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91民初8669号
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不详。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工作人员。
被告:成都市某有限公司,住所成都东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有限公司)、成都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新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0674.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40674.3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判令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及被告成都市某有限公司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所述债务与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位于成都简阳市空港新城新民乡的“新民乡社区工程(二期)项目”由被告成都市某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系经住建部门备案登记的总包施工单位,但该项目实际由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挂靠被告二中国某有限公司公司实施。2020年,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案涉项目栏杆扶手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通过;工程款采用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模式结算,暂定总产值为3381086.26元,最终工程款以竣工结算为准;工程款按进度支付,某乙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至双方审核确认产值的70%,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且某乙公司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项后,支付至竣工结算金额的80%,原告把全套合格资料移交给某乙公司,且某乙公司与业主方竣工结算完毕并收到业主结算尾款后支付至竣工结算金额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二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2024年4月,案涉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但某乙公司为恶意拖延支付工程款,拒绝与原告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原告认为,某乙公司系挂靠人,其将案涉项目栏杆扶手工程分包给原告并未取得建设单位即某新城公司同意,且原告自身也不具有承包栏杆扶手安装工程的资质,故某乙公司将案涉项目栏杆扶手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系违法分包,双方所签订《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所施工的栏杆扶手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要求参照《分包合同》的约定计取工程款;同时,因《分包合同》无效,故合同中有关工程款结算、付款时间、付款条件的相关条款也属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的,以交付之日作为应付款日,本案中,案涉项目栏杆扶手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某乙公司应自交付之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中国某有限公司辩称,1.中国某有限公司与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从未签订过相关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及其他经济关系,原告要求中国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突破了合同相对性。2.中国某有限公司与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签订《新民乡社区工程(二期)项目工程南地块±0.00以上装饰装修工程标施工合同》,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企业资质符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相关标准与规定,分包合法合规。3.本案中原告不属于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根据最高院新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在建设工程的业主,不应当扩大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并非项目业主,因此不是“发包人”,也不应当对原告诉求的款项承担任何支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国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新城公司辩称,1.原告应明确请求权基础。某新城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根据原告和中国某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看,中国某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将栏杆制作安装分包给原告,某新城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仅能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对某新城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3.若原告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分包合同的效力有法院依法认定。即便法院认定原告属于实际施工人,无论原告属于多层转包、多次分包还是借用资质的情况,根据重庆高院与四川高院审理解答中第10条,原告对某新城公司的诉求应予以驳回。4.截至目前,简州集团并不欠付中国某有限公司任何款项,并有超付。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分包合同》,合同内容摘要如下: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新民乡社区工程(二期)项目—南地块栏杆扶手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验收通过。乙方并负责竣工图及竣工资料的编绘以及按建委要求进行资料存档备案,如该项目需要主项审查,专项审查合格由乙方负责,相关费用已含在合同综合单价内,不额外增加费用。二、合同价款。本工程采用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暂定合同总价模式。合同含税总价值暂定3381086.26元。三、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1.工程结算。结算周期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在每月25日前按甲方规定的格式(包括工程量签认单、质量验收评定表等为原件)中报本月合格工程量(按甲方签字完善手续的《收方单》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甲方于次月10日前办理结算(出具当月《工程任务单》)。乙方不按规定提交计量资料的,甲方有权不予计量,也可自行制作计量资料交付乙。工程结算时甲方应扣除下列费用:质量保留金:结算金额5%;乙方当月使用的电费(如有);乙方当月使用的材料款(或甲方代购材料、超耗的材料);监理、业主、政府部门对木合同工程项目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任何扣款、罚款;检验、试验费;应承担的违约金;其他扣款(应由乙方承担的所有费用)。中途退场结算处理办法,如甲方发现乙方无能力施工或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进度无法满足协议签订工期并严重滞后,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辞退乙方,乙方应无条件退场。结算办法:按实际完成经验收合格工程量结算,次月底支付至结算金额的60%,剩余款项待甲方与业主竣工结算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若乙方因协议造价原因或其他因素无能力继续施工而自动退场,协议被迫终止。结算办法:按实际完成经验收合格工程量90%结算(余下10%为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次月底支付至结算金额的60%,剩氽款项待甲方与业主竣工结算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支付方式。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项后,工程进度款按以下形象进度支付至已完成累计产值(甲乙双方共同审核确认的)的70%(其中可含不超过30%的承兑汇票)。本合同按核对的进度产值在当期上报后第2个月下旬支付(例:乙方1月25日提交进度款中报资料,甲方2月份上旬审核完毕,在2月份下旬支付)。乙方须在结算当月25日前开具已完核定产值税率为10%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票于当月25日前交于甲方,甲方审核和完善相关手续后,财务挂账待办理支付进度款,若由于乙方原因造成不能按时办理进度款时,则进度产傎推迟到下一期办现,进度相应延期支付。以下节点以单体建筑为单位支付进度款。承包人应确保根据《成都市建设领域防范拖欠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支付民工工资,不得以发包人支付方式为由拖欠民工工资。付款节点:节点一,施工至栏杆扶手实际总进度50%;节点二,栏杆扶手全面施工完成。在乙方办理完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结算并经甲方审核,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项后,甲方支付至竣工节点结算金额的80%。承包人把全套合格资料移交给发包人,且甲方与业主方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并收到业主结算尾款后支付至竣工结算金额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二年质保期满后,若无任何质量问题,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若质保期内出现问题,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无条件修复,否则甲方可另外聘请第三方修复并直接在质保金中扣减相应的费用。四、发票。在甲方支付前,乙方须出具符合现行税务要求且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4年5月11日,唐某通过微信向罗某发送《栏杆工程量汇总表》,该表载明工程总价款为3348074.34元。
原告出具的,2024年5月31日《栏杆工程量汇总表》载明工程总价为3348074.34元,唐某在该表上签字。
庭审中,某甲公司自认某乙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1681090元,中国某有限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926310元。
案涉项目于2023年11月20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四川某丙有限公司建筑企业资质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某乙公司于2023年8月至2025年7月期间为唐某缴纳社保。
以上事实,有《分包合同》《栏杆工程量汇总表》、竣工验收报告、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因某甲公司建筑相关施工资质,且某乙公司未经业主及总包方同意将案涉工程部分肢解分包给某甲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关于结算,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社保缴费记录能够证明唐某在工程结算汇总表签字系职务行为,其法律效力及于某乙公司,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3348074.34元。
关于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对建设工程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担保,其性质属于法定义务,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无效力无关,且当事人所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条款,其前提在于工程款的确定,该部分条款实质属于结算条款范畴,其效力应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工程质量保证金条款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一并无效。合同约定“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二年质保期满后,若无任何质量问题,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现质保期未届满,故应扣除质保金。扣除质保金167403.7元和已付款2607400元,某乙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3270.64元。
关于预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同时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但因欠付工程款势必给施工方造成一定的损失,故本院酌定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于2023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故某乙公司应于此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2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中国某有限公司、某新城公司责任问题。案涉工程由中国某有限公司专业分包给某乙公司,后某乙公司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某甲公司,系多次分包。某甲公司系多次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某新城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中国某有限公司不是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发包人,故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573270.6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73270.64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1元、公告费(以实际产生为准),由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