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16民初5099号
原告:天津银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双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成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告:中国水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天津银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某成都贸易有限公司、中国水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2024年6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2024年6月14日原告天津银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银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银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天津银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