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武汉蓝盾某某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7民初5723号 原告:武汉蓝盾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公司员工。 第三人: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武汉蓝盾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2日、202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蓝盾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腾某某、杨某某、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武汉蓝盾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武汉泛悦城二期一标段防火门供应及安装合同”及“武汉泛悦城二期一标段工程防火门补充合同”工程款254,307.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经现场核算后确认诉请金额为225,769.4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了“武汉泛悦城二期一标段防火门供应及安装合同”,2020年5月11日签订了“武汉泛悦城二期一标段工程防火门补充合同”,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该项目于2020年12月已竣工验收通过,并于2022年6月20日办理了物业移交。根据合同第6.2.4条及6.2.5之约定:该楼栋验收合格21天后供方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给需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需方在28个工作日内支付供方至结算的97%,剩余3#结算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已过。供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给需方,但需方迟迟不予办理结算。根据以上事实,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依法诉讼至法院,请求院依法审判。 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与武汉蓝盾某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武汉泛悦城二期一标段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含税金额2,431,842.60元,于2020年5月6日签订《中国某某七局有限公司武汉泛悦城二期工程不锈钢玻璃防火门供货合同》,合同含税金额265,989.61元。截至目前,双方确认累计结算金额为2,664,415.47元,累计已付金额为2,600,000.00元,我司欠付金额为64,415.47元,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54,307.42元不相符。2、原告所主张的关于10、11、12、13、15号楼防火门被破坏更换事宜变更工程量的事项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以及业主的要求。根据中国某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防火门集中采购协议,确定泛悦城项目地下室防火玻璃门供应商为武汉蓝盾某某有限公司,要求地下室防火玻璃门施工费用按照下发的限价函执行,限价函载明除变更签证据实结算外,均按照限价函中的单价结算。除此,《武汉泛悦城二期一标段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合同》第6.1.4条约定:供方与需方的结算必须同需方与业主结算同步,供方必须配合需方与业主办理结算。《防火门补充合同》第7.2条约定:甲方提出推迟开工需书面通知乙方并相应顺延工期。甲方增加工程内容或修改时,应在制作前书面通知乙方(以洽商形式),乙方根据变更通知单组织加工,合同费用相应增减;第10条约定:“乙方自行按以甲方提供的门型确定工程数量计算。如有变更,以甲方签证洽商为准,数量相应增减,因乙方原因返工的不计工程所发生的费用。”照业主要求以及合同约定,关于10、11、12、13、15号楼防火门被破坏更换的变更工程量无任何双方确认的计量单、结算单以及验收单,并且业主也没有跟我司办理任何关于10、11、12、13、15号楼防火门被破坏更换结算事宜。综上,我司仅欠付武汉蓝盾某某有限公司64,415.47元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述称,案涉10、11、12、13、15号楼防火门被破坏更换事宜,答辩人曾向被告下达工程指令要求更换防火门,原因是该部分防火门在精装修阶段被精装及总包单位即被告破坏严重。根据答辩人与被告签署的《【居住、商务项目(泛悦城)二期1标段(住宅)】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3.6条约定“(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自发包人向承包人移交施工现场之日起,承包人应负责照管工程及工程相关的材料、工程设备,直到颁发工程接收证书之日止。(2)在承包人负责照管期间,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材料、工程设备损坏的,由承包人负责修复或更换,并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3)对合同内分期完成的成品和半成品,在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前,由承包人承担保护责任。因承包人原因造成成品或半成品损坏的,由承包人负责修复或更换,并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因此,在被告没有将案涉工程移交给后续施工单位或答辩人的情况下,在此期间案涉10、11、12、13、15号楼防火门被破坏,属于因被告原因对现场成品保护不力导致的,后续更换防火门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与案涉项目精装单位共同承担。答辩人向被告下达工程指令时,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已经撤场,未履行更换防火门的义务,转由原告代为更换防火门,《完工确认单》确认因更换防火门发生费用26,437.43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和案涉项目精装单位共同承担。针对案涉项目精装单位应当承担的费用12,637.08元,由我司另行向被告结算支付,被告按照其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即可。综上,本案属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案涉10、11、12、13、15号楼防火门被破坏更换实为原告代被告履行的合同义务,相关费用支付与答辩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从第三人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处承建案涉“武汉泛悦城二期一标段”项目。2019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武汉泛悦城二期一标段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合同》、与本案争议有关的约定有: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武汉泛悦城二期一标段项目提供防火门的供货及安装业务。3.2条:合同对防火门名称、规格、数量、含税价格、不含税价格等作出约定,合同含税价格总额为2,431,842.6元,备注防火门为暂定数量。6.1.1条:结算方式:每批次货物到达现场7天内经需方、监理、总包、精装单位验收合格后且办理材料交接后,供方性需方提供结算资料,需方办理本批次到货材料结算。6.1.4条:供方与需方的结算必须同需方与业主的结算同步,供方必须配合需方与业主办理结算。6.2条:支付方式:按进度付款。6.2.2条:到货验收款:竣工验收结算:按楼栋办理结算,该楼栋竣工验收合格后21天内,供方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给需方。6.2.3条:防火门安装完毕,满足消防验收要求,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5%。6.2.4条竣工验收款在办理结算手续后需方在28天内支付至竣工结算款的97%。6.2.5条:剩余3%的结算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缺陷或供方履行全部保修义务后,供方向需方提供付款申请书,双方办理付款手续后一次性支付(无息)。6.2.6条:每月10日至20日为需方付款日。6.2.7条:供方在每次付款前须提供结算全额增值税专用票据,否则需方有权拒绝付款。合同同时对交货及交接方式、安装施工与验收、设计、争议解决等作出约定。 2020年5月6日,双方签订《中国某某七局有限公司武汉泛悦城二期一标段工程防火门补充合同》,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符合要求的防火门151.74平方米,含税价格265,989.04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协议。项目防火门工程已经移交物业。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向被告发出《对外联系单》《工程联系单》《工程指令》,要求被告对13#楼屋面楼梯间普通门M-11改防火门等变更施工事宜、对10#、11#、12#、15#楼屋面机房门修改防火门等变更施工事宜。前述变更施工联系函实际由原告签收并执行。第三人书面答辩中陈述为何向原告发放指令,系因前述楼栋防火门被破坏,属于被告原因对现场保护不力,更换费用应由被告与精装单位共同承担。下达指令时,被告已经撤场,未履行更换防火门的义务,转由原告代为更换防火门。第三人确认前述变更施工费用26,437.43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与精装单位共同承担,精装单位承担12,637.08元,由第三人另向被告结算支付,被告按照其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即可。 同时查明,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代缴费用15,000元给第三方。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防火门更换的数量、规格等清单明细表,被告不置可否,也未提出相应鉴定申请。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为查明事实,本院要求原、被告双方现场核量防火门实际更换的数量、规格,并按照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价格向法庭提交核算一致的书面材料。双方遵循本院要求于2024年7月30日在案涉工程现场核算,并形成了《泛悦城实际工程量与合同量对比表》,其中,联系变更函部分金额为18,880.05元、更换签证部分为(签证已办理)25,274元、其余防火门更换(有增有减)部分为68,782.71元。被告现场测量人员员工***以需要汇报公司为由当天没有签字确认,原告联系被告本案出庭代理人(公司员工)何某某,何某某在微信中没有回应原告关于处理结果的问询。 被告当庭确认认可上述联系变更函对应金额18,880.05元以及原告诉请金额中包含的施工中为被告垫付的代缴费用15,000元。 原、被告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2,664,415.47元的发票、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60万元。原告陈述前述2,664,415.47元的发票只是进度款的发票开具金额,与实际供货数量无关,应以合同约定金额为供货金额。被告陈述前述2,664,415.47元即为原告实际供货数量对应的货款金额,因为每期到货都有双方的签字确认,根据对账单要求原告出具发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武汉泛悦城二期一标段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合同》《中国某某七局有限公司武汉泛悦城二期一标段工程防火门补充合同》、物业移交单、竣工图、对外联系函、签证、代缴费用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现场测量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有,一、原告开具的2,664,415.47元的发票行为,属于实际供货量对应金额还是一般进度款的对应金额;二、案涉项目工程量的增减费用的承担,本院一一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开具的2,664,415.47元的发票行为,属于实际供货量还是一般进度款的对应金额。根据合同约定的备注防火门为暂定数量,实际供货中数量完全存在超出或者不足合同第3.2条约定的数量及规格的情形,原告作为供货方,对于其已经供货的数量,完全有能力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而达到其开具2,664,415.47元的发票行为仅为一般进度款的证明目的,但原告本案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结合合同第6.1.1条到货结算、6.2.2条到货验收款以及6.2.7条“供方在每次付款前须提供结算全额增值税专用票据,否则需方有权拒绝付款”的约定,可以认定为原告开具的增值税票据系已供货的结算全额款项对应票据,故本案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金额支付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则实际供货量2,664,415.47元,被告已支付260元,合同履行中双方现场核算的结算款项,被告实际欠付原告64,415.47元。 2、案涉项目工程量的增减费用的承担。合同履行后期,被告已经撤场,案涉项目业主方即第三人因10#、11#、12#、13#、15#楼部分防火门被破坏以及更换向被告发出《对外联系单》《工程联系单》《工程指令》等,实际中由原告具体实施,该实施事实有竣工图、前述单据指令以及本案诉讼中本院指令的双方现场核算单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诉请的防火门实际施工中有部分增减的事实,双方经本院责令于2024年7月30日现场核算增减项目的明细以及金额,被告水电七局并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仅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本院则认为,如本院第一段认定理由一致,既然案涉合同防火门的数量规格属于暂定数量,实际施工中自然存在增减情形,被告不能同时提出合同约定金额与实际供货金额应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增加项目必须以合同约定为准的两项相互抵抗的抗辩主张,在本院已经认定按照实际供货数量为准支付欠付款情形下,本案防火门增减项目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费用才符合公平诚信原则。至于为何业主方即本案第三人向被告发出施工、变更指令实际由原告实施,第三人在书面材料中予以详尽陈述,在此不再赘述。同时,第三人在书面材料中也认可了部分金额(项目精装单位)不应最终由被告承担,在第三人与被告的结算时予以扣减,则被告的相应权益不会因此受损,故本案原告主张的防火门更换部分为68,782.71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承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64,415.47元、防火门增加款项68,782.71元、无争议联系变更函金额18,880.05元、更换签证部分为(签证已办理)25,274元以及为被告代缴费用15,000元,共计192,352.2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武汉蓝盾某某有限公司192,352.23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蓝盾某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8元,由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承担1,279元,原告武汉蓝盾某某有限公司自行承担1,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