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7101民初4594号 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男。 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集团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2271183.36元及违约金27689.51元,合计2298872.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标前长江路铁路桥工程第一标段《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被告所欠2271183.36元材料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集团某某有限公司辩称,虽原、被告签订了《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但该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实际沥青混凝土供应单位为案外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金额为2271183.36元,案涉货款应由被告向案外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长江路铁路桥工程第一标段《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编号:二司(xxx项买卖)字(2020)-01号】、《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编号:二司(xxx项买卖)字(2019)-4号】、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评判。被告提交的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验结果,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对查明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20年1月10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卖方/乙方)与某某集团某某有限公司(买方/甲方)签订了长江路铁路桥工程第一标段《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编号:二司(xxx项买卖)字(2019)-4号】,合同约定如下:1.产品名称:沥青混凝土(规格型号AC-13C,数量503.66m3;规格型号AC-16C,数量400.47m3;规格型号:AC-20C,数量:755.49m3),含增值税合同总价2271183.36元;2.履行期限:自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12月31日;3.交货地点:甲方施工工地;4.交货方式:卸货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供料、运输及装卸,甲方在未验收货品前,一切风险及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承担;5.结算方式:每月的20日为当月结算截止日期,甲乙双方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共同签认的测量断面得出的方量为准,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6.支付方式: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试验资料交齐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的85%,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乙方对交付物品质量的保证责任;7.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2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8.违约责任: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9.甲方指定1名生产调度与乙方联系,甲方联系人为***。 另查明,2019年11月12日,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某集团某某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271183.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1.项目名称:沥青混凝土,2.规格型号AC-20C,数量共计755.49m3,3.规格型号AC-16C,数量共计400.47m3,4.规格型号AC-13C,数量共计503.66m3。2024年6月17日,本院向某某集团某某有限公司案涉项目联系人***询问案件相关情况,***陈述如下:1.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合同相对方;2.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为自身资质问题去找的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代为履行案涉合同;3.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合同主体的问题。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某某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为案涉合同主体。关于被告主张案外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是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的答辩意见,经查,案涉合同项目联系人***证实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与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结算,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向某某集团某某有限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被告及案外人均不能提供参与合同履行的相关凭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合同效力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交了两份买卖合同:《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编号:二司(xxx项买卖)字(2020)-01号】与《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编号:二司(xxx项买卖)字(2019)-4号】,其中,《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编号:二司(xxx项买卖)字(2019)-4号】虽无双方签字确认,但被告认可的结算金额2271183.36元与该合同载明内容一致,原告于2019年向被告开具发票的金额亦为2271183.36元,且发票载明项目名称和内容均与《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编号:二司(xxx项买卖)字(2019)-4号】一致,故本院有理由认为《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编号:二司(xxx项买卖)字(2019)-4号】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 关于欠付货款金额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认可案涉合同的结算金额为2271183.36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71183.36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故根据案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2271183.3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累计不超过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即22050.3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71183.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2271183.36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累计不超过22050.32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5.49元,由被告某某集团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