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91民初7492号
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不详。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的《沥青砼材料供应及摊铺合同》。2025.3.17日解除。二、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3739.33元及利息(以欠付本金1323739.33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1日起至工程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4年8月1日为48026元)。三、依法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诉争案件基本事实。
(一)合同的成立及生效。2023年2月17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沥青砼材料供应及摊铺合同》(合同编号:JLSC-XMC-CG-2023-03),协议约定:1.承包范围:某乙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空港新城的新民乡社区工程(二期)项目配套道路工程量清单及图纸要求的施工内容(包括沥青砼材料的制作、运输及摊铺)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合同暂定价为3007970.92元,最后以实际计量为准;2.结算与支付:工程每月20日办理进度计量,按照图纸设计进行收方计算。(1)甲方每月按审核的当月施工工程中间计量价款支付80%的进度款;(2)沥青砼摊铺完工、检测合格后3个月内付至98%;(3)剩余2%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3.违约责任: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总工程款3%的违约金并承担一切责任。4.争议解决:因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二)合同履行情况。
某甲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开始施工,但因某乙公司及项目总包的原因,案涉项目未施工完毕即进入停工状态。双方办理了中间计量,某甲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金额为1523739.33元,某乙公司于2023年8月28日支付了200000元,剩余1323739.33元至今未付。
二、诉讼请求的相关依据及理由。
基于上述客观事实,原告认为,某乙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依法依约应当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因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拖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如下:
(一)关于工程款之请求。
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之规定,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7594.36元。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中国某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水利中国某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原告诉两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逾期利息之请求。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虽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案涉项目因被告原因导致停工,至今未施工完毕,总工程款并不确定。但某乙公司逾期付款至今,给某甲公司造成了资金损失,原告主张按照逾期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两被告作为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依约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本案中,两被告采取逃避、规避的方式拒绝配合结算及履行给付责任,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中国某有限公司辩称,中国某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和其他经济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国某有限公司组***。中国某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与某乙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某乙公司有相关建筑企业资质,分包合同合法合规。本案案由错误,原告与某乙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原告主***。若法院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国某有限公司不是发包人,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故原告无权向中国某有限公司主***。案涉项目没有竣工验收。其不满足优先受偿的条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国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17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沥青砼材料供应及摊铺合同》(合同编号:JLSC-XMC-CG-2023-03),协议约定:1.承包范围:新民乡社区工程二期南地块配套道路工程量清单及图纸要求的施工内容。包括沥青砼材料的制作、运输及摊铺等。合同暂定为含税价款3007970.92元,最后以实际计量为准。2.结算与支付:工程每月20日办理进度计量,按照图纸设计进行收方计算。甲方每月按审核的当月施工工程中间计量价款支付80%的进度款;沥青砼摊铺完工、检测合格后3个月内付至98%;剩余2%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3.乙方应提供符合规定的发票,如果没有及时提供符合规定的发票,甲方将不予付款。
某甲公司提交的2023年7月5日—2023年7月20日《新民乡社区工程(二期)项目工程中间计量暂结表》中载明,某甲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金额为1523739.33元,何某在该文件的甲方位置签字确认。2023年8月25日,某甲公司开具了1218991.46元发票。某甲公司陈述,某乙公司于2023年8月28日支付了200000元,剩余1323739.33元至今未付。合同约定的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发生了变更,实际对接案涉项目的为何某。微信号公众号截图可以证明何某是某乙公司的员工。目某甲公司实际已经退出了施工,案涉工程由其他人施工。
以上事实,有《新民乡社区工程(二期)项目工程中间计量暂结表》《沥青砼材料供应及摊铺合同》及当事人到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关于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因某甲公司实际已经退出了施工,案涉合同实际无法履行,故某甲公司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为某甲公司退场之日即2024年12月1日。合同解除后,某乙公司应当支付截止合同解除之日的工程款。
关于《新民乡社区工程(二期)项目工程中间计量暂结表》结算内容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明能证明何某系某乙公司员工,其在文书上的签字视为职务行为,其法律效力及于某乙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新民乡社区工程(二期)项目工程中间计量暂结表》明确载明案涉工程量、价款,何某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对《新民乡社区工程(二期)项目工程中间计量暂结表》结算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323739.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院酌定,利率参照按LPR利率,按年利率3.45%计算。因双方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未支付的工程款1323739.33元中,已开票未支付的金额为1018991.46元(1218991.46元-200000元),应自开票次日2023年8月26日起计算利息。剩余304747.87元应在交付足额发票后支付。
原告认为中国某有限公司应对某乙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7日签订的《沥青砼材料供应及摊铺合同》于2024年12月1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1018991.4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18991.46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3.45%计算,自2023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交付足额发票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共304747.87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46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371元、公告费(以实际产生为准),由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