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8民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雄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东城新区人民路397号园中苑B座1-4-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方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明军,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四川法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学东,四川法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雅安市精神病医院,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大兴镇清溪路*号。
法定代表人:蒲道深,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述荣,女,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雨城区,该医院副院长。
原审第三人:四川卓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芳草东街6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赵伦伟。
原审第三人:成都宏天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151号棕南苑B幢6楼C2号。
法定代表人:唐英。
上诉人四川雄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明军、原审第三人四川省雅安市精神病医院、四川卓远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宏天智电子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2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樊明军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2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川雄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6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郭康燕
审判员 刘锡阳
审判员 邓 飞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