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3民终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镇观斗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阳镇观斗山村。
主要负责人:曹**良,村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义,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虎,四川元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仙市镇街村**。
法定代表人:杨开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虎,四川元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原审被告:***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阳镇河街**
主要负责人:周小平,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鑫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兴路**附**东篱农贸市场**div>
法定代表人:汪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镇观斗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观斗山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自贡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市建筑公司)、***、原审被告***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旭阳镇政府)、四川鑫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浩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9)川0321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观斗山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东、曹正义,被上诉人***及其与仙市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旭阳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原审被告鑫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观斗山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9)川0321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由***支付***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金;3.一、二审受理费由***、***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观斗山村委会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是因报批相关建房手续只能以村委会名义才能进行上报,与仙市建筑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也仅是为了备案使用;在召集***和***对工程问题进行协调时,***表示工程款是他与***之间的事,政府和村委会都只是出面协调;2018年9月25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和***之间以房抵偿工程款达成的协议,村委会并不知情,也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人民调解协议书》明确***支付***工程款、质保金2304750元,一审对该事实予以采信,但在确认履行责任人时又认定村委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应向***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3.庭审中村委会补充:对一审认定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2018年9月25日调解协议后***领取的工程款一审没有进行抵扣。
***、仙市建筑公司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认定观斗山村委会与仙市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仙市建筑公司是承建单位,观斗山村委会是建设单位,村委会是适格的建工合同主体,承担结算工程款和保证金义务恰当;2.***在村委会会议记录中自认村委会不负责的说法不是***真实意思表示,4份会议记录是村里自己记录的,其中只有一页有***签字,无法证明***不让村委会承担结算费用和保证金的自认行为;3.村委会认为没有参加***与***之间的抵款和结算,且对调解协议不知情不是事实,旭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上虽然没有村委会的盖章,但一审提供的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庭审记录显示,村委会主任周立平和支书曹**良是参与了调解过程的,调解笔录上也有两人的签名;4.建设施工合同的建设单位是村委会,***只是村委会的代理人,***认可的赔偿金额虽然没有村委会的签字,但结果应由被代理人村委会承担。
***辩称,1.观斗山村委会认为应该由***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成立。***不是业主也没有法人资格,只是村委会的代表;2.一审判决对事实部分查明不准确,工程款金额认定还应支付***230多万不属实,2018年9月25日调解协议后还支付了***的工程款和民工费,只欠付70余万元的工程款,一审是提交了相关证据的,但一审法院没有予以查明;3.2015年10月18日***与林致权、***签订的建设协议是按工程量进度支付工程款,***以借口造成停工,由其自行负责一切损失,***不应承担损失及逾期付款利息;4.***和仙市建筑公司的代理人陈述***欺骗***不是事实。
旭阳镇政府述称,对一审判决旭阳镇政府不承担责任没有异议。
鑫浩建筑公司述称,请求对一审中鑫浩公司没有承担相应义务的判决内容予以维持。
***、仙市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观斗山村委会、旭阳镇政府给付***工程款及损害赔偿合计3000000元(审理中,***将2890000元变更为3000000元),鑫浩建筑公司承担连带共同给付责任;2.判决***对案涉工程的观斗山拆迁安置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初,因“内威荣高速公路”建设需要,旭阳镇政府对***阳镇观斗山村12组的部分村民房屋实施拆迁、支付赔偿或补偿资金,由村民自建房屋。经依法审批,由观斗山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被拆迁户在“观斗山村12组油榨房”处修建集中安置房,该建设所用土地的性质为集体土地。2014年6月30日,“观斗山村12组建房业主委员会”委托观斗山村委会对外代表被拆迁安置户办理建房的相关手续。
2014年11月8日,“观斗山村内威荣安置点业主委员会”(又称“建房业主委员会”)与***签订《代建协议书》,约定由于拆迁补偿费较低,由“建房业主委员会”选择鑫浩建筑公司(代表***)作为代建商修建被拆迁户的安置房,并由***垫资建房,被拆迁户按单价80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代建房款,拆迁户安置以外的建房户价格由***自行定价处理,以此补偿建房不足的资金。“建房业主委员会”的代表陈德荣、黄成忠、俞章富、宋时正与***在《代建协议书》上签名捺手印,观斗山村委会在《代建协议书》上的“监证单位”处盖章。
2014年12月,观斗山村委会与鑫浩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的主管部门备案,约定由鑫浩建筑公司承建“内威荣高速公路(观斗山拆迁户)安置房1-1、2、3,2-1、2,3-1、2号楼建设项目”,计划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19日,合同价为14260000元。
2015年6月24日,鑫浩建筑公司向观斗山村委会发出《解除施工合同函》后,双方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当事人解除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内威荣高速公路(观斗山拆迁户)安置房1-1、2、3,2-1、2,3-1、2号楼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为15399.79平方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观斗山村委会负责自行解决,鑫浩建筑公司承包已完成工作量由观斗山村委会负责验收至合格,鑫浩建筑公司不承担债权债务及相关责任,合同解除后由观斗山村委会自行安排施工单位进行建设,鑫浩建筑公司与班组签订的施工合同由观斗山村委会与其协商解除,鑫浩建筑公司不承担与班组之间的因合同纠纷产生的一切后果。
2015年10月18日,***与林致权、***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作为“观斗山村内威荣高速公路拆迁安置房项目的出资人”将“荣县观斗山村内威荣高速公路拆迁安置房项目”发包给林致权、***修建,工程范围为安置房1号房的1-1、2、3号楼,约6800平方米(按实际面积结算),工程费为包工、包料的916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主体2号楼封顶完成后付款500000元、全部整楼主体封顶后付款600000元,全部整楼按设计完工后支付60%(付款至35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97%,若***未组织验收仍按竣工后三个月付款,合同总价款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二年内无质量问题退还,因***资金短缺导致未付工程款超过600000元外的工程款,按应付款月利率1%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剩余工程款在竣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林致权、***在本合同生效之日向观斗山村委会交纳并由其指定专人管理履约保证金50000元(已退还林致权),林致权、***必须用建筑工程公司与观斗山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用于建设部门备案,不作为付款依据,备案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违约方须支付总价款3%的违约金。
2015年11月11日,观斗山村委会与仙市建筑公司、仙市建筑公司威远分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仙市建筑公司承建“荣县内威荣高速公路(观斗山拆迁户)安置房1-1、2、3号楼”工程,计划开工、竣工日期分别为2015年11月11日、2016年4月10日,工程合同总价为4296000元,合同价形式为合同单价。***、***分别作为发包方观斗山村委会、承包方仙市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协议书》上签名。仙市建筑公司威远分公司系仙市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借用(挂靠)仙市建筑公司的资质,对外承建案涉工程项目。
鑫浩建筑公司退场前,未对***、仙市建筑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作业,林致权、***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仙市建筑公司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独立承建。修建中,***以***、观斗山村委会拖欠工程进度付款进行催收,***于2016年10月17日向***作出书面承诺自复工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工程款,并按合同价额另增加肆万元支付,两个月内不能付清的,按6%计算利息。
林致权、***于2017年6月5日、6月16日分别签订两份《建筑工程转让合同》,约定林致权退出2015年10月18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方,由***继续修建安置房1号房的1-1、2、3号楼未完成工程,该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接收,***以四套在建房屋(每套90平方米,合计360平方米)作为支付林致权投资款及何正全的人工费。同年6月11日,***向林致权支付“观斗山安置房”投资退股款576000元。
观斗山村委会作为“荣县内威荣高速公路(观斗山拆迁户)安置房”的建设单位,向建设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申报的工程建筑面积为15399.79平方米、造价为14260000元。观斗山村委会开发或组织建设的观斗山村12组安置房1、2、3号楼,共有17个单元、房屋和门面合计170套,观斗山村委会、***实际建设房屋和门面178套。其中,观斗山村12组征地拆迁的被拆迁安置户29户,纳入观斗山村委会安置对象的无房户3户(俞章会、俞文发、黄红英),各方当事人确认徐安军、宋时仁、吴兴荣、黄红英等32户被安置的房屋、门面共计59套。***承建的安置房1号房1-1、2、3号楼共修建64套住宅房和18套门面(其中,用于被安置7户的13套房屋)。***承建工程单价为916元/平方米,***对外销售单价(标价)为1980元/平方米。
因缺建设施工资金,多次停工停建,***先后以部分“荣县内威荣高速公路(观斗山拆迁户)安置房”的房屋偿付***工程款,***将***抵偿房屋通过“抵押”方式对外借贷民间资金后,又将该房屋抵偿借贷债务。同时,***、***均确认***借用仙市建筑公司资质承建的案涉工程未进行全面竣工决算,部分被拆迁安置户或购房户未经规范程序办理房屋交付而入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入住的时间及所涉房屋数量。
2018年9月25日,经旭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与***就“内威荣高速公路安置联建房资金决算事宜”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并确认***承建的案涉工程按设计图纸计算建设施工面积,由双方三天内进行计算,三天内未计算、确认的,以7200平方米进行锁定,工程单价按916元/平方米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确认工程款支付履行等情况:林致权前期领取11笔工程款共计755000元、***后期领取7笔工程款共计203450元,林致权、***共领取工程款958450元;以房屋抵偿***工程款:2017年6月1日以建成的第1、2、3、4单元的401、402号和第6单元的301、302号房屋抵偿工程款1440000元;同年6月11日第3单元的501、502号房屋抵偿260000元,2018年以第1号6单元的401、402号房屋各抵偿144000元,小计288000元;以第1号5单元402号抵偿144000元及301号抵偿135000元、5单元401号抵偿135000元;以第4单元501号房屋抵偿130000元;以底楼三个门面抵偿300000元余(所欠200000元余的债务由***负责偿还);1号2单元401号房屋(90平方米,价款144000元)由双方于10日内处理好,未处理好则在房屋抵扣款中扣除;工程余款于2018年12月25日前支付***,其中工程总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于2019年9月25日前兑付完毕;未完工程部分,由观斗山村委会委托观斗山村建房委员会负责修建并在***的工程款总额内扣除;双方都有违约责任,不追究违约问题。
审理中,***、观斗山村委会及旭阳镇政府均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以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予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效力及工程结算款数额,但***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辩称的事实成立。
据旭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8年10月4日出具的《关于***工程款抵付3332000元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提交)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载明:***于2017年1月6日将1号4单元501号房屋抵付朱晓丽塑钢窗材料人工费130000元;同年6月1日通过旭阳镇党委会协调***以房抵付***工程款10套房屋(抵付金额为1440000元)的处理情况为1号1单元401号林致权、1号1单元402号王德高、1号2单元401号辜建国(***归还借款及辜建国退房后,***出售给黎孟财。即双方当事人对中约定1号2单元401号房屋已经处理完毕)、1号2单元402号林致权、1号3单元401号***、1号3单元402号林致权、1号4单元401号廖德超、1号4单元402号李正洪、1号6单元301号吴茂华、1号6单元302号刘正林;2017年8月22日,***以1单元501号、502号房屋抵付***的工程款260000元;2018年4月8日***将1号6单元401号房屋抵付王兵河沙款144000元、1号5单元402号房屋抵付林致权144000元,1号5单元301号、302、401号三套房屋分别抵付万东、吴友谦、李立忠(邓旭友)木工人工费合计405000元;2018年2月5日抵付工程款809000元(其中,丁朝银人工费665000元,以1号6单元402号房屋抵付夏彬钢筋人工费144000元)。***将前述房屋抵付或抵偿***工程总额为3332000元。但***通过民间借贷或其他方式处理前述房屋的合法性,该院未予查明。
***承建工程价款总额为6595200元,扣除或品迭林致权、***已领取款958450元及***以房屋抵付3332000元后,尚余工程款2304750元,观斗山村委会、***未给付。其中,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为197856元。观斗山村委会、***均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涉及***承建工程的未完工程部分的建设施工及费用情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保修的具体情况。
审理中,***陈述先后投入案涉工程达百万元,除被安置房屋按800元/平方米计价外,对外销售房屋由购房户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的销售款由观斗山村委会安排专人统一管理,被拆迁户的建房资金纳入建房委员会账户管理,由观斗山村委会监管。但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与观斗山村委会之间的法律关系。***陈述所领工程款由***、观斗山村委会支付,仙市建筑公司未与观斗山村委会、***直接发生工程款收付关系。***、观斗山村委会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32户被安置房屋建设款项的缴付情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超出被安置户外的房屋销售款数额及分配情况。
案涉工程中,***借用仙市建筑公司的资质承揽施工。仙市建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结算款及工程款优先权由实际施工人***享有,请求判决直接给付***。
***主张旭阳镇政府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但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仙市建筑公司、***与旭阳镇政府存在合同关系或债权债务的事实。
***与***于2018年9月25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后,双方成立了债权债务关系,迟延付款所致***的利息损失:自逾期付款之日(2018年12月26日)后,2106894元(剩余工程款2304750元中扣除质量保证金197856元)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为了确保或担保工程质量,在建设工程合同设立质量保证金制度,因案涉工程未经规范竣工验收,不宜计算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197856元的资金利息。《都市建筑机具租赁公司租金计算清单》《都市钢模租赁站架具发料清单》《都市建筑机具租赁公司退料单》等不足以证明***的经济损失,***主张的塔机延期租金和建筑架具延期租金损失203200元的事实不成立。
2019年1月9日,该院受理的原告***与被告***、观斗山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案([2019]川03**民初112号)中,***主张对案涉工程安置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此案,该院于2019年1月23日依法对此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主体问题;二、***主张债权及其数额问题;三、***主张的工程款优先权问题。
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主体问题。本案中,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为观斗山村委会与鑫浩建筑公司、仙市建筑公司,案涉工程结算款给付责任主体为观斗山村委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旭阳镇政府通过与被安置对象徐安军、代廷怀、陈绍华等人签订的《内威荣高速公路(荣县段)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被拆迁户支付货币进行安置补偿,独立于案涉工程建设之外,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无关联性。据《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内威荣高速公路(旭阳段)房屋补偿费第一次付款》、《内威荣高速公路(旭阳段)青苗附着物兑付表》,足以证明旭阳镇政府非案涉建设工程的合同当事人,旭阳镇政府与鑫浩建筑公司、***、仙市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向该院提交的《关于旭阳镇观斗山村拆迁安置房选址的函》、《关于旭阳镇观斗山村拆迁安置房建设有关事项的函》、《荣县城乡规划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纪要》,成立旭阳镇政府履行审批职能及相关协调工作的事实,但与本案争议事实及债权债务不具有关联性。仙市建筑公司、***主张旭阳镇政府承担案涉工程的监管责任属于行政法调整范畴,不在民事审判程序处理范围之内。因此,仙市建筑公司、***主张旭阳镇政府承担工程款给付的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该院未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据《鑫浩建筑公司压证名单领取清单》、《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提前介入申请表》、《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备案表》、《建筑工程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核表》、《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备案通知书》,观斗山村委会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观斗山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先后与鑫浩建筑公司、仙市建筑公司(威远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鑫浩建筑公司承建中,于2015年6月24日向观斗山村委会发出《解除施工合同函》并签订《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鑫浩建筑公司与观斗山村委会合意解除合同关系后,林致权、***独立承建并施工,并未与鑫浩建筑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仙市建筑公司、***与鑫浩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因此,仙市建筑公司、***主张鑫浩建筑公司承担案涉工程结算款给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该院未予支持。
观斗山村委会与仙市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观斗山村委会应依法承担合同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观斗山村委会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但不影响本案债权债务处理。***既是被安置户的59套房屋的承建者,又是案涉工程的投资者与受益人。虽然,***在《合同协议书》上以“发包方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名,但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资金投入、房屋销售及抵偿工程款等事实,***并非法律或事实上纯粹的委托代理人,***与观斗山村委会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外发包的一方当事人或合同当事人一方共同体,应承担共同给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因***、林致权、***不具有承建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与林致权、***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无效,但实际施工人林致权、***进行了实际施工作业,依法享有结算工程款债权。林致权退出共同实际施工人后,***取得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全部债权债务,仙市建筑公司确认***享有所承建工程结算款债权请求权,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院予以确认。
***与被安置户(安置点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代建协议》属无效合同,***承建的建设工程中仅部分涉及被安置户及安置房屋,从债务相对性角度,***向观斗山村委会、***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观斗山村委会、***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安置户给付建房款的具体情况,即便被安置户未足额向观斗山村委会、***支付建房款,观斗山村委会、***承担本案责任后,不影响观斗山村委会、***另案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性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承建的案涉工程,经***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确认了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结算工程量及工程款、扣除款项及剩余工程的处理等事项及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有***、观斗山村委会、***等分别提供的《调解会议记录》《旭阳镇政府调解会议记录》《建筑面积统计表》《房产测绘分户平面图》《荣县内威荣高速路安置房1号房建筑面积计算》《领(收)条》《借条》《欠条》《荣县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等予以佐证,不存在违法或无效情形,《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均有法律约束力。***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确认的债权债务,对观斗山村委会具有当然的法律约束力。
工程质量需经专业机构鉴定,***仅以《照片》证明***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主张***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维修事项,本案审结后,可据有效证据另案主张权利。因此,***有关否认《人民调解协议书》效力的辩称理由不成立,该院未予采信。
***系实际施工人,依法取得案涉工程结算款债权,仙市建筑公司主张由发包方直接给付***工程结算款,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仙市建筑公司、***主张观斗山村委会、***给付***工程款2304750元(含质量保证金197856元)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及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林致权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有关违约金的条款无效,不能成为***主张权利的有效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未完工程部分,由观斗山村委会委托观斗山村建房委员会负责修建并在***的工程款总额内扣除、双方都有违约责任,不追究违约问题,自行协商解决”,成立***终止实际施工人承建关系的事实,《人民调解协议书》结算双方债权债务,***现主张结算前的《承诺书》约定利息39200元、塔机延期租金和建筑架具延期租金损失203200元,存在主张不当或重新主张。其次,《人民调解协议书》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后,塔机和建筑架具的退场搬迁属***、仙市建筑公司自行处理事务,不能计入为发包方的损失责任范围。所以,***主张结算前违约金、损害赔偿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但观斗山村委会、***未按《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期限给付***工程结算款,应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即给付***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10689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仙市建筑公司主张享有工程款优先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但双方当事人确认了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款债权。虽然,***与林致权、***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该合同未约定工程竣工时间,并在观斗山村委会与仙市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之前。虽然,观斗山村委会与仙市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仙市建筑公司承建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但因观斗山村委会、***的原因,该工程多次停工并经***催告,实际施工人***不存在重大过错。基于合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应以2018年9月25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结算时间作为起算工程款优先权行使期限。***第一次向该院起诉主张优先权的立案时间为2019年1月9日,即仙市建筑公司、***在六个月内主张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此,仙市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2304750元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案涉工程建设用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的工程款优先权行使将依法受到一定限制,***的优先权行使的范围或对象仅为***承建并完成工程量部分的依法处置价款。
综上所述,仙市建筑公司、***有关观斗山村委会、***给付***并优先受偿工程结算价款2304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镇观斗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金合计2304750元;二、原告***就“荣县内威荣高速公路(观斗山拆迁户)安置房1-1、2、3号楼”建设工程(在***、林致权承建及已完成工程量的房屋范围内)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在230475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阳镇观斗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工程款210689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四、驳回原告自贡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阳镇观斗山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15000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观斗山村委会提交了四份村委会会议记录,日期分别是2016年4月14日、2016年6月29日、2016年7月24日、2017年3月3日,拟证明***在村委会开会时认可和***的建设关系,其不要求村委会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仙市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记录可以看出村委会为解决安置点工程费尽心思,恰恰证明村委会就是工程责任主体;***在会议中只是自认主体完成的部分找***,并没有说工程款和保证金不找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会议记录是真实的,***当时的情况不敢说其他话。旭阳镇政府对该证据三性没有异议。鑫浩建筑公司因其未承担责任,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是2015年10月28日观斗山村委会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是村委会的代理人,不是业主也不是发包人;第二组是2018年11月25日***所打《领条》及2019年7月29日***与胡柒文的《联建户代建房协议》、2019年7月25日***与黄国兰的《联建户代建房协议》。《领条》内容为“领到***支付***《内威荣高速路安置房1号房》王述明处架人工费95000元”,另,***于2019年7月29日在该《领条》空白处注明“此款由胡柒文转给王述明工人人工费。现金”,拟证明***提交的43号凭证涉及的抵押给王述明的1-2-302房已经卖给胡柒文,并由胡柒文将95000元转给了王述明;44号凭证涉及的抵押给黄国兰的1-1-502房已经卖给黄国兰,用于抵偿***欠黄国兰的人工费75000元;第三组是2019年11月15日***与王兵分别签订的两份房号为1-6-401、2-2-401的《联建户代建房协议》,拟证明48号、49号凭证所涉内容的真实性。
观斗山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委托书》不具备证据三性,即使是客观真实的,也是当时村委会为***和鑫浩建筑公司作登记、报批而出具。***、仙市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委托书》是真实的,能达到***的证明目的;第二组《领条》上两次签名是***所签,但***当时没有领到钱,建房协议反映了***低价贱卖房屋,损害***的利益,均不应被采信;第三组协议中1-6-401号房是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时算给***的19套房子中,不能再重复计算。旭阳镇政府对《委托书》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鑫浩建筑公司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
其余当事人二审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认定如下:对上诉人观斗山村委会提交的四份村委会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对于***提交的《委托书》因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三性,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领条》和《联建户代建房协议》,***认可领条上的两次签字是其本人所为,但认为打领条时没有领到钱。结合领条上***于2019年7月29日注明的内容“此款由胡柒文转给王述明工人人工费”,及同日***与胡柒文签订的《联建户代建房协议》,可以认定原本抵押给王述明的房屋卖给了胡柒文,由胡柒文将购房款95000元支付给王述明用于了抵扣***所欠王述明的工人人工费;***所欠黄国兰的人工费75000元也用房屋进行了抵偿。因此,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三组证据的两份协议,结合一审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及***提交的第49号凭证内容,可以印证***所欠王兵的河沙款用1-6-401号房进行了抵扣,抵扣金额为144000元,其中由***承担10000元,***承担134000元,该组证据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提交的《内威荣高速路安置房观斗山工程款》第1-49号凭证进行了补充质证。***拟证明:自2016年2月6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林致权和***1号房的工程款支付和以房抵款金额共计5648816元。***对2018年9月25日《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载明的领取工程款金额和以房抵款的情况予以确认,对调解协议签订之后的款项领取、抵扣情况,即第31-49号凭证的质证意见为:对31-34号、36-39号、41号、42号、48号凭证所涉领条予以认可;对35号凭证拆吊车的8000元因没有***签字,不予认可;40号凭证抵押给辜建国的1-2-401号房以房抵款55000元,是重复计算的,不予认可;43、44号凭证是***和王述明、黄国兰达成的以房抵款调解协议,***没有参与,也没有王述明、黄国兰的收条,不予认可;45-47号凭证是1号楼未完成工程量,因房屋已经入住,也没有人找过***完善修复,不予认可;49号凭证领条是***签的字,但没有领到钱或房子,不予认可。
观斗山村委会认为算账的事要***和***对账,村里面不清楚。其余当事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提交的《内威荣高速路安置房观斗山工程款》第1-49号凭证认定意见如下:因***和***于2018年9月25日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因此对2018年9月25日前产生的第1-30号凭证,应视为双方已经结算,金额以《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的为准;对***没有意见的第31-34号、36-39号、41号、42号、48号凭证所涉领条的证据三性及其所要证明的目的予以采信;35号凭证是四川银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载明拆吊车8000元,虽该收据无***签字,但吊车系***租赁,应由其自行拆除,因其未及时拆除,村委会找到租赁公司拆除后实际产生的费用应由***承担,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40号凭证抵押给辜建国的1号房2-401以房抵款55000元,因***最终陈述为重复计算,不应再次扣减工程款,故不予采信;43、44号凭证虽只是调解协议,但结合***二审提供的证据《领条》、《联建户代建房协议》及25号凭证的内容,可以印证***欠付王述明、黄国兰的人工费已由***分别支付95000元和75000元,应在差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5-47号凭证1号楼未完成工程量是***单方面制作,并无***签字确认,也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49号凭证涉及的抵给王兵的1-6-401号房,已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作为工程款抵给了***,***只是按照49号凭证内容扣减了自己应承担的10000元,并未对支付给王兵的款项进行重复计算,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自2018年9月25日***和***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后,***以领条、借条等形式在观斗山村委会领取工程款9笔共77600元(31-39号凭证),在***处领取王兵沙河款55000元(48号凭证),并经***以房抵款支付黄永生仿瓷工资68000元(41号凭证)、张德荣铝合金门窗款66000元(42号凭证)、王述明工资95000元(43号凭证)、黄国兰外墙砖人工费75000元(44号凭证)。扣减49号凭证中王兵沙河款应由***自行承担的10000元,***于2018年9月25日后在观斗山村委会、***处领取或抵扣工程款共计426600元。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观斗山村委会是否为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案涉工程款的欠付金额。
观斗山村委会认为其不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经查明,2015年11月11日的《合同协议书》系观斗山村委会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仙市建筑公司签订,***和***分别作为发包方、承包方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名,观斗山村委会将自己系案涉工程发包人的身份向仙市建筑公司及***进行了披露,且其也是案涉工程经依法审批的建设单位,因此,观斗山村委会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的地位是发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观斗山村委会依法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对于案涉工程款的金额问题,观斗山村委会和***均认为一审未将2018年9月25日后***领取的工程款予以扣减。经查明,2018年9月25日***和***经***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观斗山村委会和***应依据该协议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履行其义务。经调解对账,***承建工程价款总额为6595200元,扣除或品迭林致权、***已领取款958450元及***以房屋抵付3332000元后,尚欠工程款2304750元(含质量保证金197856元)。自2018年9月25日后,***通过领条、借条等形式在观斗山村委会和***处共计领取或抵扣工程款426600元。故观斗山村委会和***尚欠案涉工程款金额应为1878150元(2304750元-426600元),其中,质量保证金为197856元。因观斗山村委会、***未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期限2018年12月25日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其应向***支付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680294元(1878150元-1978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资金利息。一审法院未对《人民调解协议书》达成后***领取、抵扣工程款的事实进行查明并予以扣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观斗山村委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9)川0321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
二、***、***阳镇观斗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金合计1878150元;
三、***就“荣县内威荣高速公路(观斗山拆迁户)安置房1-1、2、3号楼”建设工程(在***、林致权承建及已完成工程量的房屋范围内)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在187815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阳镇观斗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工程款168029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
五、驳回自贡仙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阳镇观斗山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已预交15000元,***、***阳镇观斗山村民委员会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二审案件受理费25238元,由***负担4669元、***阳镇观斗山村民委员会负担205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绚丽
审 判 员 曾伟贤
审 判 员 周玉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嫒
书 记 员 何小雪