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4民初2671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6年10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辉驰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徐潘路1918号1幢一层A区、二层A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辉驰包装设备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辉驰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22日提出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辉驰包装设备有限公司均于2023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辉驰包装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撤回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辉驰包装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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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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