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民终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充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安汉大道北一段252号。
法定代表人:文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波,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1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西充县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德堂,男,汉族,生于1954年7月4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上诉人西充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5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对**建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建司与王德堂系内部承包关系错误。王德堂系**建司承接西充县多扶镇芝麻沟还房工程前南充市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德堂不是**建司的员工,而是南充市江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建司不可能属于内部职工与公司的关系,双方之所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原因在于**建司是建筑工程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允许**建司将自己承揽的工程再度发包给其他人,双方才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在芝麻沟还房工程中,王德堂将所有土建、门窗、防水、保温等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第三人,双方自行协商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对此事实**建司毫不知情,案涉人员杨军、蒲海蓉等人都是王德堂自行聘请的工作人员,**建司既未和这些聘用人员签订用工合同,也没有支付工资,这些工作人员也不受**建司的劳动纪律制度约束,项目部的印章系王德堂单方制作,上面仅仅注明芝麻沟还房工程字样,并没有**建司的名称。案涉《内部承包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际是借用资质的行为,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向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王德堂主张权利。2.一审认为**建司通过西充县劳动监察大队向***支付款项的行为是**建司对付款责任的自认是错误的,***等人在春节期间带领农民工围堵县委政府等场所群体讨薪,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西充县劳动监察大队强制要求**建司代王德堂垫支上述款项,并非对付款责任的自认。**建司作为资质的出借方,只在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时才承担连带责任,其他责任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一审庭审中,**建司陈述一审判决欠款总金额709,220元错误,**建司财务反映欠款金额应为316,45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是与**建司的项目部签订的合同,项目部是**建司的项目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与**建司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建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2.2015年7月15日西充县安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全面接手“西充县多扶镇芝麻沟还房项目”工程,具体由其全资子公司**建司承建,并成立了项目部,负责人为王德堂、项目部经理为杨军、财务人员为蒲海蓉,均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
原审被告王德堂未作答辩。
***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建司、王德堂向***支付下欠外墙、砖、瓦材料款709,220及利息(利息从结算之日2018.3.26日起以709,220元为基础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计算利息至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建司、王德堂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作为供方(乙方),与西充县多扶镇芝麻沟还房工程项目部作为需方(甲方),签订《屋面及面砖供货合同》,双方就还房工程项目部屋面及面砖瓦供应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向需方提供样品,供货方按样品标准供货。二、供货材料验收标准,需方向供方提前3天提供材料名称及数量。三、产品材料验收标准,按需方当场验收签字认可。四、付款方式:1、需方向供方按月进度支付60%的货款,每月15号给供方结算货款,供方供货完毕时,需方应在三个月内向供方付清全部货款。……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西充县多扶镇芝麻沟还房项目部”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系王德堂签字,乙方处系***签字。2016年4月9日至2018年1月13日***按合同约定向西充县芝麻沟还房建设工程进行供货。2018年3月25日经供需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账单,结账单包含以下内容:工程名称:芝麻沟还房工程2016年4月9日至2018年1月13日工程地点:多扶镇应付外墙砖、瓦材料款及加工费合计1,659,220元已付款950,000元下欠709,220元注:以前的结账单全部作废,以此单作为终结结算依据。蒲海蓉在验收人处签名,杨军在施工员处签名,该结账单上加盖“西充县多扶镇芝麻沟还房项目部”印章。2016年6月6日、2016年7月6日、2016年9月2日**建司三次通过公司账户向***转账支付货款共计600,000元,通过其他方式支付350,000元。***因催收下欠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2015年1月15日以西充县人民政府为甲方,南充市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充市西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西充县安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丙方,签订《西充县多扶镇芝麻沟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权利义务转移合同》,约定:芝麻沟拆迁还房项目所有权利、义务由乙方转让给丙方享有、履行等内容。**建司系西充县安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公司。2015年8月1日,**建司作为施工单位,负责承建西充县多扶镇芝麻沟棚户区安置房改造项目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西充县多扶镇芝麻沟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权利义务转移合同》约定,案涉西充县多扶镇芝麻沟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权利和义务已全部转让给西充县安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和履行,而**建司系西充县安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公司,西充县多扶镇芝麻沟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施工单位系**建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案涉西充县多扶镇芝麻沟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供货,经建设项目负责人王德堂、工作人员蒲海蓉、杨军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账单,下欠货款金额709,220元准确无误,王德堂辩称下欠货款金额为689,22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建司虽辩称与王德堂属承包关系,与***没有建立合同关系,但无证据否认合同、结账单上签字的人不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且2016年6月6日、2016年7月6日、2016年9月2日**建司三次通过公司账户向***转账支付货款共计600,000元。上述事实,能够证明***与多扶镇芝麻沟还房项目部建立了买卖合同,工程项目部为**建司为建设多扶镇芝麻沟还房工程而设立,项目部对***结账形成的下欠货款709,220元,**建司应当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西充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709,220元及利息(利息以709,22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46元,由西充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陈述,签订案涉合同是其与王德堂谈的,一开始***不知道王德堂是**公司的,只知道项目部是**公司的,去项目部时门口写了芝麻沟项目部,王德堂既然在那里工作,应该就是**公司的人,合同是在项目部签订的,当时外面挂有芝麻沟还房项目部的牌子,上面公示了承建单位是**建司。
王德堂陈述,芝麻沟还房项目最开始是王德堂与九州房产公司承建,九州房产公司资金断链后,将案涉项目交给西充安汉集团下属的**公司承建,原来这个项目就是王德堂在做,后面王德堂继续做,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蒲海蓉和杨军是原来项目部的人员,是九州公司项目部留下来的人员,原九州公司项目部与**建司的项目部合并了。与***的合同是在项目部谈的,王德堂是全权负责人,可以直接定,没有其他人在场。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签订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建司还是王德堂。
被上诉人***与西充县多扶镇芝麻沟还房工程项目部签订《屋面及面砖供货合同》,合同虽加盖的印章只冠有“西充县芝麻沟还房项目部”印章,未冠有**建筑公司字样,但王德堂及***均陈述案涉合同系在项目部签订,***陈述在项目部公示牌上显示的施工单位为**建司,且在(2021)川13民终397号生效判决中,认定“芝麻沟还房工程的总包合同备案及施工现场公示牌均显示施工单位为**建筑公司”,故芝麻沟还房工程项目部系**建筑公司设立的项目部。王德堂系西充县多扶镇芝麻沟还房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在公示为**建司的项目部签订合同,具有代表**建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外观,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王德堂的行为系代表**建司。故与被上诉人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应为上诉人**建司,**建司应当向***支付下欠货款。**建司与王德堂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内部关系,对外不能约束善意第三人。
对于**建司主张的欠款总金额应为316,450元,**建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2元,由上诉人西充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朱 伟
审判员 罗晓翠
审判员 肖 逍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