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黎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黎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淮北新城亿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602民初1938号 原告:安徽黎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产业园秀水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新城亿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光明路1号1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黎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电力公司)与被告淮北新城亿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黎明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新城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明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7200.08元及违约金54429元(自2022年7月21日计算至2024年3月20日,其后按合同价款的日万分之一标准继续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0000元;2、诉讼费用及因本案产生的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用名为合肥黎明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10月27日变更登记为现名称。原、被告于2021年6月签订《淮北吾悦广场住宅西地块自管供电排管合同》,约定淮北吾悦广场住宅西地块自管供电排管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价款为780029.45元,价款支付模式为一期工程量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40%,二期工程量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80%,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质保金两年支付,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如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每逾期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及增项工程的施工,于2022年7月21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结算,工程价款含增项在内共计895217.75元,被告已支付468017.67元,尚欠427200.08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具状起诉。 新城公司辩称,一、双方尚未对涉案工程完成最终结算且原告未足额开票。原告主张剩余结算款项无事实依据。二、原告存在工期违约,剩余未付款项中应当扣除相应违约金。三、涉案工程质保期2年,原告主张剩余质保金不符合合同约定,结算金额5%应在未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四、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承担且在双方仍在结算过程中,并无诉讼必要,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6日,新城公司(甲方、委托方)和黎明电力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淮北吾悦广场住宅西地块自管供电排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淮北吾悦广场住宅西地块自管供电排管;工程地点:淮北市杜集区吾悦华府西地块;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期、包材料价格上涨和政府性调整、包税金、包保修、包报建验收手续等;工程工期:本工程工期为235天,暂定2021年7月30日开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乙方必须在签订合同后3天内安排进场。如遇雨天、不可抗力原因以及由于设计变更造成工程量增加等原因,工期则顺延;工程结算:除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外,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实行综合单价包干,竣工结算金额以竣工后甲方审定的工程结算为准。工程竣工后两个月,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结算资料经甲方成本部认可后审核开始,并在三个月内完成审核,如遇春节期间,结算完成可顺延一个月。结算由甲方委托造价公司或成本部审核后须经由集团成本管理中心复核并加盖“新城股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开发事业部成本管理中心结算审定章”后生效。合同价款及支付:一期工程量完成支付合同价的40%,二期工程量完成支付至合同价的80%,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价95%,剩余5%质保金两年支付;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甲方交付业主(购房人)使用之日起计算;违约责任:乙方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每逾期1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延期,每延迟1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500元的违约金,同时乙方不得停止施工等。 合同签订后,黎明电力公司进行了施工,黎明电力公司提供《高压受电工程(中间)竣工验收单》载明:2022年7月21日,新城公司西地块验收合格。新城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竣工报告,载明:淮北吾悦广场住宅西地块自管供电排管工程于2021年7月30日开工,于2022年10月30日检查情况合格。案件审理过程中,新城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本院委托,2025年1月23日鼎信数智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淮北吾悦广场住宅西地块自管供电排管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文号:ZJ202410078),鉴定结论:本次鉴定的已完工程造价为507414.53元。新城公司支付鉴定费24000元。 另查明,黎明电力公司原登记名称为合肥黎明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9月23日,新城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468017.67元。 以上事实,有《淮北吾悦广场住宅西地块自管供电排管合同》《竣工报告单》《高压受电工程(中间)竣工验收单》《淮北吾悦广场住宅西地块自管供电排管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开工报告单、工程付款申请单及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城公司和黎明电力公司签订《淮北吾悦广场住宅西地块自管供电排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黎明电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新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鼎信数智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造价意见,案涉工程造价本院确认为507414.53元,扣除新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68017.67元,新城公司尚欠工程款39396.86元未支付,对黎明电力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黎明电力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案涉工程至起诉时双方均未按约完成结算,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案涉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并未作出约定,律师费亦非黎明电力公司必然支出,黎明电力公司要求新城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城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应当在剩余未付款项中扣除相应违约金的辩由,新城公司未提出反诉且涉案工程存在签证事项,本案不予支持。关于新城公司提出结算超额送审核减费用2万应予以扣除的问题。本案中的鉴定程序启动系诉讼过程中,根据新城公司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司法鉴定,而非新城公司委托造价公司或其成本部内部审核,新城公司要求扣减结算超额送审核减费用2万,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城公司抗辩质保期尚未届满,剩余未付款应当扣除结算价5%的质保金的辩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保金与保修期无必然关系,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而非工程保修期。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案涉合同对缺陷责任期未作约定,属于“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情形”,故新城公司应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2年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组织竣工验收是发包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新城公司提供的竣工报告案涉工程2022年10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新城公司应当于2024年10月30日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影响黎明电力公司保修义务的继续履行。新城公司要求剩余未付款中扣除质保金的辩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新城亿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黎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9396.86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黎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37元,由淮北新城亿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3元,由安徽黎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44元。鉴定费24000元(淮北新城亿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由淮北新城亿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安徽黎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含诉讼费、保全费等)。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