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绍柯民初字第4273号
原告:宁波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江南路598号10-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群贤路2069号。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中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绍兴县国土资源信息技术综合楼工程提供造价咨询和招标代理工作。嗣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32000元,并依约展开工作。2013年6月3日,绍兴县国土资源信息技术综合楼工程因上级要求停止建设,导致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为此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已完成工作量所对应的服务费,但被告未予以明确回复。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如发生纠纷,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一、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二、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78136元;三、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2000元。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中心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履约保证金,被告没有意见。对于被告需要支付的服务费,其具体金额经核算应为70135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22日,原绍兴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签订一份《绍兴县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协议》,约定被告受托代建绍兴县国土资源信息技术综合楼工程。2012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上述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该工程的招标代理工作,合同中对价款结算方式作出相应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上述工程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中对价款结算方式也作出明确约定。另,原告就上述两份合同的履行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32000元。
嗣后,原告就绍兴县国土资源信息技术综合楼工程开展相应的招标工作。2013年6月,该工程因上级通知停止建设。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履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发生争议,应及时协商,如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则依法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宁波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绍兴县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协议》、《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补充协议》、关于县国土资源信息技术综合楼项目建设工程停止建设的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绍兴县国土资源信息技术综合楼工程的招标和造价咨询工作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应定性为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本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同时享有各自合同权利。围绕原告的诉求以及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作以下评判分析。
关于原告提出判决解除合同的诉求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鉴于被告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基于合同解除所提出的相关诉求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根据两份委托合同约定,已经为被告提供相应的工作,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服务费,其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意见确定为70135元。原告另提出返还履行保证金32000元,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波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和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中心于2012年5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二、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应支付原告宁波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70135元,另返还履约保证金32000元,合计10213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宁波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3元,减半收取1302元,由原告宁波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1元,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中心负担122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03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