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某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8民终1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第三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宁某某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第三分局(以下简称水电七局第三分局)、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七局)、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冀0826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丰宁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水电七局第三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电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4)冀0826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在清理结算后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一审判决第12页第三段第7行中表述,案涉工程的结算单上分包人处是***签字加盖富士公司公章,上诉人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实际上***开始也是借用富士公司的资质,因为与水电七局签订合同的是富士公司,***做不下去以后,上诉人才进场进行施工,但平常的签单还是以富士公司名义。同时水电七局在庭审中提交的最终结算表,是上诉人起诉以后,水电七局与***私自达成的。2、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认定上诉人是“开挖五队成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认定事实错误,开挖队伍是水电七局对其名下各分包单位的命名,并不代表是施工班组;再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与水电七局及富士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一审法院应当结合***与***案件中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因合同违法,上诉人作为个人并不具备直接与水电七局签订协议的基础,只能沿用富士公司的基础合同。3、一审庭审过程中,水电七局明确表述仍有150余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完毕,一审法院并未进行说明。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对证据的采信及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并未对上诉人补充提交的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进行说明,这些证据均能够证明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退出不做的相关事实,如果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水电七局的工作人员为何多次就廊道、尾水等工程项目的结算与上诉人协商?2、本案自立案之日,2024年4月份第一次开庭,2024年11月份第二次开庭,判决时间为2025年3月10日,本案从立案到审判,已经严重超过审判期限,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对证据采信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清理结算后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尾款,并支持上诉人的索赔请求。 丰宁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1、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与已有证据矛盾,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下称丰宁某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下称水电七局)签订《河北某某厂房及尾水系统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丰宁某某公司将丰宁某某厂房及尾水系统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水电七局施工。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丰宁水电站项目经理部(下称某某目部)为水电七局的下设机构,某某目部与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签订《河北丰宁抽水蓄能电站1-8#排水廊道及其他附属洞室、高压管道下平段排水廊道开挖及支护工程施工协议》,将丰宁某某厂房及尾水系统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中的1-8#排水廊道及其他附属洞室、高压管道下平段排水廊道开挖及支护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上诉人***系某某公司开挖五队管理人员。首先,上诉人主张其承继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进而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上诉人一审并未提供合同予以证实,该主张也没有得到案涉工程承包方水电七局以及水电七局三分局的认可。其次,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上诉人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证据《1-8#排水廊道及其他附属洞室、高压管道下平段排水廊道开挖及支护工程完工工程量核算表》,与水电七局三分局提供的《1-8#排水廊道及其他附属洞室、高压管道下平段排水廊道开挖及支护工程完工工程量核算表》,两份证据中载明的主体不一致,相互矛盾;而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为劳务分包单位开挖五队管理人员,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2、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司法实践中,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的门槛,是看施工方是否对工程进行多方面投入并负责管理,其中包括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的投入,以及在施工现场承担和负责技术、安全、人员、材料等的管理。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本案不仅未提供分包/转包合同,对于上述投入和管理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因此无法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其已经取代承包人水电七局,从而进一步佐证了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水电七局第三分局、水电七局共同答辩称,一、水电七局与某某公司签约、履约等行为合法有效。水电七局与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签约行为、履约行为以及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行为。《河北丰宁抽水蓄能电站1~8#排水廊道及其他附属洞室、高压管道下平段排水廊道开挖及支护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完工结算书》、《完工工程量核定表》、《付款情况统计表》等证据,充分证明了合同签订主体适格,合同内容真实合法,且双方均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二、上诉人不符合法律法规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根据《情况说明》、《工资支付申请》和《工资发放表》可知,上诉人系某某公司下属“开挖五队”的劳务人员,在某某公司名下领取工资,其与某某公司授权委托人***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协助***管理开挖五队的生产与计量等工作。上诉人与水电七局无经济合同关系,与某某公司无经济合同关系且无授权委托关系,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三、原审程序正当、事实认定清楚、证据采信合法合理。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对这些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进行综合考量。这些证据内容模糊、来源不明,无法直接证明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以及上诉人与某某公司、上诉人与***之间的关系。即使存在我方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就工程项目的结算进行协商的情况,也仅是基于上诉人作为某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身份进行的沟通协调,并不能改变合同履行主体及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过程中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错误。2.审判期限符合规定:本案从立案到审判,虽历经多次开庭,但期间存在诸多法定的审限扣除情形,如证据补充、鉴定申请、当事人协商等,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判期限并未超期。上诉人以审判期限超期为由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是对审判程序的误解,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事实查明清楚,证据采信合法,审判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某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系***以答辩人公司名义进行的施工建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一审查明被答辩人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答辩人关于“沿用某某公司的基础合同”诉称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对此不知情、未追认,且答辩人就此与被答辩人亦不存在任何口头或书面形式的约定,故其上述诉称理由,客观无法成立。三、最高院明确“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具体到本案,被答辩人不但与各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而且更未证实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由其实际完成,故其诉称自身为实际施工人的条件均不具备,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并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丰宁某某公司与被告水电七局签订的《河北丰宁抽水蓄能电站1~8#排水廊道及其他附属洞室、高压管道下平段排水廊道开挖及支护工程施工协议》内的约定价款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水电七局、水电七局第三分局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差额550万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水电七局、水电七局第三分局共同向原告支付施工期间的停工误工损失1880307.67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水电七局、水电七局第三分局以5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的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1068810.42元,利息暂计起诉之日起,之后的利息按LPR1.5计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5.请求被告丰宁某某公司在欠付被告水电七局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7.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某某公司返还管理费21.2万元(暂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30日,被告丰宁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通过招投标程序与被告水电七局作为承包人签订《河北某某厂房及尾水系统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丰宁某某公司将丰宁某某厂房及尾水系统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水电七局施工。施工范围包括主厂房洞工程(含主机间、安装场、副厂房、2#通风机室)、主变洞工程、母线洞工程、交通电缆洞工程、主变运输洞工程、排风系统工程(排风平洞、排风竖井、地面排风机房平台开挖)、出线系统工程(出线支洞、出线下斜洞、出线下平洞、出线竖井)等;签约合同价361600158.00元;工期2238天。 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丰宁水电站项目经理部为被告水电七局在丰宁满族自治县的下设部门。2015年12月10日,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丰宁水电站项目经理部(发包方、甲方)与第三人某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河北丰宁抽水蓄能电站1~8#排水廊道及其他附属洞室、高压管道下平段排水廊道开挖及支护工程施工协议》,被告水电七局将其承包的河北某某厂房及尾水系统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中1~8#排水廊道及其他附属洞室、高压管道下平段排水廊道开挖及支护等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某某公司施工。合同1.5条约定:“本合同为单价承包,工程量以及工程单价详见附表1《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结算以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甲方签字确认量结算,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8150374元,但并不作为实际工程结算价款,只作为甲方总价款控制的依据。”1.6条约定:“本合同工程价格在协议期内一律不作调整。如发生合同变更或新增单价,甲方按本合同相同或者相关单价执行,其次按其他分包标段相同或类似单价参照执行。如无则按照工作内容另行协商。”1.7条约定:“由于施工任务不均衡造成的人员窝工及机械设备闲置,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索赔。”2.1、2.2条约定:“合同工期于2015年12月20日开工,完工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下达的书面通知为准,开完工时间以甲方下达的施工进度为准。合同完工后20天内退场。”合同甲方处有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丰宁水电站项目经理部公章,乙方有第三人某某公司公章及案外人***签字。 同日,第三人某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项目负责人)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某某公司按照招投标文件及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对项目负责人***实行企业内部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制,为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工程名称为河北丰宁抽水蓄能电站1~8#排水廊道及其他附属洞室、高压管道下平段排水廊道开挖及支护工程。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为被告水电七局。工程内容为甲方(第三人某某公司)与被告水电七局签订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价款约8150374元,实际工程价款以被告水电七局与甲方(第三人某某公司)结算的价款为最终结算依据。合同工期:2015年12月20日开工,2018年3月20日完工。内部承包原则:乙方(***)包工包料、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向甲方支付管理费。第四条1、管理费缴纳:按工程决算的造价向甲方公司缴纳1%管理费。第三条乙方为项目负责人,负责组建本工程项目经理部,管理与本工程施工的一切事物,并承担本工程施工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法律和行政责任。乙方负责工程款的回收,保证资金在工程中专款专用。乙方应严密组织施工,确保现场作业人员、管理人员安全。乙方及时支付施工人员工资及劳务分包方劳务工资,不得拖欠。第五条财务管理:2.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转入甲方合同指定账户。工程款转入甲方账户后,甲方应于当日转出至乙方指定账户,用于乙方组织施工、支付工人工资、采购资料等。合同甲方有第三人某某公司公章,乙方处有案外人***签字并捺印。 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某某公司对合同约定的丰宁抽水蓄能电站1~8#排水廊道及其他附属洞室、高压管道下平段排水廊道开挖及支护工程进行施工。同时由分包单位负责人***代表某某公司与水电七局进行了各期工程价款结算。被告丰宁某某公司与被告水电七局签订的《河北某某厂房及尾水系统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内容已于2023年8月25日完工,该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已验收完成,尚未办理竣工结算。目前,发包方丰宁某某公司已向总承包方水电七局结算拨付工程款706679289.54元。 此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丰宁水电站项目经理部(甲方、发包方)又与第三人某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了《河北丰宁抽水蓄能电站1~8#排水廊道及其他附属洞室、高压管道下平段排水廊道开挖及支护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分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水轮机层交通廊道、尾水管层连接廊道、机修间、工具间、1~6#母线洞。第三条签约合同价中约定合同总价款暂定为(含增值税)256739.81元,不含增值税合同总价为249261.95元,增值税税率3%,相应增值税额为7477.86元,协议中写明“本合同价款不作为乙方实际结算价款。最终实际结算价款是乙方完成的总工程量(按本合同有关计量规定,经甲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乘相应合同单价后的总金额。”合同甲方处有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丰宁水电站项目经理部公章,乙方有被告某某公司公章及案外人***签字。 根据原告提供的《1-8#排水廊道及其他附属洞室、高压管道下平段排水廊道开挖及支护工程完工工程量核算表》,分包负责人处有原告***签字,水电七局丰宁项目部审核人处签字人为***。根据被告水电七局第三分局提供的《1-8#排水廊道及其他附属洞室、高压管道下平段排水廊道开挖及支护工程完工工程量核定表》,审核人处盖有被告水电七局丰宁项目部公章,分包人处***签字并加盖第三人某某公司公章。 在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丰宁水电站项目经理部2017年施工作业人员安全教育考核台账显示原告***接受安全教育,作业队名称为开挖五队,职务/工种为现场管理。在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丰宁水电站项目经理部2018年10月份《外协队工资表》中,***领取工资并签字。 2021年11月25日,被告丰宁某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水电七局(承包人)签订《河北某某厂房及尾水系统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十六)》,约定将主合同签约合同价,调整为当前合同额624468196.59元。 另查明,2016年至2021年间,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丰宁水电站项目经理部向第三人某某公司银行转付工程款,再由第三人某某公司将工程款转账给***指定的银行账户(银行账号6236********,户名***)。被告水利第三分局为2022年5月13日成立的营业法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为实际施工人,并提供证据《1-8#排水廊道及其他附属洞室、高压管道下平段排水廊道开挖及支护工程完工工程量核算表》,分包负责人处有原告***签字,用以证明实际施工人身份,但根据被告水利第三分局提供的《1-8#排水廊道及其他附属洞室、高压管道下平段排水廊道开挖及支护工程完工工程量核算表》,审核人处盖有被告水电七局丰宁项目部公章,分包人处***签字并加盖第三人某某公司公章。两份证据相互矛盾,且在被告丰宁某某公司提供的被告水电七局丰宁项目部2017年组织的施工作业人员安全教育中,原告***记录为管理人员,作业队名称为开挖五队。另外,原告***认为第三人某某公司因自身原因放弃继续履行该协议,后被告水电七局让其继续进行施工的,如果存在此客观情形,应通过签订协议或工程洽商签证等形式由双方予以确认,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此项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诉称其为实际施工人身份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本院确认被告水电七局与第三人某某公司签订的《河北丰宁抽水蓄能电站1~8#排水廊道及其他附属洞室、高压管道下平段排水廊道开挖及支护工程施工协议》内的约定价款无效。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原告***不是该协议的相对方,无权请求确认该协议约定的价款无效,并且被告水电七局与第三人某某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签订《河北某某厂房及尾水系统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十六)》,约定将主合同签约合同价,调整为当前合同额624468196.59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观本案证据,被告水电七局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公司又将此工程内部转包给案外人***,并在案涉《施工协议》等书面文件上签字,案涉工程以第三人某某公司名义施工,并由第三人某某公司与被告水电七局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水电七局、水电七局第三分局及被告丰宁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公司支付或连带清偿工程款差额550万元、施工期间的停工误工损失1880307.67元及利息,但其提供的上述诉讼金额构成表,虽然有***自己签字,但没有水电七局、水电七局第三分局及丰宁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公司任何人签字,亦未加盖公司印章,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因此,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943.83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应否认定上诉人为案涉工程队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一、关于应否认定上诉人为案涉工程队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据以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的《1-8#排水廊道及其他附属洞室、高压管道下平段排水廊道开挖及支护工程完工工程量核算表》与水利第三分局提供的《1-8#排水廊道及其他附属洞室、高压管道下平段排水廊道开挖及支护工程完工工程量核算表》相互矛盾,无法确认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且在丰宁某某公司提供的水电七局丰宁项目部2017年组织的施工作业人员安全教育中,上诉人身份记录为管理人员,作业队名称为开挖五队。另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其系按照水电七局的要求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又称案涉工程从***处转包而来,上述人的主张自身互相矛盾,且并未提交其与水电七局或与***、亦或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相关协议或工程洽商签证等证据,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主张均不予认可。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如有其它证据可另行主张权益。 本案中,水电七局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又将此工程内部转包给案外人***,并在案涉《施工协议》等书面文件上签字,案涉工程以第三人某某公司名义施工,并由第三人某某公司与被告水电七局进行工程款结算。上诉人主张案涉《河北丰宁抽水蓄能电站1~8#排水廊道及其他附属洞室、高压管道下平段排水廊道开挖及支护工程施工协议》内的约定价款无效,但其并非该协议的相对方,原审法院认定其无权请求确认该协议约定的价款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水电七局、水电七局第三分局及丰宁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支付或连带清偿工程款差额550万元、施工期间的停工误工损失1880307.67元及利息,但并未提交经四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主张原审审理周期超过法定审限,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审立案时间为2024年1月17日,结案时间为2025年3月28日,其中2024年3月30日至2025年3月28日中止审理,故本案一审实际审理天数52天,并未超过法定审限。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943.8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