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6民初23498号
原告:梁某,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
原告:李某,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
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廖某,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
原告梁某、李某诉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廖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
本院受理后,2025年5月9日,梁某、李某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请求变更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违约金等共计48,000元”。
2025年5月9日,梁某、李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廖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李某自愿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梁某、李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因撤诉减半收取500元,由梁某、李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