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辉驰包装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辉驰包装设备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4民初2671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6年10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辉驰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徐潘路1918号1幢一层A区、二层A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辉驰包装设备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辉驰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22日提出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辉驰包装设备有限公司均于2023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辉驰包装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撤回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辉驰包装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