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沪0113民初11668号
原告:东莞市精鑫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湘(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辉驰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原告东莞市精鑫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辉驰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
原告东莞市精鑫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辉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97,650元;2.辉驰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97,65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的1.5倍标准计算);3.***对辉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辉驰公司向原告采购压花模、滚切刀等产品,原告按辉驰公司要求交货,辉驰公司已签收确认,但未按约付款,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97,650元。***系辉驰公司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应对辉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辉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涉案合同,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故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告住所地。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蒯***
书记员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