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3324民初8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九龙县。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北桥桥东街4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4年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