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

北京中电普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丰源热电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3民终7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电普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113号南四层409室。
法定代表人:娄元娥,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德臣,山东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京峰,山东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气富士电机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春光路99弄18号3幢2楼3室。
法定代表人:周炳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上海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工业北路东首25号。
法定代表人:贺志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连台,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忠,男,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江苏丰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经济区临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继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男,江苏丰源热电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盈硕控制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113号南四层409室。
法定代表人:徐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硕,男,北京盈硕控制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中电普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普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电气富士电机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电机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压容器公司)、江苏丰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北京盈硕控制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93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普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中电普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重复起诉属于认定错误,剥夺了中电普达公司的诉权。第一、本诉与(2020)沪0106民初57082号案件在诉讼主体、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等方面存在差异,二者不能形成完全包含关系;第二、(2020)沪0106民初57082号案件认定对于炸机设备的相应权利可另行主张;第三、中电普达公司在涉案合同中仅是中间商,因富士电机公司和高压容器公司的过错或双方之间的推诿,让中电普达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富士电机公司同意一审法院裁定,中电普达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第一、中电普达公司系基于其与富士电机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为基础提起的诉讼,本案的第三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追加第三人不影响当事人相同的认定。第二、中电普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实质上是否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其在静安区人民法院已针对涉案变频器的损毁责任进行实体性抗辩,并就该争议进行了充分的举证和辩论。第三、中电普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静安区人民法院案件判决后发生新的事实,中电普达公司的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
高压容器公司认为本案中电普达公司与富士电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高压容器公司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丰源公司、盈硕公司同意一审法院裁定。
中电普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富士电机公司、中电普达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令富士电机公司返还中电普达公司已支付的货款;3.判令富士电机公司赔偿中电普达公司损失等。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电普达公司与富士电机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富士电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丰源公司交付货物,其中一台变频器在安装调试过程中被毁损。之后,富士电机公司将中电普达公司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要求其给付合同尾款及违约金。该案审理过程中,中电普达公司辩称,富士电机公司在现场调试过程中致使价值37.5万元的型号为FRN46-6FA-X05X0-0500A的变频器损坏,应当由富士电机公司承担责任,并以此为由拒付尾款和违约金。(2020)沪0106民初5708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富士电机要求给付合同尾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现中电普达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涉及前述被毁损变频器的合同内容,并要求富士电机公司退还相应货款37.2万元、赔偿其损失25 000元,中电普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中电普达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各方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中电普达公司与富士电机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富士电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但其中一台变频器在安装调试过程中损毁,后富士电机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电普达公司支付货款等。中电普达公司在上述案件中辩称,由于富士电机公司在现场调试过程中致使变频器损坏,应由富士电机公司承担责任,相应货款应予扣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5708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富士电机公司要求中电普达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现中电普达公司起诉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并要求富士电机公司返还相应货款、赔偿损失等,其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电普达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中电普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 琳
审  判  员   黄 粲
审  判  员   刘险峰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慧
法 官 助 理   李 冉
书  记  员   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