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信联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科信联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宁波欢乐海岸置业有限公司;宁波华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2民初19571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宁波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5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宁波某乙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被告未按约支付合同价款为由,起诉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咨询费用275522.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5522.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宁波某乙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第一,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咨询费用的条件不成就,被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剩余咨询费用,也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签订的《宁波鄞州新城区钟公庙地段YZ07-06-C2二期住宅地块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成,结清尾款30日内付清。现咨询费用尚未完成结算,付款条件尚不成就。第二,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无需对被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与宁波某乙有限公司的资产互相独立,不存在混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某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某有限公司、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9年1月,原告(咨询人)与被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委托方)签订《宁波鄞州新城区钟公庙地段YZ07-06-C2二期住宅地块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委托方委托咨询人为宁波鄞州新城区钟公庙地段YZ07-06-C2二期住宅地块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业务自2019年1月开始实施,至2021年6月(暂定)终结。咨询服务费用为固定收费标准9元/㎡(包干)外加不高于1元/㎡的奖金(奖金需根据《咨询公司考核与奖惩办法》进行支付),合同总价暂定637701.40元(暂定总建筑面积63770.14㎡),最终结算面积以地理信息中心出具的项目总建筑面积为主(总建筑面积=地上+地下室建筑面积)为准;服务费用包括为完成合同内容所发生的人工费、加班费、管理费、交通费、税费、保险及规费等所有费用。费用支付方式为按进度支付,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支付金额=合同总价/项目开发计划对应的施工总月数*3,其中总包预算编制和核对费用待完成后另行支付;总包施工图预算编制完成,支付合同价总价的10%;总包施工图预算价核对完成、总包补充协议签订完成,支付合同价的20%;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80%时,暂停支付进度款;工程结算完成,结清尾款30日内付清。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案涉项目的施工进度出具了竣工结算报告。2024年4月1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发送《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该清单载明“合同造价637701.40元,最终审定结算造价637701.40元,已付款362179.37元,结算应付余款275522.03元。”被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于同日收到《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但至今未完成结算。 另查明,被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由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100%持股。被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宁波某乙有限公司分别提交了公司2022年度至2024年度《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显示两家公司不存在资产混同情况。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波鄞州新城区钟公庙地段YZ07-06-C2二期住宅地块造价咨询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客户回单、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竣工结算报告,被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宁波某乙有限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签订的《宁波鄞州新城区钟公庙地段YZ07-06-C2二期住宅地块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提供咨询服务后,被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应及时完成结算并支付剩余咨询费用。现被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答辩称案涉咨询费用未完成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其无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咨询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于2024年4月12日完成了全部工作并向被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发送了《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被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至今未完成结算,显然不当,本院对被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对《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所载的结算金额未提异议,本院对该结算金额予以确认。扣除已支付的咨询费用362179.37元,被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咨询费用275522.03元。原告主张自2024年6月12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系被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要求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咨询费用275522.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003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728元,被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负担5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