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1121民初1741号
原告:***,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枣强县。
被告: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北桥桥东街4号,现住址不详。
法定代表人:胡某。
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撤诉减半收取56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