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91民初8044号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锦书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锦书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华兴街道沈家桥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不详。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七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因某乙公司未在其登记注册地办公。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某乙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电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15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以63,1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标准,自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0月28日的利息为8,267.59元);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某乙公司于2020年12月签订《空港新城南中心桥梁桩基及围护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空港新城南中心桥梁桩基及围护桩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位于高新东区三岔镇,合同含税总价为882,125.24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工程施工。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合同结算含税金额为633,1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某乙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570,000元,尚欠63,150元。水电七局与某乙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为水电七局,项目利益实际由水电七局享有,只是对外统一以某乙公司的名义签署合同和进行项目管理。水电七局应当对案涉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水电七局辩称,1、原告要求水电七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某乙公司是合法分包关系,本案中不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形,同时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水电七局也不是案涉项目的发包人。2、水电七局与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债权债务尚不清晰。3、水电七局依据合同已经足额履行了支付义务,目前支付比例已达到95.37%。4、原告向水电七局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亦不属于合同约定,无主张利息的法律基础。目前某乙公司已经处于停止状态,没有人与我们进行对接,也无法办理结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水电七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空港新城南中心桥梁桩基及围护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摘要:一、工程名称,空港新城南中心桥梁桩基及围护桩工程。二、合同价款。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承包方式,暂定合同总价模式。暂估合同含税总价882,125.24元,增值税税率3%。三、付款方式。进度款:按月度付款,本合同按核对的月产值在下1个月下旬支付,每月按甲乙双方共同审核确认的月进度产值的80%支付;若由于乙方原因造成不能按时办理进度款时,则月进度产值推迟到下一月办理,月进度款相应顺延支付。本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且甲乙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竣工结算工程款价的90%;项目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计款的95%,计扣的费用中含质量保证金3%、民工工资保证金2%,其质量保证金返还按本合同第九条款约定执行,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按本合同第九条款返还。四、发票:每笔工程款支付前,乙方须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方能办理支付工作。发票备注栏必须注明工程名称和工程地址。因乙方未能按照甲方要求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付款滞后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五、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1.本工程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预留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为24月(自本合同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缺陷责任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由乙方负责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若乙方在缺陷责任期内不及时修复缺陷,甲方有权指派第三方维修,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质量保证金不足以支付的,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赔。乙方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退还(不计利息)。2.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执行;质量保修期起算日期为:自甲方与业主办理工程完工验收移交证书之日起计算。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乙方须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甲方将按乙方结算价款的2%计提民工工资保证金,乙方若发生拖欠民工工资事件一起及以上,甲方有权从该保证金中代付。若乙方未发生拖欠民工工资事件,经乙方提出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返还书面申请,经甲方相关部门同意后可将民工工资保证金在当期进度结算中无息退还给乙方。六、其他条款。甲方现场项目经理鄢某。乙方负责人***,乙方委托代理人***。
2022年8月29日双方签字确认的《竣工结算书》载明:结算金额634,171元。某乙公司项目经理鄢某在该结算书上签字确认。
2021年2月2日至2024年2月2日,某甲公司已累计向某乙公司开具52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某甲公司对竣工验收时间无异议。
庭审中,某甲公司自认,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70,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空港新城南中心桥梁桩基及围护桩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竣工结算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一、关于应付工程价款及利息问题。案涉合同约定“本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且甲乙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竣工结算工程价款的90%;项目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审计款的95%,计扣的费用中含质量保证金3%、民工工资保证金2%,其质量保证金返还按本合同第九条款约定执行,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按本合同第九条款返还”,因项目审计时间无法具体确定,属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案涉工程项目于2021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22年8月29日办理结算,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现质保期已届满,扣除已付款570,000元,某乙公司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64,171元(634,171元-570,000元),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63,15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发票:每笔工程款支付前,乙方须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方能办理支付工作。发票备注栏必须注明工程名称和工程地址。因乙方未能按照甲方要求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付款滞后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某甲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某乙公司不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水电七局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案涉合同系有效合同,某甲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水电七局也并非发包人。某甲公司主张水电七局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只是以某乙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和进行项目管理,但并未举证证明存在相关事实。某甲公司要求水电七局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15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5元,公告费(以报社实际收取金额为准),由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