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李某某乙、柴某某甲等与李某某甲、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3322民初676号 原告:李某某乙,女,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定县。 原告:柴某某甲,女,200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定县。 原告:柴某某乙,男,201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定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乙(系柴某某乙母亲),女,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定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铁笮听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泸定县。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乙、柴某某甲、柴某某乙与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七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26日在甘孜州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巡回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水电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乙、柴某某甲、柴某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2019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4年6月3日21时9分许,被告***驾驶川GA××**小型普通乘用车,从磨西镇出发往燕子沟镇方向行驶,行驶泸定县燕子沟镇434省道(塔公-磨西)178公里600米施工路段(新龙门子村2组***家门口)处时,占道与对向正常行驶的***驾驶的号牌为川V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后经120救护车送往某某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甘孜州公安局交警支队海螺沟直属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5.38毫克/100毫升,被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被告水电七局承建了磨西镇安置房及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事故发生在位于市政基础设施路段,公路被挖,未恢复,且没有明显的标志,对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被告水电七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乙系死者***妻子,柴某某甲系***长女,柴某某乙系***二子,被告无证、醉酒驾驶未经年审的机动车造成***死亡的交通事故,性质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精神上的痛苦无以言表,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一次性死亡赔偿金45227×20=904540元,丧葬费84912÷2=424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280×5÷2=73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120196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精神损失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水电七局辩称,1.水电七局在本案中无过错且无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责任。水电七局在交通事故路段还在施工当中,还未到路面恢复阶段,该工程已履行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取得了《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编号甘交执许决(2023)14号,签订了《公路路政管理协议》,该协议明确许可截止时间为2024年3月1日延长至2024年7月31日。而事故发生在2024年6月3日在许可施工内,事故发生时段未恢复路面系合规行为,无需在该时段恢复路面,故水电七局无过错;2.事故路面有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已经到了风险提示义务。《公路路政管理协议》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在工地两端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水电七局提交的水印照片可以看出,已在工地两端设置了多个警示标志,且有交通管制时间段全程有经过培训的人员驻守,组织交通,还在工地全程配置了水马,水马上有反光贴条,在夜间行车时可以看清楚道路情况。事故现场无堆料占道等特殊情况,通过现场照片可以明显看出,现场道路干净达到了通行标准,施工路面全长8.4公里,被告***经过施工路两端,知晓施工路面情况,本次事故完全系被告***醉酒无证驾驶所致,且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事故责任,未记载水电七局有责任,水电七局无过错,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3.原告诉讼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不超过50000元标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酒后无证驾驶川G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磨西镇出发往燕子沟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燕子沟镇434省道(塔公—磨西)178KM+600M施工路段(新龙门子村2组邹某某家门口)处时占道与对向正常行驶的***驾驶号牌为川V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伤,经某某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甘孜州公安局交警支队海螺沟直属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1.原告李某某乙系***妻子,原告柴某某甲系***长女,出生于2003年12月4日,原告柴某某乙系***二子,出生于2010年11月12日,需要***抚养; 2.被告***驾驶的川GA××**号小型普通客车,未年审,未购买任何机动车保险; 3.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付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 4.被告水电七局是海螺沟供水项目的施工单位。该项目施工路段是本次事故发生路段。2023年12月27日,该项目经甘孜州交通运输局许可,该项目业主甘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省道S434线K67+000m至K76+600m处路段埋设直径200㎜-500㎜自来水管道设施的行为。并依据路政许可相关审批条件签订交通行政许可协议书,明确安全保障措施及有关承诺、责任。2024年5月20日,甘孜州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与甘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公路路政管理协议》,协议约定,施工截止时间:在2024年7月31日前完成施工。被告水电七局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在施工路段全程摆放有安全水马。 5.原告与被告水电七局于2024年9月3日达成《协议》 协议内容为:“一、乙方(原告)知晓且认定甲方(被告水电七局)在案涉工程行政手续完善,已完全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甲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二、基于乙方家庭突遇变故,生活困难,甲方出于人道主义,待收到判决书后向乙方资助60000元整。乙方银行账户,户名:李某某乙,账号:6214********,开户行;甘孜州农商行磨西支行。三、本协议经各方签字后生效,···。双方申请人民法院进行确认并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一)关于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被告***无证酒驾,其驾驶的川GA××**号小型普通客车未购买任何机动车保险,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事故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依法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水电七局虽然是事故道路的施工单位,已经在道路施工现场两端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施工路段安放有安全水马,尽到了安全风险提示义务,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水电七局达成《协议》,被告水电七局自愿资助原告60000元,属于当事人处置民事权利义务的自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本案有关费用问题:1.死亡赔偿金,死者***未满60周岁,按202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227元/年,计算20年为90454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需要抚养儿子柴某某乙5年,由***、李某某乙夫妻两人抚养,按照202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9280元标准计算为73200元;3.丧葬费,参照2023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90220元,按6个月计算为4511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原告的实际情况、以及本辖区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5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72850元。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扣减被告***已经赔偿的45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2285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乙、柴某某甲、柴某某乙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285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自愿资助原告李某某乙、柴某某甲、柴某某乙6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乙、柴某某甲、柴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2元,减半收取计74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件一: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请求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