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91民初11687号
原告: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华兴街道沈家桥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不详。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七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因某乙公司未在其登记注册地办公,本院于2025年6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某乙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电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决某乙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尾款660,000元;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的标准,自2025年1月4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6月13日的利息为7,625.14元;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的标准,自2025年7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水电七局在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8日,某乙公司(采购单位、总包单位、甲方)与某甲公司(供应单位、施工单位、乙方)签订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完成新民乡社区(二期)施工图纸范围内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材料、构件采购、运输、现场安装、装配、调试(以下简称本项目)。合同对暂定总价、付款时间、付款比例、付款金额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2023年10月10日,某甲公司完成门扇装车进场。2023年10月14日,某甲公司已完成工程进度,达到门扇及通风系统安装完毕。虽然目前本项目虽尚未办理书面的人防竣工验收手续,但建设单位已实际交付业主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及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项目工程应视为已竣工验收合格,且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60,000元。某甲公司曾多次以电话、微信等方式请求某乙公司付款,但某乙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2025年1月3日,某甲公司再次发函催告,但某乙公司仍不予支付。2025年6月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注册地寄送了本案所涉工程相关结算资料。因某乙公司未在注册地办公,且其向某甲公司提供的一切联系方式均已失效。由此,某乙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应视同某甲公司的结算材料已经送达。根据相关规范,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送达结算材料28日后,视为竣工结算办理完毕。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立即支付欠款,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
另,本项目系某乙公司从总承包方水电七局专业分包后又再次分包给某甲公司,属于违法分包,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同时,根据《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管理暂行办法》(国人防〔2014〕43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企业人防设施生产安装相关从业人员职称与资格、场地、专业生产及检测设备等条件需达到《暂行办法》明确规定的标准。某乙公司营业范围内并无“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造;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相关内容,故某乙公司系在不满足《暂行办法》有关企业人防设施生产安装相关从业人员职称与资格、场地、专业生产及检测设备等资质条件。某乙公司与水电七局所签订的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其再次分包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亦应无效。
因案涉《合同》无效,故某甲公司系“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水电七局在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项范围内向某甲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甲公司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水电七局辩称,1.水电七局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某甲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水电七局承担责任。2.某乙公司具备总承包资质,可以承担附建式防空地下室,水电七局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新民乡社区工程(二期)项目工程南地块地下室装饰装修工程标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也合法有效。3.某甲公司不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水电七局也并非发包人,不应对某甲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水电七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8日,某乙公司(买卖人、甲方)与某甲公司(出卖人、乙方)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新民乡社区(二期);工程范围:乙方完成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材料、构件采购、运输、现场安装、装配、调试;承包方式:本工程采取包制作、包安装、包验收、包工程造价、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等大包干形式并通过人防办验收等全部手续,并承担一切费用。二、工程价款。本合同采取综合含税单价包干;合同暂定含税总价款为1,100,000元(含装车、运输、二次搬运、安装费及税金),其中材料设备费暂定总价775,418元(增值税税率13%),安装费暂定总价款324,582元(增值税税率9%)。三、付款方式。1.工程进度达到与墙体连接预留(隐蔽)安装,且工程达到正负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40%工程进度款440,000元。2.工程进度达到门扇进场,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20%工程进度款220,000元。3.工程进度达到门扇且通风系统安装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30%工程进度款330,000元。4.设备安装完毕经人防设计院综合评估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且正式的人防竣工验收合格后(取得验收合格证书),甲方向乙方支付甲方审定后的结算书金额的10%(交竣工验收资料)110,000元。该合同的附件《人防工程装配计价表》对人防门的种类、规格、数量、单价金总金额均进行了明确约定。
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23年10月10日前,完成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材料、构件采购、运输、现场安装、装配、调试等全部合同义务。
2020年4月2日,某甲公司累计向某乙公司开具44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5月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40,000元。
庭审中,某甲公司与水电七局均认可,案涉项目人防公司未完成单项验收。案涉新民乡社区(二期)南地块安置房项目已于2023年12月14日交付给业主方使用。
诉讼中,2025年6月8日,某甲公司将案涉项目的竣工结算资料邮寄给某乙公司,但快递投递失败。
另查明,2024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为年利率3.1%。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及附件《人防工程装配计价表》、施工现场照片、人防设备现状照片、业务回单、快递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具备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专业承包资质贰级,其再将人防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自资质的某甲公司,属于专业分包的范畴。案涉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新民乡社区工程(二期)项目工程南地块地下室装饰装修工程标施工合同》《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院对某甲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付工程价款问题。本案中,某甲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并未与某乙公司办理竣工结算。但目前案涉项目已移交业主方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及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项目工程应视为已完成竣工验收,且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故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虽然截至法庭调查结束时,案涉工程并未经过人防工程的单项验收。但目前某乙公司已处于失联状态,人防工程单项验收的具体时间尚不能确定,且案涉项目于2023年12月14日移交业主,至今已近两年时间,故本院认为,对于合同约定的110,000元尾款,应视为达到付款条件。故本院确认,某乙公司应当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660,000元(1,100,000-440,000)。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某乙公司仅支付第一笔进度款440,000元,从应当支付第二笔进度款时,即施工进度达到门扇进场时,就已经开始逾期。现某甲公司主张从2025年1月4日即催收之次日开始计算逾期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本院酌定,逾期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的标准,自2025年1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尾款110,000元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水电七局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案涉合同系有效合同,某甲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水电七局也并非发包人。某甲公司要求水电七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的标准,自2025年1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5元,公告费(以报社实际收取金额为准),由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