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民终18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3)川0108民初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八局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3)川0108民初8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某甲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根据实际供货量、安装量计算合同价款,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更不是固定总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中铁八局供应人防防护设备,并提供安装。该合同是有关部门制订的格式合同,虽然根据结合建设工程施工的实际需要,在买卖合同里混合使用了部分建设工程的说法,但其合同本质仍是一份带安装的买卖合同,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第1款明确约定合同价款由“买卖标的价款”“检测价款”“安装价款”三部分构成,且根据第2、3款关于产品价格、产品数量及安装工程量增减的约定,可以判定本合同并非固定总价合同。虽然合同中使用了“工期”等词汇,但根据其具体内容可以明确使用这些词汇是因为合同约定产品是用于建设工程的,而建设工程本身的时间节点并不明确,因此使用了与建设工程一致的词汇,但从合同第四条各条款约定的所支付的款项并非“工程款”,而是备料款(目的为生产产品)和合同价款(含安装费)。2、一审法院在某甲公司并未提供供货单等证明实际供货金额也未进一步查明有关事实的情况下,贸然认定为本案为固定总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认为应由中铁八局未举证证明双方确认的合同总价款为304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合同履行中,中铁八局于2013年3月8日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产品)、2013年2月1日开具的产品增值税发票,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52000元;于2013年6月20日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安装结算单、2013年4月24日开具的安装费增值税发票,向某甲公司支付安装费152000元。其中第二次结算时已包含2013年1月13日技术核定单确定的增量款项7656.70元,而某甲公司提交的增量清单则是根据2013年1月13日技术核定单所制作的补充结算资料。因此,双方事实上已在2013年6月20日完成结算并付清款项,中铁八局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该两组结算单、发票及付款凭证。二、一审法院在认定案由错误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已办理两次结算,增加价款也由技术核定单确定,一审法院仍然认为双方未结算,某甲公司有权随时要求结算,某甲公司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系对诉讼时效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和使用。即使按一审法院认定为固定总价合同,应按合同约定付款,《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合同》第四条第3、4、5款的约定付款条件也早已在2013年12月10日案涉项目所在电信大楼还建工程“五方责任主体”竣工验收前成就,而增量款项的结算最迟也应在某乙公司管理人员2013年10月17日补签时具备付款条件。但某甲公司从未向某乙公司主张或要求支付过任何款项,而中铁八局的办公地这些年也没有发生过变动,不存在某甲公司找不到某乙公司的情况。
某甲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某甲公司按约提供人防工程产品并施工安装,某乙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83656.79元。1、《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合同,但合同约定工程为电信大楼还建工程,施工范围系对图纸内的人防防护设备进行生产、运输、安装,合同价款也包括买卖标的价款、检测价款及安装价款,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确。2、某甲公司已按约提供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并安装,也完成了增项。《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总价款380000元,因设计变更原因造成数量或安装工程量增减,合同价款作相应增减。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双方2013年5月31日结算的《增量清单》,载明各增项工程合计7656.70元。该增量款应单独结算,即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含增项工程款387656.79元,某乙公司已付304000元,欠付83656.79元未付。二、某甲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合同》第三条第4款规定,工程无增减,无需另行办理结算,但案涉工程施工中存在设计变更,案涉工程款需另行结算。某乙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更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已付清工程款。某乙公司已付款是按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合同》第四条支付的进度款,《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到成都市成华区人防办及成都市城建档案馆调取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均未查询到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资料。某乙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未通知某甲公司结算,某甲公司并不知道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导致双方一直未能办理工程结算。《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某甲公司应提交结算资料的时间,双方未结算,故未超过诉讼时效。三、某乙公司未按约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合同》第四条对付款进行约定,第十条约定违约金每日1000元。某乙公司未办理电信大楼还建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也未与某甲公司办理结算,恶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属于违约行为。违约金具有惩罚功能,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某甲公司自愿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违约金并未过高。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83656.79元;2.判令某乙公司自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直至结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变更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自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为“从起诉之日起”,同时明确“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是指以83656.79元为基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出卖人/乙方)与某乙公司电信大楼还建工程项目部(买受人/甲方)签订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电信大楼还建工程,工程范围为对图纸内的人防防护设备进行生产、运输、安装。第三条合同价款买卖标的价款:209000元、检测价款:19000元、安装价款:152000元,合同总价款380000元。因设计变更原因造成产品数量或者安装工程量增减、合同价款作相应增减。若本工程无设计变更,产品数量或者安装工程量无增减,则无需另行办理买卖安装结算。本合同价视为买卖安装结算价,甲方按合同条款支付买卖安装款给乙方。第四条支付方式合同生效后,甲方按下列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合同订立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40%的设备备料款,计:152000元;2.所有门框及封堵安装完毕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计:152000元;3.所有门窗安装完毕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计:38000元;4.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10%,计:38000元。第八条验收与交付3.乙方认为人防防护设备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应提前柒天通知甲方准备竣工验收。甲方接到通知后按约乙方通知时间组织工程竣工验收。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应在柒天内交付,并由甲方负责向当地人民防空办公室申请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第十条违约责任2.如甲方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止工程施工,同时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元/天违约金,且工期顺延。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4.结算办理时限:乙方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甲方应在10日内审核完毕并加盖公章(甲方不予签收、不加盖公章或不在上述期限内书面答复乙方,则从乙方留存的竣工结算资料载明的日期或甲方应审核上述期满之次日起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并在竣工结算审核完毕起3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人防防护设备进行了生产、运输、安装。庭审中,双方对案涉人防工程于2013年在双方之间移交完毕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移交的具体日期存在异议,但双方均未举证加以证明。2013年12月10日,电信大楼还建工程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某乙公司电信大楼还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分别于2013年3月8日、2013年6月20日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52000元、152000元,合计304000元,某甲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技术核定单》《增量清单》拟证明案涉合同存在增量项目,增量工程款金额为7656.7元。
现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至今未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83656.79元(380000元+7656.7元-304000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请。
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于增量7656.7元均无异议,但某乙公司主张合同总价款为304000元且已全部支付完毕,但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合同总价款经双方确认变更为304000元。
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称因案涉人防工程未在人防部门办理单独的竣工验收合格手续,故其在起诉前并未向某乙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某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合同并未约定人防工程需要进行单项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之间的竣工验收已经按约完成,项目整体也已竣工验收合格,某乙公司不应再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
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称因项目业主方缺失部分资料,故案涉人防工程未向人防部门进行备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技术核定单》《增量清单》、浙商银行客户收款通知、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电信大楼还建工程项目部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某乙公司电信大楼还建工程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法律后果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且某乙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但合同内容约定的工程名称为电信大楼还建工程,工程施工范围为对图纸内的人防防护设备进行生产、运输、安装,合同价款也包括买卖标的价款、检测价款及安装价款,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合同总价款是否为304000元以及某乙公司是否已经向某甲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2.某甲公司的诉请是否经过了诉讼时效。
关于案涉合同总价款是否为304000元以及某乙公司是否已经向某甲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首先,某乙公司虽主张案涉人防工程合同的总价款为304000元,但是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合同总价款经双方确认变更为304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80000元,因设计变更原因造成产品数量或者安装工程量增减的,合同价款作相应增减,故在某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因设计变更原因造成产品数量或者安装工程量减少的情形,且双方对增量7656.7元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总价款为387656.7元,某乙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某乙公司虽然提交了两笔152000元付款所对应的结算单据,但不能据此即认定案涉工程已经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且该两次付款的金额也正好与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中前两笔付款的金额相一致,某甲公司主张该两笔款项系支付的两次进度款,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常理逻辑,此外,如果合同总价仅为304000元,即远低于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则双方没有必要再进行单独的增量金额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总价款并非304000元,某乙公司仅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04000元,尚未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
关于某甲公司的诉请是否经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双方合同中“若本工程无设计变更,产品数量或者安装工程量无增减,则无需另行办理买卖安装结算。”之约定,案涉合同存在增量,某甲公司主张双方应当办理结算,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合同中仅约定结算办理时限为“乙方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甲方应在10日内审核完毕并加盖公章……竣工结算审核完毕起3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但并未约定某甲公司何时向某乙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即合同未对某甲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的期限进行约定,视为未约定期限,故某甲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现某甲公司以起诉方式主张某乙公司应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当视为其以起诉方式向某乙公司作出了请求结算并支付工程尾款的意思表示,故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某乙公司应当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某乙公司之日即2023年2月10日起计算10日再计算3日,即于2023年2月22日前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3656.79元,现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某乙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某乙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不仅具有弥补损失的补偿性功能,还具有惩罚性功能,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1000元/天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某甲公司自愿调整为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上限计算,该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未过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83656.7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自2023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83656.7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83656.7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自2023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73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某乙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某乙公司电信大楼还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分别于2013年3月8日、2013年6月20日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52000元、152000元有异议,认为一审判决没有载明两次结算时间及金额,对其余事实无异议;某甲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乙公司并非是对一审判决查明其付款时间及金额有异议,而是认为一审漏查双方结算时间及金额,故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署两份《结算单》,分别载明工程名称、规格型号、工程量及金额,合计金额分别为152000元。两份《结算单》上并未载明时间。
本院认为,电信大楼还建工程项目整体于2013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为电信大楼还建工程项目的一部分,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当,应予纠正。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有三点,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案涉合同法律性质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性质认为应当以双方约定合同权利义务为准,而非以合同名称为准,案涉《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合同义务为对图纸内的人防防护设备进行生产、运输、安装,虽然安装价款少于买卖标的价款,但根据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案涉工程的大部分工程款系在某甲公司履行安装义务后支付,即,某乙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主要义务并非以某甲公司交付买卖标的物为基础,而是以某甲公司履行安装义务为基础,案涉设备经安装后形成人防工程的一部分,对某乙公司主张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后,与某甲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二、某乙公司应付款项金额认定。
本院认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合同》载明合同总价款380000元,支付方式也明确为合同订立后支付152000元、所有门框及封堵安装完毕后支付152000元,所有门窗安装完毕后支付38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38000元。上述进度款金额相加与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一致,《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合同》也约定“因设计变更原因造成产品数量或者安装工程量增减、合同价款作相应增减。若本工程无设计变更,产品数量或者安装工程量无增减,则无需另行办理买卖安装结算”,可以认定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因设计变更造成工程量增减的,价款在380000元基础上相应增减,并应办理结算。
双方一审一致确认案涉工程包含增量7656.7元,根据前述认定,双方应当另行办理结算。某甲公司为证明案涉工程有增量,向一审法院提交《技术核定单》《增量清单》,某乙公司一审也对增量7656.7元无异议,而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并未举出案涉工程有减项的设计变更,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应付工程款为合同价款加上增量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304000元的问题。某乙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结算价304000元,第二次结算包含《增量清单》的金额,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两份《结算单》。对此,本院认为,两份《结算单》分别列明分项工程名称、规格型号、工程量、单价、金额等,但均未明确系进度结算还是最终结算,两份《结算单》金额与《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前两次进度款金额一致,第二次结算形成的《结算单》载明型号与《增量清单》不一致,应当认定两份《结算单》系进度结算,且不包含《增量清单》的金额。
三、某乙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及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在10日内审核结算,并在结算审核完毕起3日内支付剩余款项。本案已查明,《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合同》履行中,产生工程量增减,双方应当办理结算,双方形成的《结算单》《增量清单》并非最终结算,一审判决认为某甲公司以诉讼方式向某乙公司提出结算请求并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收到一审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3日内未付工程款,应当支付违约金,正确。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起算时间符合双方约定,应予维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某乙公司逾期付款,按逾期每日1000元计算违约金,一审判决调减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并无不当。同理,因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某甲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某乙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当,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3元,由某某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