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四川牟牟有限公司;中国牟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91民初2797号 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华兴街道沈家桥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不详。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七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5年4月17日、10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电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6,212.7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请求中工程款金额变更为347,366.72元。事实和理由:水电七局为“新民乡社区工程(二期)项目南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某乙公司为项目分包。2023年4月26日,原告和某乙公司签订了《新民乡社区工程(二期)项目南地块住宅和商业室外总坪及周边配套道路透水混凝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水电七局将该“新民乡社区工程(二期)项目南地块住宅和商业室外总坪及周边配套道路透水混凝土专业分包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合同总价款为:546,212.79元。2023年11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超额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2023年12月,新民乡社区工程(二期)项目南地块整体竣工验收。水电七局未按期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某乙公司也未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向某乙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未果,水电七局基于某乙公司的现状以及自己亦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表示愿意加入某乙公司对原告的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水电七局辩称,1.水电七局与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从未签订过相关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及其他经济关系,原告要求水电七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突破了合同相对性。2.水电七局与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签订《新民乡社区工程(二期)项目工程南地块周边配套道路Ⅱ标段施工合同》《新民乡社区工程(二期)项目工程南地块总平工程标施工合同》,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企业资质符合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相关标准与规定,分包合法合规。3.原告主张与某乙公司签订透水混凝土工程分包合同,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透水混凝土仅属于一道施工工序,不属于建筑领域里的分包施工,案件不应该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案案由错误,其应该是属于原告和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水电七局承担支付责任。4.水电七局从未承诺过加入某乙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没有做出过相关意思表示,也没有出具任何书面签字盖章版的承诺函等资料,水电七局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且就案涉水电七局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两个分包合同的工程款项,水电七局与某乙公司尚未办理竣工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尚不确定。5.若法院认定本案就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一原告不属于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二根据最高院新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第13条,“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在建设工程的业主,不应当扩大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水电七局是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并非项目业主,因此不是“发包人”,也不应当对原告诉求的款项承担任何支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水电七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新民乡社区工程(二期)项目南地块住宅和商业室外总坪及周边配套道路透水混凝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摘要:一、工程名称,新民乡社区工程(二期)项目南地块住宅和商业室外总坪及周边配套道路透水混凝土专业分包工程。二、合同价款。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承包方式,暂估合同含税总价546,212.79元,增值税税率3%。三、质量保证金。工程结算价款的3%,缺陷责任期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工程完工验收移交证书之日起满两年后,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四、支付方式。甲方收到总承包单位的工程款款项后,乙方完成合同内容并办理完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总产值的80%;甲乙双方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1年内支付至竣工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五、发票。每笔工程款支付前,乙方须提供合法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方能办理支付工作,未提供或提供不满足甲方财务要求的,甲方有权暂停付款。发票备注栏必须注明工程名称和工程地址。因乙方未能按照甲方要求提供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导致付款滞后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增值税发票种类为专票、税率3%。六、工程量清单。总坪道路透水混凝土面层浇筑(80㎜厚)单价76元/㎡;周边配套道路透水混凝土面层浇筑(80㎜厚)单价76元/㎡。 某甲公司开票情况:2023年9月21日50,000元;2023年11月22日90,000;2023年11月22日47,500元;2024年2月5日60,000元;2024年2月5日90,000元,合计337,500元。 某甲公司认可某乙公司已付款:2023年9月28日支付20,000元;2023年11月23日支付100,000元;支付农民工工资103,800元,合计219,800元。 某甲公司与水电七局确认案涉工程于2023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 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与2025年8月1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1、确定性意见。确定性鉴定意见为室外总坪透水混凝土面积为4066.34㎡。2、选择性意见一。若根据经质证的电子版施工图计算,周边配套道路透水混凝土面积为7281.8㎡;若根据原告现场指认的施工范围计算,周边配套道路透水混凝土面积为3396.38㎡。3、选择性意见二。1#垃圾房门口透水混凝土路面,若法院认定该段应计算,该段透水混凝土面积为29.55㎡,若法院认定该段不应计算,则为0㎡。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新民乡社区工程(二期)项目南地块住宅和商业室外总坪及周边配套道路透水混凝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一、关于工程价款问题。本院委托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关于鉴定结论中确定性意见,室外总坪透水混凝土面积为4066.34㎡,属于合同范围工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鉴定结论中选择性意见一,案涉工程因某乙公司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原告现场指认并经鉴定机构鉴定,周边配套道路透水混凝土面积为3396.38㎡,该部分属于合同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鉴定结论中选择性意见二,原告指认的1#垃圾房门口透水混凝土路面29.55㎡,不属于合同范围内,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签证或其他证据证明由其施工完成,故对该部分工程量,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单价为76元/㎡,故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67,166.72元(7462.72㎡×76元/㎡)。经查明,某乙公司现失联,导致无法办理结算,原告可能限于无限期等待中。同时案涉工程于2023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原告有权要求江龙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价款的3%,缺陷责任期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工程完工验收移交证书之日起满两年后,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现质保期未到期,故应预留3%的质保金,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97%即550,151.72元,扣除已付款219,800元,某乙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351.72元(550,151.72元-219,800元)。合同约定了原告有先行开票义务,原告开具发票337,500元,已经超出付款金额,在某乙公司拖延付款的情况下,不再享有先开票的抗辩权。 二、关于水电七局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案涉合同系有效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甲公司不是水电七局的合同向对方,同时某甲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水电七局也并非发包人。某甲公司要求水电七局承担共同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0,351.72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0元,公告费(以实际产生为准),由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