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7102民初21号
原告:邹某,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徐某,第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089152.04元及利息(利息以5089152.0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LPR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第三人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二司(叙毕项劳分包)字(2017)-06号]。后又陆续签订九份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合同(补01号、02号、03号、04号、05号、06号、07号、08号、09号)。2019年11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二司(叙毕项专业作业分包)字(2019)-02号]。2020年1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二司(叙毕项专业作业分包)字(2020)-07号]。2022年3月12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分包结算协议,协议确定被告欠付第三人劳务费4976080.75元,应退还第三人履约保证金105000元。2022年3月16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150000元,2023年1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230000元。同时被告因欠付款项应向第三人支付违约金。
2017年3月11日,原告邹某与第三人某乙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2023年3月10日,双方签订《投资合作结算协议》,协议确认第三人欠付原告5089152.04元。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已到期的债权,但截至目前,第三人未积极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属于怠于履行其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影响了原告的债权的实现,故原告有权请求以其名义在享有的到期债权范围内代为行使第三人对被告的权利。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基于生效的(2024)川7102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中尚欠工程款5356080.75元无意见,但按照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105000元应在工程竣工结算后30日内退还,现案涉工程并未竣工结算,故履约保证金105000元未达退还条件。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380000元,现到期债权仅有4976080.75元;2.某甲公司无法判断邹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投资结算协议真伪,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工程资料中,邹某均是以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且在合同约定的管理人员名单中作为排名第一的管理人员。因此有理由怀疑邹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实施人,其以次债权人身份提起代位权纠纷不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乙公司述称,1.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实际承建了新建叙永至毕节铁路(川滇段)站前工程XZZQSG-3标王寨隧道进口工程,且经结算,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工程款5356080.75元及履约保证金105000元。其后,某甲公司仅向某乙公司支付380000元,具有怠于支付款项的行为;2.某乙公司与邹某之间形成真实合法有效的投资合作关系,现尚欠邹某投资款5089152.04元,但因资金紧张,某乙公司无法向邹某兑现结算欠款,对邹某提起代位权诉讼无意见。若邹某的诉讼请求被支持,邹某对某乙公司的债权应当消灭。
原告邹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出示了4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3份、补充合同9份。拟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分包结算协议。拟证明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工程尾款5356080.75元,履约保证金105000元,债权已到期。3.投资合作协议、投资合作结算协议。拟证明邹某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合作关系,经结算某乙公司欠邹某5089152.04元;4.(2024)川7102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某甲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合同显示,邹某是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合同的履约人员,故邹某应按合同主张债权,而非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对证据3不认可,邹某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投资关系,该债权债务不合法;对证据4三性无意见,但履约保证金105000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第三人某乙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意见。
被告某甲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院出示了2组证据:1.劳务班组验工付款台账、2017年4月至2022年1月验工计价表、2017年7月至2022年3月支付凭证。拟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共计结算27576944.19元,结算扣款计价19207785.35元,已支付16680626.29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未达到退还条件;2.第三人催款函及送达证明。拟证明某乙公司履行了催款的义务,已积极行使债权。邹某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是工程中的部分结算资料,不能反映全部结算情况;对证据2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意见,反而证明第三人在发送催款函后直至起诉前都未再催告,已怠于履行债务。某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客观性、合法性无意见,但认为合同履行过程存在结算不规范的情况,该证据已被结算协议所吸收,应以结算协议确定的金额为准;对证据2无异议,在发送催告函后某乙公司未再向某甲公司主张债权。
第三人某乙公司未出示证据。
经质证,本院对双方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关联性、合法性结合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
一、邹某与某乙公司债权债务情况
2017年3月11日,某乙公司与邹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邹某对某乙公司承建的新建叙永至毕节铁路(川滇段)站前工程XZZQSG-3王寨隧道进口工程及后续工程进行全额投资施工,双方在项目结算完毕后进行结算,无论盈利或亏损,按各50%享有和承担。
2023年3月10日,某乙公司与邹某签订《投资合作结算协议》,确认邹某应收款为5089152.04元。协议还约定,某乙公司积极向某甲公司收取款项,在本协议签订日起一年内向邹某付清全部款项。
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债权债务情况
2017年2月20日、2019年11月25日、2020年1月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分别签订三份《新建叙永至毕节铁路(川滇段)站前工程XZZQSG-3标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二司(叙毕项劳分包)字(2017)-06号、二司(叙毕项专业作业分包)字(2019)-02号、二司(叙毕项专业作业分包)字(2020)-07号]。2018年1月7日、2018年5月23日、2018年7月25日、2018年8月10日、2019年1月5日、2019年1月25日、2019年4月20日、2020年8月31日、2021年1月15日,双方就该工程签订了九份《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合同》。其中在2021年1月15日的补充合同中约定:乙方(指某乙公司,下同)应在本补充合同签订前7天内提供125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在乙方全面履行本合同、无重大违约、验收合格、劳务分包工程全部正式交付甲方后,甲方(指某甲公司)在30日内无息退还给乙方。
2022年3月1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分包结算协议》,协议载明:……2.质保金不再支付;3.应退还的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余额105000元;4.甲方尚欠乙方工程尾款为含税5356080.75元(不含质保金,不含应退履约保证金105000元)等。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分别于2022年3月16日、2023年1月18日向某乙公司支付150000元、230000元,共计380000元。2024年7月12日,某甲公司以项目部无权代理,且受协迫签署该分包结算协议为由,向本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作出(2024)川7102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叙毕铁路于2023年12月21日全线通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代位权制度,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某乙公司欠付邹某投资款5089152.04元,有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投资合作结算协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明,虽邹某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某乙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但不能就此否认邹某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投资合作关系。按照投资合作结算协议,双方该债权已到期,故邹某与某乙公司的债权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是否怠于履行合法到期债权,从而影响到了邹某的权益。经本院(2024)川7102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分包结算协议》合法有效,且各方在庭审中对尚欠工程款5356080.75元及已付款38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各方主要对履约保证金105000元的付款期限是否届满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的补充协议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全面履行合同、无重大违约、验收合格、劳务分包工程全部正式交付30日内无息退还。经查,叙毕铁路已于2023年12月21日全线通车运营,可视为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则履约保证金至迟于2024年1月20日应予退还,故履约保证金105000元的付款期限届满,可作为某乙公司的到期债权。综上,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到期债权为5081080.75元(工程款5356080.75元+履约保证金105000元-380000元)。
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应当秉持诚信原则,及时履行合同。经查,某乙公司除于2022年11月10日向某甲公司发送过催款函外,直到本案起诉日均未再采取任何追款措施,明显怠于行使债权,故邹某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直接向某甲公司追讨某乙公司的到期债权成立。但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到期债权5081080.75元少于邹某对某乙公司享有的债权5089152.04元,邹某关于利息和超过到期债权部分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邹某在接受履行后,邹某与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相应权利义务终止。
综上,邹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代第三人四川某有限公司向原告邹某支付到期债权5081080.75元。原告邹某接受履行后,原告邹某与第三人四川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之间的相应权利义务终止。
二、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24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