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4315号
原告: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工业北路。
法定代表人:贺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雪风,山东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淑彦,山东鲁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潘渡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素芹(系***之妻),女,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恩修,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山东省郓城县郓城镇。
原告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压容器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压容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雪风、崔淑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素芹、董恩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压容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高压容器公司与***为业务合作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具有身份隶属性;2020年2月4日高压容器公司向***的银行转账为业务结算费,而***自认自2020年8月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新能源嘉盛有限公司工地提供劳务,事故发生日期为2020年10月,发生地点也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新能源嘉盛有限公司工地,前后的时间与地点不具有任何持续性、关联性,双方无论是形式上还是事实上均不构成劳动关系。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相关争议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系认定事实不清。高压容器公司不服裁决,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辩称,一、***系高压容器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高压容器公司系从事许可范围内压力容器的制造;锅炉的安装、改造、维修等项目的有限公司,自2020年3月起,***通过同村的刘传路、李建等人的介绍,受雇到高压容器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因高压容器公司承包了唐山市丰润区新能源嘉盛有限公司工地的建设。2020年8月份,***受高压容器公司的指派前往河北唐山丰润区新能源嘉盛有限公司的工地从事电焊工作,郑斌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人。高压容器公司虽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唐山丰润工地从事电焊工作系受高压容器公司的指派,日常的考勤、工作内容等事项均受高压容器公司的项目经理郑斌管理,工资的结算由高压容器公司转账支付。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身份上具有隶属性,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毋容置疑。上述事实由***提交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刘维玉与***同事刘传路、李建、项目经理郑斌录音和当庭视频通话,证人刘加立、李本伟证言,微信转账单电子凭证予以证实。高压容器公司谎称银行转账为业务结算费,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实属无稽之谈。二、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历城劳人仲案字[2021]第11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要求确认与高压容器公司自2020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裁定,***与高压容器公司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与高压容器公司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具有身份隶属性、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高压容器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主张其于2020年3月经人介绍到高压容器公司承包的重庆石柱工地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高压容器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由*祺多次向其银行卡内转账支付石柱工地临时工工资。2021年2月4日由高压容器公司向其转账支付唐山丰润2020年8-10月22160元。
***于2020年10月24日晚上8点许在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新能源嘉盛有限公司工地焊接时不慎从工作台高处坠落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及郓城县中医医院治疗,治疗费由高压容器公司支付。***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郑斌于2020年12月7日至2021年2月3日多次向***的配偶邹素芹转账支付***的康复费共计2万元。
***提交其受伤后其弟刘维玉与刘传路、郑斌的录音资料,证明***系高压容器公司的员工。
2.2021年7月9日,***作为申请人,以高压容器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0年3月至2021年7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字〔2021〕第11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提交的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由*祺多次向其银行卡内转账支付石柱工地临时工工资,2021年2月4日由高压容器公司向其转账支付唐山丰润2020年8-10月22160元,高压容器公司对前几笔转账不予认可,但没有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回复该公司是否有叫刘传路、郑斌的员工,也未落实该公司是否有重庆石柱工地及唐山丰润工地,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高压容器公司认可2021年2月4日向***转账22160元,但抗辩系支付的***的合作费用,对此高压容器公司没有提交合作协议等证据证明双方系合作关系。综上,本院认定***与高压容器公司自2020年3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高压容器公司唐山丰润工地受伤后,治疗费用及出院后的康复费用均由高压容器公司支付,因高压容器公司一直未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1年7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与高压容器公司自2020年3月至2021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高压容器公司要求确认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与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自2020年3月至2021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山东省建设高压容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林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崔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