应付未付金额为120,500元; 2、《设备供货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分别于2012年6月、12月间签订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2012年12月签订《设备供货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相关机器设备,合同总价款共计1,525,0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相关设备,被告亦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东昊退货设备及款项确认函》,针对前述两份合同中故障设备退货及款项支付等相关问题达成协议,共同确认两份合同的总金额为1,525,000元,其中应退金额(需退回设备的金额)为680,000元,已付金额(被告已支付原告金额)为724,500元,未付金额为120,500元,原、被告均在该确认函上盖章予以确认。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2,050元,余款未再予以支付。原告几经催讨无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妥收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其拖欠剩余货款不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系占用原告的流动资金,应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相应的利息损失。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辉驰包装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8,450元; 二、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辉驰包装设备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08,4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8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91元,由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