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易油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天易油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1民初13675号
原告:***,女,汉族,1976年10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明乔(特别授权),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易油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2823691P,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万寿村。
法定代表人:洪浏,女,汉族,1983年4月30日出生,经理,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代理人:黄超(特别授权),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天易油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0月9日、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乔,被告四川天易油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超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四川天易油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揽了万州区天然气公司的天然气安装工程,被告在新田镇新兴支路66号4楼该处老旧立管整改施工完成后,原管道未拆除及封堵,导致天然气通过原管道引致原告的厨房窗户外,天然气因风吹飘至原告的厨房内大量聚集,2018年3月13日20时30分左右,4楼住户***回家开热水器准备洗澡引发厨房爆燃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18年3月14日万州区天然气公司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6月14日,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面部烧伤后色素脱失的伤残程度属八级。2.后续医疗费约需壹万元左右。3.***面部烧伤的误工期评定为90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其余损失被告没有赔偿。原告受伤前月工资3000元,受伤后停工3个月,被扣工资9000元。原告母亲婚生子女两个,现由原告姐弟二人对其共同尽赡养义务。综上述,因被告的施工过错导致原告受伤致残,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一、判决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支付:1.后续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120元/天×9天=1080元;3.误工费3000元/月×12月/年÷365天/年×90天=8876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5.残疾赔偿金[(32193元/年×20年×30%=193158元)+(长子22759元/年×2年×30%÷2=6827元)+(次子22759元/年×11年×30%÷2=37552元)+(母22759元/年×14年×30%÷2=47793元)];6.精神抚慰金12000元;7.鉴定费2800元;8.交通费500元,共计30573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天易油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工地承揽工程是事实。2.事发的经过不清楚,需要原告举证证明事发的详细经过。3.诉状所描述的事实,原告受伤自身有极大的过错。本案中原告本人是否在安全事故中有责任,依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和办案中查明的事实认定。4.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被告不服,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庭后提交书面申请。我们垫付的4000余元医疗费,由于原告是在私人诊所治疗的没有票据,另外还赔偿了原告1800元的财产损失。5.赔偿项目,因为不构成伤残等级,其他赔偿项目依法认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6日,被告四川天易油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重庆市万州区天然气公司的万州区天然气安装工程。2018年3月13日,被告在新田镇新兴支路66号处进行老旧立管整改施工完成后原管道未拆除及封堵,导致天然气通过原管道引致原告的厨房窗户外,天然气因风吹散至原告***所住的4楼厨房内大量聚集。当日20时30分左右,张茂军、***夫妇回家开热水器准备洗澡引发厨房爆燃事故,造成原告***家厨房灯具烧坏、厨房吊顶烧坏脱落、厕所镜子损坏、原告***头发小部分烧焦、面部及手部小部分烧伤的安全事故。2018年3月14日,重庆市万州区天然气公司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罚通知书,认定被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并扣除被告的年度安全保证金的20%(2000元)。原告***受伤后在社区卫生所就医,其医疗费4000余元已由被告支付,同时被告还赔偿了原告***家的财产损失1800元。2018年6月14日,原告***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面部烧伤后色素脱失的伤残程度属八级。2.***损伤的后续医疗费约需10000元左右。3.***面部烧伤的误工期评定为9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因被告四川天易油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诉讼中,因被告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4月12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面部烧伤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所规定的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因面部Ⅱ度烧伤遗留颜面部轻微片状色素改变行面部色素改变修复治疗的后续医疗费用预估人民币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本次外伤伤后的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60日为宜。
再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父亲(已故)与母亲幸坤碧婚后生育了一女即原告***、一子谭孝职。原告***受伤前在万州区新田镇大都发副食店上班,月工资3000元,原告受伤后被扣发工资9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罚通知书》、《天然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环保、职业健康文明施工协议》、疾病诊断书、证明、营业执照、万州区新田镇大都发副食店证明、重庆市万州区新田镇盐井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委托的重新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四川天易油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安全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被告四川天易油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原告***造成其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评判如下:原告***主张的1.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20元/天×9天=1080元,因原告没有住院,且无证据证明必须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3000元/月×12月/年÷365天/年×90天=8876元,经鉴定其误工期限为60日,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60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5.残疾赔偿金[(32193元/年×20年×30%=193158元)+(长子22759元/年×2年×30%÷2=6827元)+(次子22759元/年×11年×30%÷2=37552元)+(母22759元/年×14年×30%÷2=47793元)],6.精神抚慰金12000元,因重新鉴定后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2800元,发票载明的金额为2100元,故本院支持2100元;8.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票据,酌情支持3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184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天易油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84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8元,减半收取964元,由原告***负担764元,被告四川天易油气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崔晓琴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