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17民初8384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漆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蓝鹏(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3元,因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诉讼费缴纳期间申请撤诉,本案诉讼费予以免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